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68號聲 請 人 葉日鈺代 理 人 鍾明達律師被 告 鄧晏婷
黃淑娟共 同選任辯護人 郭志剛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07 年度偵字第1519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3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鄧晏婷、黃淑娟於民國96年4月13日,分別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銀)中壢分行擔任櫃台人員、領組,明知該分行非外匯指定銀行,不得辦理外匯保證金交易相關業務,卻於同日下午,讓聲請人葉日鈺開立00000000000000號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簽署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書、交易風險預告書及質權設定契約書,被告黃淑娟並與葉日鈺辦理對保,使葉日鈺得以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下稱系爭交易),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另被告2 人事後擅自偽造系爭交易之質權設定通知書上之「葉日鈺」印文,足生損害於葉日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3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及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既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自須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即依卷存事證已足認該案件跨越起訴門檻,始得為之。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被告2 人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們只是辦理系爭交易文件、對保的職員,沒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我們也沒有偽造質權設定通知書上的「葉日鈺」印文。經查:
㈠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部分:
⒈葉日鈺於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8 月24日檢察官偵
訊時指稱:我去找李朝瑞時認識徐秉華,徐秉華說可以賺匯差跟利息,要我去遠銀開戶,我先後投入180 萬元、50萬元。後來我聽李朝瑞說錢不見,就去遠銀問,我從系爭帳戶領款出來,遠銀的人要我找徐秉華,但我打給徐秉華都沒有接(偵字卷右下方印刷頁碼第8 頁次頁至第9 頁);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 年1 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系爭交易密碼設定為「8888」是徐秉華說的。我認識徐秉華,他叫我去遠銀中壢分行開戶(偵字卷右下方印刷頁碼第21頁次頁至第23頁);③委託律師對遠銀於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就系爭交易爭議申請評議時主張:我經由自稱遠銀理財顧問的徐秉華推介去辦,並在徐秉華等人指示下設定密碼為「8888」,寄送地址均填寫為徐秉華申請的「龍潭南龍郵局第12
6 號信箱」(下稱系爭信箱),讓徐秉華可以非法電話下單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他字4095號卷二第294 至29
5 頁;按他字4095號卷二之頁碼係接續他字4095號卷一而來,故他字4095卷一末頁頁碼為第149 頁後之頁碼,即接續列在他字4095號卷二內,下同)。
此外,徐秉華因非法為他人代操遠銀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金上訴字第79號判決(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判處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確定在案,該判決係認定,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人(該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即葉日鈺!)至遠銀開立外匯保證金交易專戶,將電話下單操作之密碼設定為「8888」,並將寄件地址填寫為系爭信箱,而委託徐秉華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徐秉華則可獲得代操獲利之一定比例款項作為佣金,徐秉華亦已於該案均坦承不諱,並以證人身份對上情證述明白;該案之被告楊斯涵、朱皇瑋因先前故意虛偽證述未委託、授權徐秉華代操,為該法院認定均犯偽證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他字4095號卷一第
130 至144 頁)。⒉惟葉日鈺等人在另對徐秉華、遠銀之李淑香、被告黃淑
娟等人所提之詐欺告訴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315 號、101 年度偵字第2902號)中,係改行主張,其等於遠銀開戶完成後,李淑香、被告黃淑娟將帳戶及密碼告知徐秉華,使徐秉華可以下單違法經營外匯保證金之期貨經理事業並挪用帳戶內款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該案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在卷(他字4095號卷二第291 頁反面至第292 頁)可考。
⒊然在本件,葉日鈺卻又改稱如下:①於106 年7 月17日
偵訊時證稱:我到遠銀開戶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我不認識徐秉華(他字4095號卷一第45至46頁);②於本院陳稱:我不認識徐秉華,確定不認識。我設定「8888」的密碼是我隨便寫,沒有人教。對於臺中高分院判決的事情我都不知道。系爭帳戶內的交易是自動交易,(嗣當庭改稱)是遠銀的人擅自交易。我以為是辦定存,我沒有開戶,我對開戶的認知有問題;我申請評議時的主張均實在,(但經提示其申請評議主張之實際內容如上以後,卻改稱)申請評議這些我是相信律師,我不知道系爭信箱的問題,我真的不認識徐秉華(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③葉日鈺更於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內改行主張,其對於系爭交易之密碼為何設定為「8888」、寄達地址為何是系爭信箱,完全不知情(本院卷第2 頁中段)。
