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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54號聲 請 人 陳泉成

梁高云代 理 人 顏瑞成律師被 告 吳勁翼

沈德泓魏先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28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792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泉成、梁高云等以被告吳勁翼、沈德泓、魏先嶽涉有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以106年度偵字第2792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以

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2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同年7 月10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聲請人並於同年7 月1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先嶽、沈德泓、吳勁翼均係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之執業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告訴人陳泉成、梁高云則為夫妻。緣告訴人陳泉成於民國95年10月間因口腔疾病前往就診,詎被告3 人竟分別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沈德泓明知其於95年11月20日為告訴人陳泉成看診時,

有對拔牙齒槽窩施行手術,「將r8拔除之傷口清創,除去不必要的組織」,詎被告沈德泓竟於96年2 月間,在聖保祿醫院內,將告訴人陳泉成95年11月20日之病歷原記載之「將r8拔除之傷口清創除去不必要的組織」等文字記錄刪除,並更改為「左側上顎第三大臼齒區乾性齒槽」、「左側第三大臼齒區拔牙後傷口照護」等文字。

㈡被告沈德泓並未於95年11月20日為告訴人陳泉成診治時進行

約診(即預約95年11月23日被告吳勁翼門診),卻於96年4月5 日後某日,偽造其於95年11月20日曾為告訴人陳泉成約診95年11月23日之記錄。

㈢被告吳勁翼於95年11月23日為告訴人陳泉成看診時,明知告

訴人陳泉成所罹患之疾病係「口惡性腫瘤(口腔癌)」,被告吳勁翼亦於病歷上記載「左側上顎頰側區軟組織疣狀癌」,竟於96年2 月間在聖保祿醫院內,將該次記載之診斷紀錄加記「RO」之不實文字,即將該次病歷內容更改為「不排除(懷疑)左側上顎頰側區軟組織疣狀癌」。

㈣被告魏先嶽明知告訴人陳泉成於95年11月23日,經被告吳勁

翼看診後,已經判定是「口惡性腫瘤(口腔癌)」,卻於96年1 月4 日,在聖保祿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時,隱匿該次診斷結果,而未記載於該次診斷證明書上。

㈤被告魏先嶽明知告訴人陳泉成於95年10月間,曾自費前往聖

保祿醫院牙科就醫,竟於96年1 月至2 月間,將告訴人陳泉成該次自費就醫紀錄,從病歷上刪除。

㈥嗣因告訴人陳泉成對被告3 人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及請求損害

賠償之刑、民事訴訟,被告3 人為脫免罪責,遂於訴訟中提出上開不實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及約診紀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泉成。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原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略以:㈠被告沈德泓在告訴人陳泉成95年11月20日之病歷並無登載不實部分:

1.依證人即聖保祿醫院牙科助理簡筱筠於本院98年度醫易字第

1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當時係專屬跟診被告沈德泓醫師,被告沈德泓於95年11月20日晚間為告訴人陳泉成看診,告訴人陳泉成嘴巴張開,我們都有看見有血塊,被告沈德泓用鑷子將血塊清除,並用優點、生理食鹽水沖洗,之後用紗布幫告訴人陳泉成止血,之後就將告訴人陳泉成轉診,是被告沈德泓醫師說要轉診到被告吳勁翼醫師,被告沈德泓醫師說血塊是異常的,所以要幫他轉診,我印象約清洗5 至10分鐘,血塊放在盤子上面,確定沒有將其中的檢體拿去試驗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醫易字第1 號判決1 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沈德泓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足證被告沈德泓當日僅為告訴人陳泉成清除傷口血塊、沖洗傷口、止血,並無為告訴人陳泉成施行所謂「牙齒槽窩施行手術」。

2.證人魏先嶽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陳泉成96年1 月4 日之診斷證明是由伊所開立的,當時是依據告訴人陳泉成之病歷資料(按:指95年11月20日)所填載,雖然診斷證明書(按:

