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4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吳玥姿代 理 人 蕭仁傑律師被 告 吳元民
吳元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7 年5 月8 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654號處分書(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844 號、第84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吳玥姿(下稱聲請人)對被告吳元民、吳元貴提出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罪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4 月1 日以107年度偵字第844 、84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7 年5 月8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654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
107 年5 月11日製作正本寄送予聲請人,經聲請人於107 年
5 月16日收受,聲請人並於107 年5 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桃園地檢署及高檢署之處分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亦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元貴、吳元民係兄弟,均係大眾當鋪之員工。聲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被告吳元民向大眾當鋪借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本票,嗣被告2 人均明知聲請人已將上開借款清償完畢,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侵占之犯意,向聲請人謊稱已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作廢,惟被告
2 人竟侵吞入己,嗣於105 年8 月間,由被告吳元民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由該人持之向聲請人催討債務。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因聲請人業已自承借款、還款均係向被告吳元民接洽,且僅有被告吳元民在場,而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聲請人追討債務之人,亦稱本票係聲請人積欠被告吳元民之債務等語,加以被告吳元民之二哥吳元銓之帳戶於104 年8 月7 日確有匯款150 萬元至吳玥姿所有之帳戶內,復核以被告吳元民與聲請人間之LINE對話記錄,均足認被告吳元民與聲請人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之關係,互核聲請人指稱其向大眾銀行借款而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云云,顯不相符,故要難逕以聲請人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被告2 人罪嫌均不足。
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654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核原檢察官處分理由均有詳予敘明,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情事,是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違誤;聲請人仍以前詞聲請再議,再議為無理由。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僅憑大眾當鋪實際負責人被告吳元貴單方面出具之借款記錄、存證信函,即認定聲請人僅有103 年7 月
7 日、103 年12月22日2 次向大眾當鋪借款,且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聲請人簽發給大眾當鋪,而被告吳元貴所提出之證據乃其自己製作,故隱匿不利於己之證據,自難採信。
㈡、聲請人僅與大眾當鋪間有資金周轉,系爭本票乃係聲請人簽發給大眾當鋪,以作為借款憑證,依大眾銀行103 年7 月7日、103 年12月22日之借款記錄可知,聲請人既已與大眾當鋪借款,即無需再向被告吳元民借款,且被告吳元民並非當鋪業者,聲請人實無同意向被告吳元民個人借款利息如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年息30% 之高額利率。加以聲請人前多次向大眾當鋪借款,亦僅係被告吳元民單獨接洽,故要難以聲請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僅有被告吳元民在場,而認聲請人與被告吳元民間存有借貸關係。
㈢、被告吳元民辯稱其二哥吳元銓曾於104 年8 月7 日借款150萬元予聲請人,並提出相關匯款記錄,然該筆匯款並非借款,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似有誤認。
㈣、聲請人不曾向被告吳元民借款,然被告吳元民卻多次向聲請人借款,故上開150 萬元之匯款即係被告吳元民返還借款與聲請人之款項。
㈤、被告吳元民所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係斷章取義,且係被告吳元民持聲請人之手機所發送,並非聲請人所為,要難遽以上開對話記錄,即認被告吳元民有借款與聲請人。綜上,原偵查結果及高檢署處分意見顯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未調查證據之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即採斯旨)。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
七、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844 號、第845號偵查卷宗,及高檢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3654號偵查卷宗,經查:
㈠、被告吳元民辯稱:聲請人吳玥姿於103 年3 月14日及103 年11月18日向其借款50萬元及100 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人又於104 年8 月7 日向其借款150 萬元,該筆借款係以吳元銓即其胞兄之台北富邦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款150 萬元至聲請人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但其未要求聲請人簽借據或本票,因此在之後聲請人清償上開2 筆借款時,其未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歸還給聲請人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6987號卷第87頁反面),並提出104 年8 月7 日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存根(見同他字卷第92頁)、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戶名吳元銓之存摺影本暨所附之明細表(見同他字卷第93頁、第9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吳元民確實於104年8 月7 日匯款150 萬元至戶名吳玥姿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且該匯款金額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均相符,是被告吳元民上開所辯,要難謂無據。
㈡、被告吳元貴辯稱:吳元民係介紹聲請人到大眾當鋪借款,聲請人前於103 年7 月7 日及103 年12月22日曾向大眾當鋪借款,直到105 年4 月1 日全數清償完畢,其有應聲請人之要求,書寫清償證明,並撕毀該2 次借款之本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格式雖與大眾當鋪相同,然非聲請人向大眾當鋪借款時所簽立等語(見同他字卷第61頁正反面、86頁反面、第87頁),並提出大眾當鋪「客戶典當簽立文件及保管證件明細」2 紙(見同他字卷第89頁至第90頁)、大眾當鋪存根聯2紙(編號004383、003969,見同他字卷第91頁)存卷可查,再互核聲請人所提出之清償證明(見同他字卷第11頁),均核與被告吳元貴上開所辯內容大致相符。應認聲請人於103年7 月7 日及103 年12月22日均有向大眾當鋪借款,且於
105 年4 月1 日清償完畢等情為真。聲請人雖陳稱:其僅有向大眾當鋪借款,102 年、103 年都有借款,每年可能都是
1 次或2 次,103 年3 月14日借50萬、103 年11月18日又借
100 萬,其有開同等金額之本票給大眾當鋪云云(見同他字卷第42頁正反面),然核與大眾當鋪上開留存之客戶典當簽立文件及保管證件明細、大眾當鋪存根聯所載日期為103 年
7 月7 日及同年12月22日(見同他字卷第89頁至第91頁),顯不相符,是依聲請人上開所陳,其於103 年向大眾銀行之借款次數僅為1 至2 次,而依據上開客戶典當簽立文件及保管證件明細、大眾當鋪存根聯,可知聲請人於103 年間向大眾當鋪之時間,應係7 月7 日及12月22日,而非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所載日期為3 月14日、11月18日,足認聲請人上開指訴顯與事實不符。縱聲請人認大眾當鋪隱匿其他證據,然因聲請人並無提供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採信。
㈢、聲請人於聲請狀內另以被告吳元民於偵查中所提出,用以證明其與被告吳元民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之LINE對話記錄,均係被告吳元民擅自使用其手機所發送,而非由其親自發送云云。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空言指訴,要難遽信。
㈣、聲請人雖陳稱104 年8 月7 日自吳元銓上開帳號帳戶匯入至其帳戶之150 萬元,係吳元銓返還先前向其之借款,並提出其分別於101 年2 月2 、2 月8 日、6 月15日、6 月16日、
6 月25日,匯款30017 元、30017 元、30015 元、30015 元、30015 元之匯款明細,然聲請人匯款金額總計僅15萬餘元,且該匯款日期與104 年8 月7 日相差3 年以上,實難認與上開於104 年8 月7 日匯至聲請人帳戶內之150 萬元款項間,有何關連。
八、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2 人涉有侵占及詐欺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2 人之辯稱尚堪採信,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高檢署檢察長予以駁回。本院認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侵占及詐欺等犯行,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法 官 游璧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詠昕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1 日附表┌──┬───────┬────┬───┬────────────┐│編號│借款時間/ 發票│借款金額│發票人│地址 ││ │時間 │新台幣 │ │ │├──┼───────┼────┼───┼────────────┤│ 1 │103 年3 月14日│50萬元 │吳玥姿│桃園縣○○鄉○○村0鄰0號│├──┼───────┼────┼───┼────────────┤│ 2 │103年11月18日 │100萬元 │吳玥姿│桃園縣○○鄉○○村0鄰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