⒋衡情,①葉日鈺對於認識徐秉華與否、系爭交易如何開
戶及設定密碼與地址、是否委託徐秉華代操、事後如何為告訴主張等重要案情,所述均有前後不一、避重就輕之顯然瑕疵,並異於臺中高分院判決就其部分所認定之事實,自無可採。其自知己言前後矛盾,為求兩面迎合,嗣又於本件具狀到院表示要更正庭訊所言,而改稱其「認識徐秉華,但不熟悉」(本院卷第61頁)。對於關鍵問題,一再翻異說詞,所言豈有可信?不只如此,其對時於遠銀任職之李淑香、被告黃淑娟等人,還曾委託律師提起背信、違反銀行法、詐欺等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他字4095號卷一第112 至116 頁、同卷二第290 至292 頁),但卻於本件偵詢時對此表示「我忘了」(他字4095號卷二第306 頁),尤顯其所言有避重就輕之不可信。②卷內有關系爭交易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書、交易風險預告書、質權設定契約書、交易確認書及對帳單領取方式通知書(各見他字4095號卷一第8 至11頁、第12頁、14頁、第73頁)均一致證明,葉日鈺有於遠銀開立系爭帳戶並簽立此等文件;而由此等文件標題均以粗黑大字體清楚載明「外匯保證金」、「質權設定」,無一標示「定存」字樣,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書內更詳列「外匯交易」之相關文字,一望即知所辦理內容不可能是定存,葉日鈺復已自承其中諸多文件為其親簽、用印,則其豈可能完全沒有看到各該文件內如此清楚、一再重複之外匯保證金、質權設定之字眼,還可誤以為是定存?況若是定存,應會有定存單,則其遲未收到定存單,怎從未質疑?③葉日鈺自承於辦妥系爭交易後過1 週,拿到系爭帳戶存摺(本院卷第42頁),而存摺上清楚載明「外匯保證金交易專戶」(他字4095號卷二第307 頁),則其既可自由使用該存摺、登帳比對,更無理由推稱不知交易實情。④被告2 人僅是系爭交易文件之辦理、對保之職員,一致否認有何葉日鈺所指之犯行,辯稱有將文件轉給遠銀總行處理,客戶下單都是跟遠銀總行聯繫,且實際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的都是遠銀總行,加以卷內又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或為葉日鈺下單操作之事,自不能單憑臆測,即稱系爭交易為被告2 人所擅自辦理。⑤中央銀行早已發函指定遠銀為可辦理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之銀行(偵字卷右下方印刷編碼第12頁至次頁),是遠銀本得受客戶委託開戶並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而葉日鈺所簽立之上開文件亦均載明「此致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並非被告2 人或遠銀中壢分行。綜上,葉日鈺所謂被告2 人非法從事期貨經理事業,確屬無稽。
㈡偽造文書部分:
⒈葉日鈺於本件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之標的,為其刑事告訴
狀之證九質權設定通知書、證十一客戶認知風險屬性及商品適合度聲明書、證十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客戶理財屬性調查表,經其於本件106 年7 月17日偵訊時確認在案(他字4095號卷一第46頁),惟其就偽造文書部分所提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標的,僅質權設定通知書,有如前述,先予敘明。
⒉該質權設定通知書(他字4095號卷一第15頁)上之「葉
日鈺」簽名及印文,與葉日鈺所自承親自簽名及用印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書、交易風險預告書、質權設定契約書、交易確認書及對帳單領取方式通知書上之「葉日鈺」簽名及印文,以肉眼觀察即可判斷,外觀當屬相同。至於該質權設定通知書上「葉日鈺」印文有小處缺角,應僅是在蓋用印章時沾印泥或施力不均所致,此與葉日鈺之遠銀印鑑卡上之「葉日鈺」印文(他字4095號卷一第48頁)亦有小處缺角比對,更可獲得確信。原檢察官因而未贅送鑑定,尚屬適法之偵察權行使。況上開文件所載日期皆是開戶日即「96年4 月13日」,應均是同次辦理時所製作,故若葉日鈺於其餘文件之簽名用印都屬真實(包含質權設定契約書),有何獨漏該質權設定通知書之理?由上可知,葉日鈺所謂質權設定通知書係遭被告2 人偽造之說,已不能輕信。此外,葉日鈺就該質權設定通知書,亦對時任遠銀國外部職務之鄒家珍、蔡曉昀、林紋寬、謝雨卉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該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527 號),先後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後,其亦提起交付審判聲請,已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他字4095號卷一第100 至104 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判字第70號裁定),則其至本件又改稱是被告2 人偽造,猶有前後不一之瑕疵。
⒊尤其,葉日鈺於107 年4 月17日偵詢時,對檢察事務官
所詢「(對質權設定通知書)為何認為其上『葉日鈺』之簽名是被告黃淑娟、鄧晏婷偽簽?有何證據?」之問題,回稱「…遠銀中壢分行不是外匯的指定銀行,不能從事外匯的相關事宜」,又稱「我主張契約無效」(他字4095號卷二第306 頁),顯然答非所問。實則,關於質權設定通知書上之「葉日鈺」簽名用印,卷內並無係被告2 人所為之跡證,再參酌上情及葉日鈺如此之答非所問,可見葉日鈺逕指質權設定通知書上之印文是遭被告2 人偽造,亦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嫌,業已調查明確,且葉日鈺之陳述,顯有諸多瑕疵而無可採,至於卷內其餘證據,亦均不足認定被告2 人犯有上開罪名之嫌疑。是原檢察官認為被告2 人就上開罪名並無已達起訴門檻之犯罪嫌疑,而均為不起訴處分,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該不起訴處分而駁回再議,皆無違法、不當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
葉日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芸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