醫囑關於95年11月20日部分)是記載「傷口清創、除去不必要的組織」,但與病歷資料上所記載「拔牙後傷口照護」是相同意思等語,足證明被告沈德泓當日既未對於告訴人陳泉成施行手術之情形,告訴人2 人此部分指訴,即難憑採。㈡被告沈德泓有於95年11月20日為告訴人陳泉成診治時進行約診(按:即預約95年11月23日被告吳勁翼門診):

1.被告沈德泓以其醫師代號1813號,於95年11月20日為告訴人陳泉成,預約95年11月23日被告吳勁翼之門診乙情,此有告訴人2 人提出之聖保祿醫院病患明細查詢螢幕1 紙在卷可稽。且告訴人2 人認被告沈德泓偽造約診單的時間係在96年4月5 日之後,然聖保祿醫院之電腦約診系統,僅能預約當日及未來的看診日期,無法於事後倒填約診日期乙節,此有聖保祿醫院106 年5 月16日桃聖業字第1060000160號函1 紙在卷可稽,故告訴人2 人此部分之指訴,顯有誤會,亦難採信。

2.證人林麗敏於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中雖證稱:「(法官問:根據11.23 病患明細查詢顯示告訴人陳泉成在11.20 就已經約被告吳勁翼的門診診號7 號)?)我不曉得,但是11.23 當天櫃台一開始將原告安排到被告魏先嶽那邊,後來才請被告吳勁翼出來看,我不知道上開這張查詢單為何是這樣寫」等語,僅係證述當天看診流程,並非證述被告沈德泓未替告訴人陳泉成約診之事實。

㈢被告吳勁翼在告訴人陳泉成95年11月23日之病歷登載不實部分:

1.告訴人2 人認被告吳勁翼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吳勁翼於95年11月23日看診後,其上傳健保局之資料係登載告訴人陳泉成罹患「口惡性腫瘤」等情為據。

2.參酌證人即三軍總醫院口腔顎面外科主任夏毅然醫師於98年醫易字第1 號刑事案件中結證稱:伊為陳泉成口腔癌之主治醫師,於95年12月6 日轉診到院後,經初診腫瘤大小約2 至

4 公分,臨床初步顯示屬第一期至第二期之口腔癌病變,但實際情形應待病理報告始得確定,而依當日切片報告結果因侵犯至淋巴結,故判定為口腔鱗狀上皮細胞癌第四期,另陳泉成於95年10月16日之切片報告(即被告魏先嶽初診該次),結果為疣狀上皮增生,但上皮並無異變,亦未往其他深層部位侵犯,此雖屬異常現象,但不一定為惡性轉變,醫學上均會建議病患追蹤檢查,如疣狀上皮增生範圍過大,會建議直接切除避免轉變為惡性,如面積較小或不欲切除時,則會建議每3 至6 個月定期追蹤檢查,因此類口腔癌之判斷以切片為主,且切片之位置、範圍會影響病理報告,有時需在同一病灶區域為多次之切片以證明是否罹患口腔癌,而醫師如懷疑為口腔癌,大約1 星期會再作切片檢查,以伊建議會於切片檢查後2 星期傷口未癒合時再次切片檢查等語,足證口腔癌之判斷,需做切片檢查方得確定,核與被告吳勁翼辯稱:伊於95年11月23日看診時,因為前次的檢查是癌前病變,不屬於癌症,但因為告訴人陳泉成的傷口一直未能癒合,依其經驗懷疑告訴人陳泉成可能有罹患口腔癌,因此跟告訴人陳泉成約診於95年11月28日做切片檢查,待切片檢查後始確認告訴人陳泉成罹患癌症等情相符,故被告吳勁翼將95年11月23日診斷結果,於病歷上記載「不排除(懷疑)左側上顎頰側區軟組織疣狀癌」等語,自難認有何不實。

