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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41號聲 請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代 理 人 陳丁章律師被 告 廖美玉

廖金童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得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7 年5 月4 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28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2 人涉犯詐欺得利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同署檢察官於民國

107 年2 月27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14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5 月4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282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已於同年月1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嗣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是本件聲請為合法。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惟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金童係煜昌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煜昌公司)登記負責人暨清算人,與被告廖美玉係兄妹。聲請人則係煜昌公司之債權人,於96年1 月1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助字第168 號強制執行命令查封煜昌公司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後壁厝小段300 、300-6 、300-8 、300-12、300-29及300-3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97 建號、13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巷○○號,整編前為桃園縣○○鄉○○村0000000號,下合稱本件房地)。詎被告2 人竟於煜昌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由被告廖美玉於99年間,以前揭1355建號建物中之連接主建物即前揭997 建號建物左下角第1 、2 層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增建物)為其所興建為由,向本院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煜昌公司就系爭增建物所有權不存在,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94號判決原告(即被告廖美玉)之訴駁回,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 年度重上字第206 號及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人於104 年間,向本院對煜昌公司之財產聲請繼續執行,被告廖美玉竟再以渠向煜昌公司承租廠區時,前揭997 建號建物第1 層部分、1355建號建物因遇颱風吹襲致原建物毀損、滅失,而其始自行出資重建為由,認其為前揭997 建號、1355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向本院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72 號裁定命被告廖美玉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致聲請人受有債權無法獲得實現之損害。惟被告廖美玉主張其揭出資重建部分,實則其擔任負責人之美加緯紡織有限公司(下稱美加緯公司)於95年間,向煜昌公司所承租之建物,且焉有1 樓建物完全滅失,2 樓以上建物全然無事之理,可見被告2 人意圖隱匿煜昌公司財產,並詐欺法院以得利等語。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同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廖美玉提起第2 次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原始出資興建範圍遍及全場區之未保全登記建物,惟此範圍即煜昌公司與美加緯公司於95年間,所簽立之房屋租賃設備租賃契約書附圖範圍一致,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則屬虛妄,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就此未查,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又再議處分雖認被告廖金童有同意被告廖美玉使用300-30地號土地,惟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廖美玉必然為前揭未保全登記建物之出資興建人,亦有違論理法則;其再以稅籍資料作為本件增建誤為被告廖美玉所出資興建之憑據,有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所認「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不能以此而認定訟爭房屋由其取得所有權」之意旨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被告廖金童、廖美玉係兄妹,分別擔任煜昌公司及美加緯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美加緯公司於95年5 月24日向煜昌公司租賃整編前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0000000號A 、

B 、C 棟廠房。而聲請人則為煜昌公司之債權人,且於96年

1 月1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廖金童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執助字第168 號強制執行命令查封煜昌公司所有之本件房地在案,嗣被告廖美玉於99年間,以系爭增建物為其原始出資興建為由,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煜昌公司就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法律關係不存在,經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1694號駁回原告之訴,迭經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206 號、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於104 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繼續強制執行,被告廖美玉則以前揭997 建號、1355建號建物為其所有為由,向本院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72 號裁定被告廖美玉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情,此有前揭民事判決、裁定、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煜昌公司及美加緯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房屋設備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 頁至第22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72頁、第114 頁至第117 頁;偵字卷一第27頁至第32頁、第65頁至第6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2人涉犯毀損債權罪嫌部分

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如債務人為法人時,法律並未設處罰代表人之規定,是公司負責人,雖於該公司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出售該公司之財產,亦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為煜昌公司之債權人,而被告廖金童雖為煜昌公司之代表人,惟其與被告廖美玉均非該債權之債務人。從而,聲請人指摘被告2 人涉有損害債權罪嫌,即與法定構成要件有所不合,縱被告2 人確有於煜昌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隱匿其財產之行為,亦不得以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加以處罰。準此,聲請人以前揭情詞指摘被告等人涉有損害債權犯嫌,非有理由。

㈢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部分:

