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6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玉珍告訴代理人 杜頌堂律師
張國棟被 告 王博南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8月2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12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醫偵字第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玉珍以被告王博南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以107 年度醫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8月2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120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醫偵字第25號、106 年度他字第8232號案卷宗核閱無訛;又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分於107年8月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7 年8 月20日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無訛,是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著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須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依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62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一般社會經驗,醫師於醫療過程中,個別病患之具體疾病、病程進展及身體狀況等主、客觀條件,原本不一,又不時急遽變化,尤其存在斟酌、取捨之事項,如何選擇在最適當之時機,採取最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本屬臨床專業醫師裁量、判斷之範疇;倘診療醫師就此所為斟酌、取捨,確有所本,並無明顯輕率疏忽,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之情,不能因診療醫師採擇其所認最適時、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摒除其他,即謂其係懈怠或疏虞,有錯誤或延遲治療情事,而令其負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0號判決參照)。
五、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玉珍雖以前揭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情詞,認被告涉有涉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聲請狀所舉之駁回理由不備、應調查而未調查等諸多疑義疏未查究等情,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被害人陳
玉卿於99年11月間因嚴重貧血及血小板減少進入林口長庚醫院治療,由伊自100 年2 月間起擔任被害人之主治醫生,經抽血檢查後,被害人之骨髓造血功能可能有問題,所以伊認為應該要作骨髓檢查,待報告結果出來,若判定為重型再生不良性貧血,醫生會以年紀區分,若患者為40歲以下,會建議施作異體造血幹細胞移植手術,若未覓得適合之捐贈者或年齡為40歲以上之病患,則會建議施作免疫抑制治療,其他藥物或療法對於重型患者沒有效果,而伊在被害人住院檢查後,即發現被害人罹患重度再生不良性貧血,醫療過程中伊並無疏失,以被害人出院前情況來看,被害人之造血功能已恢復正常,顯示異體造血幹細胞移植是成功的,且被害人係因肺炎死亡,應與前開治療無關等語。
㈡被害人曾於105 年間至該署提告被告同一疏未注意免疫抑制
治療之療程是否無效且正確,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之情形下即進行治療而涉犯重傷害罪嫌,業經該署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1533號不起訴處分,嗣被害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附卷可稽,此合先敘明。
㈢再被害人於99年11月8 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就醫,經輸
血治療後旋於當日出院,嗣於100 年2 月10日因嚴重貧血再度入該院急診就醫,經急診醫師會診血液腫瘤科醫生後,由被告擔任被害人之主治醫生,並安排被害人住院治療,經被告為被害人進行血液血球數量計數與骨髓抹片及切片檢查後,診斷被害人罹患再生不良性貧血症,為其治療至100 年2月18日出院;被告並於100 年11月間,對被害人先施以免疫抑制治療法,再於101 年7 月4 日安排被害人入院,以被害人胞妹陳小萍之周邊血液幹細胞對被害人施作異體造血幹細胞移植,並於101 年7 月26日完成移植;被害人又於103 年
2 月18日因皮膚出現皮疹而入院治療,復於106 年3 月3 日被害人因呼吸窘迫住院治療,並於同年月10日因肺炎引發呼吸衰竭死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陳玉珍所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3 月1 日(107 )長庚院法字第143 號函暨所附被害人就診病歷影本1 份附卷可稽,就此事實堪予認定。
㈣復查經調閱該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533號卷宗資料,因被害
人白血球、血小板之檢驗值偏低,被告認被害人罹患嚴重型再生不良貧血症,先以免疫抑制治療數月後,發現未改善被害人之造血功能,而改施以異體造血幹細胞移植,且因被害人產生慢性排斥反應,復又以紫外光照射法治療被害人,上開被告診斷被害人罹患再生不良性貧血症之判斷及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規範,並未逾越醫療常規,此有該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53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大醫院血液一般檢驗參考數值表(資料來源:http ://health .ntuh .gov .tw/health/hrc_v3/DataFiles/kensa .htm)、高雄榮總血液腫瘤科王玉詳主任撰寫之再生不良性貧血文章( 資料來源: 台灣癌症防治網http ://cisc .twbbs .org/lifetype/index .php?op=View Article&articleId=1219&blogId=1 )、台北榮民總醫院內科部血液科何照洪、游介宇撰寫之貧血治療的規範(資料來源:http ://www .tsim .org .tw/article/A90/P