3.證人魏先嶽、沈德泓於偵查中均證稱:健保局上傳時,僅能依據選單設定之項目上傳,無法自行加註等情,故被告吳勁翼上開辯詞,均堪採信。是被告吳勁翼於告訴人陳泉成病歷上登載之內容既無不實,即難僅憑健保局上傳資料與病歷上使用文字不一致,遽認被告吳勁翼涉犯上開罪嫌。

㈣被告魏先嶽於96年1 月4 日診斷證明書並無登載不實部分:

1.告訴人陳泉成96年1 月4 日之診斷證明書係由被告魏先嶽所開立,且未記載告訴人陳泉成於95年11月23日之診斷結果乙情,業據被告魏先嶽自承在卷,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

2.證人即聖保祿醫院員工蔡幸曇於96年度醫字第11號民事訴訟事件中證稱:伊是在聖保祿醫院牙科櫃臺工作,當時是由告訴人梁高云過來申請診斷證明書,說是要申請理賠保險等語,又告訴人陳泉成於95年11月23日係由被告吳勁翼看診,病歷紀錄為「不排除(懷疑)左側上顎頰側區軟組織疣狀癌」、「消炎藥」、「止痛藥」、「再送病理組織切片檢查」之內容,此有告訴人陳泉成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吳勁翼當日看診並無作治療處置。

3.審酌被告魏先嶽於診斷證明書上明確填載告訴人陳泉成係罹患口腔疣狀細胞癌,並依據告訴人陳泉成病歷紀錄,於醫囑欄位上記載:告訴人陳泉成於95年10月16日拔除牙齒、病理切片手術,於95年10月23日切片檢查結果為疣狀增生(verrucous hyperplasia ),於95年11月28日切片檢查,於95年12月5 日確認為口腔疣狀細胞癌(verrucous carcinoma )等語,故被告魏先嶽既已將告訴人陳泉成罹患之病名及各次切片檢查及確診日期載明其上,顯無隱匿告訴人陳泉成95年11月23日診斷結果之必要,是綜衡上情,被告魏先嶽辯稱:

因告訴人陳泉成於95年11月23日之就診並無醫師治療處置,依慣例如果沒有醫師的治療、處置,是不能申請保險理賠,因此才未在診斷證明書上登載該次的看診紀錄等語,應屬可採,即難遽認被告魏先嶽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

㈤被告魏先嶽並無故意刪除告訴人陳泉成於95年10月初自費至聖保祿醫院門診就醫紀錄部分:

告訴人上開指述,無非以告訴人陳泉成95年10月16日之看診紀錄病歷登載有「002 」等文字為據。惟查告訴人陳泉成於95年7 月7 日因車禍受傷,前往聖保祿醫院就醫,使用健保卡就醫序號0001號,嗣於95年10月16日起至95年12月1 日止,前往聖保祿醫院牙科門診,接續使用健保卡就醫序號0002至0007號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7 月24日健保桃字第1060060427號函及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告訴人陳泉成聖保祿醫院病歷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陳泉成病歷紀錄上所載之數字「002 」是健保卡就醫序號,而非看診次數,被告魏先嶽上開辯詞,洵堪採信。是告訴人2 人憑此指訴被告魏先嶽故意刪減告訴人陳泉成之就診資料等情,既有誤會,即難認定被告魏先嶽涉有上開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沈德泓在告訴人陳泉成95年11月20日之病歷登載不實部

分,原處分不採負責打病歷申請健保費用之櫃臺主要負責人即證人蔡幸曇之證述而採信對本案不明瞭之證人簡筱筠之證述,其認事用法殊嫌率斷,且未查明「傷口照護」是否為「手術」,有偵查不備:

1.證人蔡幸曇於本院96年醫易字第11號民事案件中97年5 月2日之審判中證述,業已證稱96年1 月4 日之診斷證明書依照病歷填寫,告訴人梁高云申請該診斷證明書係為申請保險理賠,並要求更改病歷內容,但伊未依其要求等語,而該診斷證明書既記載「傷口清創,除去不必要的組織」而非「傷口照護」,足見原病歷應係記載「傷口清創,除去不必要的組織」,可見被告沈德泓應係將95年11月20日之病歷竄改為「傷口照護」。

2.再參酌證人夏毅然於98年醫易字第1 號刑事案件中曾證稱清創是手術之1 種等語,且醫審會之鑑定報告指出:「且原先若為惡性之病變,任何對腫瘤之侵入性刺激,且未完全清除或切除腫瘤,是有可能刺激腫瘤加速生長」,足認被告沈德泓係為避免因清創手術行為將導致陳泉成口腔癌腫瘤惡化而受刑事追訴,故有將病歷中之「清創」竄改為「傷口照護」之動機。

3.證人簡筱筠於98年度醫易字第1 號刑事案件於99年4 月13日審理中就本案事實發更生過程與細節,皆答以不知或不清楚,是原處分不採負責打病歷申請健保費用之櫃臺主要負責人即證人蔡幸曇之證述而採信對本案不明瞭之證人簡筱筠之證述,其認事用法殊嫌率斷,且未查明「傷口照護」是否為「手術」,有偵查不備。

4.再本院98年醫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亦指出被告沈德泓於95年11月20日治療所申請之健保給付包含麻藥等情,則倘被告沈德泓未實施手術,何以需麻藥之健保給付,足見被告沈德泓嗣後有為脫逃刑事責任而將原病歷記載「傷口清創,除去不必要的組織」竄改為「傷口照護」。

㈡被告沈德泓偽造其於95年11月20日曾為告訴人陳泉成約診單

部分,依證人林麗敏於本院96年度醫字第11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不清楚被告沈德泓有無為告訴人陳泉成約診,95年11月23日當日櫃臺一開始將原告安排與被告魏先嶽,後來才請被告吳勁翼出看診,當時被告吳勁翼之門診已經沒有病人等語,足見當日確實是告訴人陳泉成自行至該院看診,並掛被告魏先嶽之門診,但因告訴人陳泉成於95年11月20日經被告沈德泓進行清創手術,被告魏先嶽不願看診始改由被告吳勁翼看診,豈有沈德泓所述將陳泉成轉診之情事,足認被告沈德泓確有偽造約診單,原處分所執理由難謂合理允當。又陳泉成於95年11月20日至被告沈德泓門診,原係約一週後回診,是因陳泉成牙疼難耐,始提前於同年月23日臨時至該醫院就診,有沈德泓及該院副院長於醫療糾紛協調會議中之陳述可證,益見被告沈德泓並無於同年月20日即為陳泉成預約轉診之可能,是原處分認適用法殊嫌率斷。

㈢被告吳勁翼在告訴人陳泉成95年11月23日之病歷登載不實部分:

1.原處分僅以證人夏毅然、魏先嶽及沈德泓證述逕認被告吳勁翼並無登載不實,認識用法實嫌率斷,蓋依證人夏毅然於本院98年度醫易字第1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伊於95年12月

6 日已經看出陳泉成有口腔癌的病症,但是否有往其他地方侵犯,需要進一步檢查以及95年11月20日等應該可以看得見陳泉成的口腔腫瘤存在,因為腫瘤已經存在在那個地方,只是醫師不知道那是口腔癌等語,而被告吳勁翼身為口腔顏面外科主治醫師,豈會不知告訴人陳泉成已罹患口腔癌,復參酌醫審會鑑定報告前開所載,可知依陳泉成95年11月20日口腔內之病癥,由肉眼觀察或其他非侵入性之方式以及被告吳勁翼之專業能力,被告吳勁翼應已確診陳泉成罹患口腔癌,其於病歷上增載「RO」將確診改為疑似,應是為了掩蓋沈德泓於95年11月20日為陳泉成進行腫瘤清創手術,以及確保自己同年11月28日再進行切片手術符合醫療常規。是被告吳勁翼辯稱該次看診時,因前次切片檢查是癌前病變,不屬於癌症,但因其傷口一直為癒合,依其經驗懷疑陳泉成可能罹患口腔癌,因此與陳泉成約診於95年11月28日約診進行切片檢查,待切片檢查後始確認陳泉成罹患口腔癌等語,實不可採。