⒈按刑事實務上所稱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就其明知實際上並

不存在之財產權,以欺罔或相當於積極欺罔之惡意隱瞞手段,通過訴訟或非訟程序使法院陷於錯誤,據此圖謀實現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且經民事判決勝訴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詐欺即屬既遂。換言之,行為人須積極提出虛偽之證據以欺罔法院,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致提出主張、證據者獲得有利之判決,基此取得相對人之財物,或獲得財產上之利益,始該當之。又按人民有訴訟之權,此為憲法第16條所明文,而民事訴訟乃民事法院依當事人之請求,就民事私權糾紛,利用國家權力經由審理後強制解決之程序,申言之,民事訴訟法乃立法者為實現人民之民事訴訟權所為之程序規定,除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第3 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6 萬元以下之罰鍰」,僅就濫訴之行為定有行政罰外,人民提起民事訴訟,無論有無理由,其起訴行為皆無刑罰之處罰規定,是除兩造共同基於犯罪之意思,以不實之事證,向法院提起訴訟,並為反於真實之捨棄、認諾等訴訟行為,致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進而由兩造利用該裁判使其中一造或第三人得利之情形外,尚難僅因提起民事訴訟之原告受敗訴之裁判,率認其構成詐欺得利犯行。

⒉查證人即美加緯公司倉管及業務人員廖妤蓁於偵查中證稱:

伊自70年間起,在煜昌公司任職,該公司經營布品製造及買賣業務,而被告廖美玉於90幾年間,成立美加緯公司,並向煜昌公司承租廠房,經營布品買賣業務,伊斯時亦到美加緯公司任職。上開2 公司營業處所位於同處,均有實際營運,彼此獨力作業、帳戶分明。嗣美加緯公司於90幾年間,因需要更多空間放置及運送布料,故被告廖美玉請其姊夫羅進源在所承租之土地上增建建物等語明確(見偵字卷二第83頁),是被告廖美玉主觀上認為其為系爭增建物出資興建人,應為系爭增建物所有人,而認本院民事執行處不應對其所有物為強制執行,遂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冀本院判斷是非曲直以保護其私權,尚難由此遽認被告廖美玉提起民事訴訟,顯係虛妄之情。又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9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被告廖美玉與聲請人、煜昌公司處於對立之兩造地位,且聲請人於該訴訟中,亦辯稱系爭增建物為前揭977 建號建物之附合物,並無單獨所有權等語,並經本院民事庭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告所稱之獨立出入口,僅係一扇單門,既有沙包擋住,經年未使用,其尺寸亦難供作大型機具進出,顯非屬獨立性出入口……應認系爭建建物無論1 、2 層,縱為原告所出資興建,然因附連圍繞主建物旁,內部打通,又無獨立之出入口,顯難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認主建物之附屬物,而同歸主建物所有權人即煜昌公司所有,並駁回被告廖美玉之訴等情,有前揭判決可按,益徵被告廖美玉主張系爭增建物具有出入口乙節為真,惟本院民事庭未對系爭增建物是否為被告廖美玉出資興建加以認定,僅就主要事證即系爭增建物並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加以調查,而認系爭增建物屬主建物所有權人即煜昌公司所有,而駁回被告廖美玉之訴,足認本院民事庭並無任何陷於錯誤而為不正確裁判之情形。

⒊其次,被告廖美玉再以煜昌公司、第三人廖雪、第三人富邦

資產管理顧問公司為被告,以前揭997 建號建物第1 層部分、1355號建號建物為其所有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183號受理在案,惟經本院民事庭於

104 年12月16日裁定命被告廖美玉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其他債權人為被告,嗣因被告廖美玉逾期未補正,而經本院駁回其訴確定有前揭裁定可參。惟本院無從以此率認被告廖美玉與被告廖金童有圖謀勾串以詐欺得利之舉措。聲請人雖一再指稱被告廖美玉主張其重建之前揭997 建號建物第1 層部分、1355建號建物部分與煜昌公司與美加緯公司於95年間,所簽立之房屋租賃設備租賃契約書附圖範圍一致,且焉有1 層樓部分滅失,2 層樓以上為毀損之理云云,惟此乃聲請人依前揭契約書加以推論,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廖美玉確實有提出虛偽之證據以欺罔法院,且本院綜觀卷內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直接認定被告廖美玉有何虛構不實之舉措及被告2 人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自難以詐欺得利罪名相繩。

⒋從而,被告廖美玉在民事訴訟上所聲明、陳述不論是否可採

,均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利,法院亦藉由訴訟程序之進行而為審理,並依法作成裁判,並不能據依被告廖美玉提起民事訴訟,即認被告2 人因此涉有詐欺得利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認依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難謂有何違法不當或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