060.pdf )、臺北榮民總醫院謝明芸、顏秀如、洪君儀及邱宗節等醫生撰寫之小兒再生不良性貧血的幹細胞移植( 資料來源: 中華骨髓移植關懷協會http ://www .tbmtsa .org .tw/new/new_11.htm)、血液科醫師陳建廷、余垣斌撰寫之淺談骨髓移植後排斥(資料來源https ://wd .vghtpe .gov93%E7%A7%BB%E6%A4%8D% E5%BE%8C%E6%8E%92%E6%96%A5.pdf.tw/hemaonco/files/%E6%B7%BA%E8%AB%87%E9%AA%A8%E9%AB%)、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實用皮膚醫學臺大皮膚科編著之移植對應宿主反應之著作等醫學文獻、衛生福利部104 年9 月
8 日衛部醫字第1041666948號、105 年9 月8 日衛部醫字第1051666348號函附衛生福利部醫事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自難認被告於施行醫療過程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處。㈤又被告雖在偵查中自承:未在施作異體造血幹細胞移植前,
特別提及被害人移植後可能有色素沈著及班塊的排斥等語,惟被告亦稱:因為每個人的狀況、體質都不同,尤其被害人與捐者是親姊妹,捐者又比被害人年輕,配對是完全相符,出現如此嚴重排斥的機率很低,所以就沒有提到此部分,且在102 年10月發生皮膚排斥反應,我就照會皮膚科,皮膚科醫師建議切片及照光治療,若當時有針對此排斥反應做積極治療,可能就會有機會防止病情惡化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823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2頁至背面),復按上開醫學著作所示,移植後患者發生移植體抗宿主疾病之病徵狀況繁多且變化多端,醫生在有限之時間內,僅能就可能發生之狀況以大意方式告知患者及其家屬,實難苛求醫生就所有病徵一一闡述,又觀之卷內所附之骨髓移植前家庭會議紀錄之摘要,被告於家庭會議中曾向被害人及其家屬提及移植後服用藥物之副作用及排斥之可能性等節,有該份家庭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病歷卷第3 頁至背面),是以,被告縱未詳述施作異體造血幹細胞移植後,被害人皮膚可能發生排斥反應之後遺症,惟被告既已告知被害人施作移植會發生比較嚴重或急性排斥等副作用及危險性,顯已盡告知移植之風險,且就上開醫學著作所示,就被害人之病程進展及身體狀況,被告採以異體造血幹細胞移植治療被害人,顯已採取最有利於被害人之治療方式,並未有明顯輕率疏忽,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之情,自不能因被害人於施作異體造血幹細胞移植後因副作用而發生移植體抗宿主疾病,致皮膚發生皮疹、潰爛等病徵,即認被告之醫療行為有疏失、錯誤等情事。且醫師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屬注意義務之疏失,是建立在「InformedConsent (受告知後同意)」之法律概念上,揭櫫醫師應為其未盡說明義務負責。然就刑事責任認定之範疇而言,其評價非難之重點不在該未說明可能伴生之危險及副作用之不作為部分,而在於醫療行為本身不符合醫療常規之非價判斷。因醫療既以人體治療、矯正、預防或保健為直接目的之行為,乃取向於患者利益之過程,自不能以醫師完全未為說明或說明不完全其處置暨後效,即遽認其所行之醫療行為違法。換言之,說明告知義務之未踐行,並不能直接反應或導致醫療行為本身之可非難性,醫療行為本身違反醫療常規致生危害者,始有被評價為犯罪行為之可能。是被告究竟是否應對被害人之死亡,負業務上過失刑責,應視其診治被害人之醫療行為本身,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而定,不因被告是否曾對被害人所有可能產生之副作用,盡完全之說明或告知義務而異。
㈥聲請人雖聲稱被告有違背醫療常規及未盡告知義務云云,惟
查本件醫療糾紛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⒈本案病人屬於嚴重型再生不良性貧血。⒉嚴重型再生不良性貧血治療方式可進行免疫抑制治療或異體造血幹細胞移植。⒊本案依病歷紀錄,免疫抑制治療對病人無療效,因此王醫師評估無療效之判斷,符合醫療常規。⒋本案病人於免疫抑制治療無效後,進行異體造血幹細胞移植,乃屬合理之治療方式。⒌病人之人類白血球HLA 基因配對,依林口長庚醫院檢查報告,顯示與其胞妹陳小萍完全相符,王醫師之判斷係為正確。⒍本案依卷附家庭會議紀錄,需注意事項多有提及,王醫師已盡告知義務,未發現有疏失之處。⒎本案病人接受異體造血幹細胞移植後,係產生移植物反宿主疾病反應,並非委託鑑定事由所稱之「排斥反應」。移植物反宿主疾病所產生之皮疹潰爛情形,係源自於異體幹細胞移植,因捐贈者之淋巴球攻擊病人組織所導致,即使HLA基因配對完全相符,並使用標準之預防藥物,仍然有高達半數之病人,會出現移植物反宿主疾病,此無法有效預測及避免,並非源自醫療疏失。⒏對於慢性移植物反宿主疾病之病人,當口服抗排斥藥物效果不佳時,以紫外光照射皮膚進行主要病變部位之治療,符合醫療常規。⒐王醫師對於移植物反宿主疾病之治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⒑依卷附病歷資料,尚未發現王醫師有其他違反醫事人員治療義務之情事。⒒本案經檢視卷內相關資料,病人應為「異體造血幹細胞移植」導致之「移植物反宿主疾病」,其相關案例於臨床上並不少見。本案依病歷資料,病人於第一時間並未能採納皮膚科醫師之專業建議,且拒絕切片檢查進行確定診斷,亦不願接受紫外光照射治療,以降低移植物反宿主疾病之效應,故可能因此發生嚴重後遺症等節,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足參(見他字卷第112 至119 頁),是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已足認定被告所為之治療處置方式,乃合理且符合醫療常規之治療方式,被告並無疏忽或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甚明。而被害人於生前曾對被告提出重傷害告訴乙事,亦經該署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1533號認定被告於醫療被害人之過程並未發現有何疏失或重傷害故意行為之情事,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是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認定該鑑定書有何違誤之情事,自難論以被告過失之責。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以被告有違背醫療常規及被告未盡告知義務云云,認本案檢察官於未善盡調查查證之情,惟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情已據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而本院依職權調閱107 年度醫偵字第25號卷、106 年度他字第8232號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120號卷,經核認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結論亦屬正確,俱如上述。且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故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陳詞對於上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珮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