2.又被告吳勁翼辯稱健保局上傳記錄之疾病代碼無法加註「R/

O 」,亦無區分腫瘤或疑似腫瘤,故選擇口惡性腫瘤之項目上傳等語,亦不可採。蓋被告吳勁翼於95年11月28日為陳泉成進行腫瘤切片檢查,所選用之代碼即為5289(其他口腔軟組織疾病),倘若同年月23日並未確診為口腔癌,何以不使用上開代碼,而使用確診代碼1459(口惡性腫瘤)等語,益徵被告吳勁翼確有於病歷增載「RO」,將確診改為疑似的事實。是原處分未查明被告吳勁翼就當時所有之病歷資料與醫療資源及設備是否無法診斷陳泉成有無罹患口腔癌,實屬率斷。

㈣被告魏先嶽於本院98年度醫易字第1 號刑事案件之98年11月

3 日準備程序中曾自承沒有完全按照病歷填寫等語,且依卷內健保局之健保給付記錄可知,被告吳勁翼95年11月23日仍有申請健保給付,足認被告魏先嶽係為掩飾被告吳勁翼確診陳泉成罹患口腔癌之事實,故涉嫌於診斷書上刪除陳泉成口腔癌就診記錄,是原處分認被告魏先嶽於96年1 月4 日診斷證明書並無登載不實部分,殊嫌率斷。

㈤被告魏先嶽將告訴人陳泉於95年10月間自費前往聖保祿醫院

牙科就醫記錄,自病歷上刪除部分,原處分未調查該健保記錄之真實性,有調查不備之嫌:

蓋觀諸查病歷上之「002 」記載應為看診序號而非健保卡序號,而其後002 至007 之病歷順序均與被告等人之看診順序相同,豈有如此恰巧?又告訴人陳泉成係於95年7 月7 日第一次至該醫院就診且為自費800 元,何以有該次健保給付記錄?是以原處分未調查該健保記錄之真實性,即逕以此份健保記錄認被告魏先嶽辯詞可採,實有調查不備之違法。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查聲請人以上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

復補充:

㈠按刑法第215 條之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要件,而所謂「不實之事項」,係指內容虛偽,違反客觀真實之事實,至於主觀之意見或看法,本質上無真實與否之問題,縱使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難繩以刑責。又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既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除客觀上在其業務上所掌文書,有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尚須有明知為不實而登載之直接故意。

㈡被告沈德泓在告訴人陳泉成95年11月20日之病歷並無登載不實部分:

1.沈德泓於99年11月20日並未對陳泉成為侵入性之切除行為之清創手術一節,業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醫上字第22號民事確定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醫上字第2 號刑事確定判決均認定之事實,除原處分所舉證人簡曉筠之證述外,尚有吳勁翼亦於本院98年度醫易字第1 號刑事案件99年3 月9 日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結證稱:伊在95年11月23日為陳泉成看診時,並未發現陳泉成口腔內有切除手術所留下之痕跡,諸如縫線或其他新生之傷口等語;以及證人夏毅然於本院98年度醫易字第1 號刑事案件99年2 月4 日審理亦證稱:清創是把爛的、發炎的組織清除,再沖洗傷口並縫合傷口。清創應有一定的面積,如果只是小部分壞組織拔取,非屬清創手術。用鑷子夾取是清創手術的一部份,但如果全程都只用鑷子夾取,於清創是屬偷懶的行為等語,復參酌其餘證據而認定被告沈德泓僅對陳泉成為血塊摘除及沖洗傷口之行為,而非切除之清創手術一節,依此,被告沈德泓於95年11月20日病歷記載其該次對陳泉成之治療為:「1.照X 光檢查。2.左上第三大臼齒區拔牙後傷口照護。3.給藥:消炎藥、止痛藥12顆每次1 顆1 天4 次(飯後睡前)。」等文字,客觀上尚無何業務上登載不實可言,且被告沈德泓該次治療既無施以侵入性切除等清創手術行為,且即使為清創手術,亦不會導致口腔癌病變轉移等情,業經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卷,是亦難認被告沈德泓有告訴人所指之竄改該次病歷之動機。

2.又診斷證明書係依照病歷所轉錄之文書,被告魏先嶽所開立之96年1 月4 日診斷證明書就告訴人陳泉成95年11月20日之治療情形係記載:「95.11.20至牙科做+8 牙周緊急處置(將+8 拔除之傷口清創,除去不必要組織)」等語,惟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方式,依證人魏先嶽於本院98年度醫易字第1 號刑事案件99年4 月13日審理之證述:95年11月20日之病歷上並未記載作清創傷口之處理,但傷口照護有可能做到清創,也可能沖洗。清創範圍很廣,不見得是手術,可以清洗,也可以作手術。而牙周緊急處置範圍很廣,包括傷口照護,至於括號內之文字是應告訴人梁高云之要求所做之廣義解釋,該清創,是作廣義之解釋等語,堪認魏先嶽於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時,其於醫囑欄位之記載內容並非完全照錄病歷記載之內容,而係摘要、解釋該次治療之要旨而為記錄,其主觀上就「清創」一詞之用語,採取廣義之解釋,將包括傷口清洗之醫療行為包含在清創之內,而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內之記載,是尚難以其記載用語與被告沈德泓95年11月20日病歷記載所採用之用字有所出入,即反推被告沈德泓於原始病歷記載有何登載不實之情。

㈢被告沈德泓並無登載不實之95年11月20日約診單之部分:

1.被告沈德泓曾於95年11月20日為告訴人陳泉成診治時進行約診一情,業為臺灣高等民事法院99年度醫上字第22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除原處分所認之聖保祿醫院病患明細查詢螢幕及函覆資料外,尚有證人蔡幸曇稱:95年11月20日陳泉成看完診後,被告沈德泓有幫陳泉成預約被告吳勁翼於同年月23日之門診。因為該次23日吳勁翼之門診是由被告沈德泓所預約,故會顯示醫囑醫師即被告沈德泓之代號等語,而與被告吳勁翼95年11月23日門診之病患明細查詢顯示,陳泉成係於95年11月20日即被告沈德泓看診時,已由人員代號「1813」號(即被告沈德泓之代號)預約2 日後被告吳勁翼之門診互核相符,是被告沈德泓於95年11月20日初次為陳泉成看診後,將陳泉成轉診由具口腔顎面外科專長之牙科主任即被告吳勁翼治療,並已預約同年月23日被告吳勁翼門診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吳勁翼於本院98年度醫易字第1 號刑事案件以證人之身分結證稱:在伊於95年11月23日為被告沈德泓所轉診過來之陳泉成看診前,被告沈德泓曾告訴伊有

1 位病人之上顎看起來怪怪的等語;證人簡曉筠亦於本院98年度醫易字第1 號刑事案件中證稱:95年11月20日看診當天,被告沈德泓告知陳泉成其血塊有異常,故為陳泉成轉診至被告吳勁翼之門診等語。是綜合上開證人蔡幸曇、吳勁翼及簡曉筠證述,足認被告沈德泓於95年11月20日看診後確有將陳泉成轉診至更為專業之被告吳勁翼診療之事,則被告沈德泓是既有此約診事實,則難認被告沈德泓就上開約診一事,客觀上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情事。

2.另證人林麗敏於上開本院96年度醫字第11號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亦曾證稱:伊不清楚95年11月23日是陳泉成主動求診還是事先約診,但伊知道被告沈德泓在95年11月23日之前某日下診後曾向伊提及,有建議轉診1 個病人給主任即被告吳勁翼看診,但伊不清楚該病人是否為陳泉成等語,顯示被告沈德泓當時確曾轉介1 名病人予被告吳勁翼,客觀上該名病人即為陳泉成,而因醫院患者眾多,證人林麗敏於當時無從記憶病患名字,而無從知悉該名轉診病人即為陳泉成,實與常情無違,是證人林麗敏固證稱不清楚被告沈德泓有無為告訴人陳泉成約診,然仍不足以此逕認被告沈德泓並無未陳泉成約診,至於告訴人指述係因被告魏先嶽不願看診,始改由被告吳勁翼看診云云,僅係臆測之詞,卷內亦無相關資料,自無法憑以為不利於被告沈德泓之認定。

㈣被告吳勁翼於告訴人陳泉成95年11月23日之病歷並無登載不實部分:

1.被告吳勁翼對於告訴人陳泉成95年11月23日診治內容包括預約安排再次做切片檢查以及吳勁翼在懷疑有癌症病變之可能性下,再度予以切片,並在確診為癌症情況下,將陳泉成轉診至三軍總醫院,所為符合醫療常規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民事法院99年度醫上字第22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其情略以:吳勁翼於陳泉成之病歷上記載95年11月23日之就醫狀況為「診斷:不排除左側上顎頰側區軟組織疣狀癌。治療:消炎藥、止痛藥、再預約再次切片檢查。」等語。又證人林麗敏證稱:吳勁翼於95年11月23日看過陳泉成之口腔狀況後,建議陳泉成再做一次病理切片,但陳泉成有所猶豫。吳勁翼並向陳泉成解釋先前雖曾做過切片檢查,但還要再次切片係因

1 次切片沒發現癌細胞不代表沒有癌細胞,就像要在紅豆堆中摘1 顆綠豆很難一樣;吳勁翼於95年11月23日因考量陳泉成有高血壓病史及傷口發炎之狀況,且該日陳泉成並無家屬陪同到院,故預約下週二的白天由家屬陪同做切片等語,吳勁翼95年11月28日門診之病患明細查詢顯示,陳泉成係於95年11月23日看診時即已預約4 日後之吳勁翼門診等情,互核相符。又吳勁翼在懷疑有癌症病變之可能性下,再度予以切片,並在確診為癌症情況下,將陳泉成轉診至三軍總醫院,所為符合醫療常規等情。是參酌證人林麗敏上開證述以及確有再次切片之事實,可認雖依被告吳勁翼之醫療專業,依其診治結果,確有懷疑陳泉成罹患癌症之可能性甚高,始有建議陳泉成再為切片檢查之舉措,是其於病歷上記載「診斷:不排除左側上顎頰側區軟組織疣狀癌」,與客觀事實並無不符之情事,已難謂有何業務登載不實問題。

2.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固應依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製作病歷,其中診斷或病名亦為應記載之事項,而對於診斷結果或病名之判斷,應屬醫師依其專業及經驗所提出之專業判斷及意見,核屬其個人之「意見」或「看法」,尚非刑法第215條所稱之「不實之事項」,本質上並無真實與否問題,是被告吳勁翼於該次病歷記載「診斷:不排除(懷疑)左側上顎頰側區軟組織疣狀癌」或「診斷:左側上顎頰側區軟組織疣狀癌」,其本旨本為依其該次診斷認為病患應有罹患左側上顎頰側區軟組織疣狀癌之高度可能性,不因上開記載方式而有異,被告吳勁翼既記依其主觀判斷而為上開記載,客觀上已難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可言;復佐以被告吳勁翼再度勸說告訴人陳泉成安排切片一情,更難認被告吳勁翼主觀上有何明知該等內容為不實卻仍為登載之故意。

㈤被告魏先嶽於96年1 月4 日診斷證明書並無登載不實部分:

1.被告魏先嶽於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位診斷欄位記載「口腔疣狀細胞癌」,業已明確填載告訴人陳泉成係罹患口腔疣狀細胞癌之診斷結果,並依據告訴人陳泉成病歷紀錄,摘要下述資訊記載於「醫囑欄位」內:「①95.10.16至牙科門診拔除+8 牙齒一顆,及做病理切片手術②95.10.23結果報告為verrucous hyperplasia (按:疣狀增生)③95.11.20至牙科做+8 牙周緊急處置(將+8 拔除之傷口清創,除去不必要組織)④95.11.28再做一次切片檢查手術⑤95.12.5 報告為verrucous carcinoma 口腔疣狀細胞癌」,原處分認被告魏先嶽既已將告訴人陳泉成罹患之病名及各次切片檢查及確診日期載明其上,顯無隱匿告訴人陳泉成95年11月23日診斷結果之必要,尚無違誤。

2.又行為人必須有積極的不實登載行為,始與該法條之規定該當,倘無積極登載義務,若行為人祇是消極的隱匿不為登載,即難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79號、90年台上字第58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理由參照)。而診斷證明書固係依照病歷所轉錄之文書,惟並無明文規範其中醫囑欄位記載之內容應記載至何程度,依卷內事證亦未顯示必須鉅細靡遺將患者所有之歷史病歷資料均予以登載之必要,以摘要、擇錄與該次診斷證明書相關之病歷部分方式予以記載,應難遽以客觀登載不實視之,是依上所述,被告魏先嶽既已將告訴人陳泉成罹患之病名及各次切片檢查及確診日期載明其上,已經不影響該次診斷證明書之正確性,則被告魏先嶽將歷次相關之病歷資料,依其判斷擇要記載重要之治療過程或要旨,固未將被告歷次病歷之記錄均予以完整記載,依上開說明,所為尚與刑法第215 條之罪構成要件不符。

㈥被告魏先嶽並無自病歷上刪除陳泉成自費就診紀錄部分:

1.告訴人陳泉成係於95年10月16日初次至聖保祿醫院牙科治療一節,為本院98年度醫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醫上易字第2 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理由略以告訴人梁高云前於96年2 月27日書寫之陳情書,即敘明:「第1 次到院求診時,醫生拔除臼齒1 顆後,發現牙齦有潰爛現象,故行切除潰爛組織並作切片化驗,且約定1 週後回院複診,聽取化驗報告」等語核與當日確係魏先嶽第1 次為告訴人陳泉成看診並拔牙情節相符,並有聖保祿醫院99年

4 月12日桃聖法字第0990000004號函附告訴人陳泉成歷次就醫時間及費用,牙科初診日期為95年10月16日,各該次就診均有健保補助,與其所述有自費就醫情形有間;至告訴人陳泉成曾於95年7 月7 日就診於急診醫學科,支付新臺幣800元之費用等內容,此有聖保祿醫院上開函文所檢附之病例可稽,惟觀諸上開病歷資料所載,告訴人陳泉成當日是因車禍受有腦震盪症候群、左肩及上背部挫傷至該院急診,而非因牙痛至牙科門診治療,固上開急診就醫紀錄未載入告訴人陳泉成於該院牙科門診治療紀錄內,並無可議之處,是告訴人梁高云所述陳泉成曾於「95年10月初某日」有至該院牙科就醫一情,除於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亦無其他證據可佐,依此,確無事證顯示被告魏先嶽有刪除於病歷上刪除告訴人陳泉成於95年10月間自費前往聖保祿醫院牙科就醫記錄一節,亦可認定。

2.至聲請人所提應調查健保記錄之真實性等情,惟依前揭說明,本院調查證據範圍,既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既非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業經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各以原不起訴處分、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該等認定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本院審酌現有卷內證據不足認定被告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尹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