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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6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宗琪代 理 人 呂紹瑋律師被 告 李清河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364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7 年7 月31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41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清河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未得商標人之同意,為行銷之目的而有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6 月4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364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同年7 月31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41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月8 日收受上開處分書,於10日內之同年月17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各

1 份及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僅憑被告之「拖神」商標與告訴人之「好神

拖」商標(下稱兩商標)於字數、讀音、外觀未完全一致;而駁回再議處分,係憑兩商標之外觀、讀音有所差異,即認定兩商標不致造成誤認混淆之虞,被告無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其推論未免速斷,容有誤解。

⒈兩商標相較,均有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且為實際交易唱呼之

相同文字「拖」、「神」,外觀上亦同樣以文字帶有陰影方式呈現,且唱呼中文橫書文字無論為「拖神」抑或「神拖」,皆傳達「神奇拖把」之觀念,是縱然原檢察官就兩商標之外觀進行比對,而認定無相似之處,惟兩商標所傳達之觀念並無不同。是兩商標傳達相同觀念,外觀及讀音近似,應足認屬於近似之商標。

⒉又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均屬清潔掃除用相關商品,

於性質、功能、原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及消費族群等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⒊被告之「拖神」商標雖於註冊圖樣上,以拖、神二字略呈

高低方式排列,惟拖神公司實際將「拖神」商標使用於商品時,卻係將拖、神二字平放排列,幾無高低之別,足見被告於實際使用「拖神」商標時,係希望透過此方式,使消費者入目之印象或唱呼之時,將「拖神」讀為「神拖」,原不起訴處分書未慮及此,率然認定兩商標之文字排列方式及讀音不同,實有違誤。

㈡被告使用拖神商標,並非基於善意,係意圖藉此攀附告訴人之好神拖、超神拖商標。

⒈被告固辯稱以公司名稱作為商標使用,無侵害聲請人商標

權之故意云云。惟一般人欲以公司名稱作為商品商標,豈有未在公司成立之初即為申請,卻遲至公司成立5 年多始為申請、使用,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於97年以前即有「拖神」刷刷樂除毛

屑專用雙面神刷商品問世,可證明被告在此前已投入人力開發研究相關商品等語。惟上開除毛刷與本件兩商標分別使用之拖把商品,係屬完全不同之商品,駁回再議處分據此認定被告不具侵害聲請人商標之故意,容有引喻失義之處。

⒊又被告原以「拖地神」商標販售拖把商品,苟如渠所稱公

司聲譽良好、獲獎無數,無需攀附聲請人之「好神拖」商標,豈有隨意另以他商標販售相同商品之理。

㈢本件被告應無信賴原則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於「拖神」商標經經濟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公告撤銷,經聲請人發函警告後,仍繼續使用「拖神」商標,足見被告主觀上有侵害聲請人「好神拖」商標之故意,並不得主張伊係信賴智慧局最初核准「拖神」商標,彰彰明甚。

㈣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就本件之認事用法容有未洽:

⒈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僅憑己意,無視於聲請人已具體引用判

決說明兩商標之讀音應屬近似,便逕為兩商標讀音不同之認定,亦不附任何理由,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⒉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以聲請人之「好神拖」商標為相關商

品首創者,市占率高,消費者熟悉等情,作為被告使用「拖神」商標不構成侵害之理由,所為推論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未符,且依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見解,則知名度愈高之商標愈不受保護,顯為架空商標法保護商標權之立法意旨。

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援引本件相關撤銷「拖神」商標註冊

處分與訴願決定,卻稱上開行政機關所為認定僅係判斷兩商標是否相近,則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仍須視有無致生「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構成要件云云,顯有誤解,蓋依商標法第30條第10款,智慧局於作成撤銷商標註冊處分時,並非毋庸審酌有無致生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此一要件,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就此尚未細察,自嫌草率。

⒋原不起訴處分侷限消費者應能區辨兩商品之不同,駁回再

議聲請處分亦指稱消費者不致將「拖神」商品誤認為「好神拖」商品,均不當限縮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構成要件,應非可採。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固以前述聲請交付審判所稱情詞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如附表編號1 所示商標圖樣係聲請人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

,經審定核准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商品(服務)種類(註冊/審定號、商標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服務)名稱均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等情,有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文字及圖形近似檢索查詢結果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 頁);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商標圖樣係被告為代表人之拖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拖神公司)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經審定核准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商品(服務)種類(註冊/審定號、商標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服務)名稱均詳如附表編號2 所示),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等情,亦有卷附公司基本資料、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文字及圖形近似檢索查詢結果明細可憑(見他卷第8 、18頁),是上開事實,先予認定。

㈡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

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規範構成要件而論,係處罰故意犯,而刑法之故意,必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並決意著手實行,始可當之,是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除須被告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好神拖」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客觀行為外,亦須具有侵害「好神拖」商標主觀犯意,否則即不該當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又此主觀犯意,一如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苟積極證據無從為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

㈢又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

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認有第29條第1 項、第3項、前條第1 項、第4 項或第65條第3 項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者,應予核駁審定。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無前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予核准審定。經核准審定之商標,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2 個月內,繳納註冊費後,始予註冊公告並發給商標註冊證;屆期未繳費者,不予註冊公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前段、第31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商標主管機關於審查商標註冊申請案時,本即須審查申請註冊之商標有無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在內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各款所定「不得註冊」之事由,並在經審查無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各款所定「不得註冊」之事由時,核准審定。⒈查被告為代表人之拖神公司於103 年10月31日申請商標註

冊時,係經智慧局商標審查人員審查後,認「拖神」商標圖樣並無「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在內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各款所定「不得註冊」之事由,始核准審定,拖神公司方取得「拖神」商標圖樣之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含「拖把、掃把」在內之如附表編號

2 所示商品(服務)種類;而聲請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好神拖」商標圖樣既於97年12月1 日即註冊,且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類別與拖神公司上述申請註冊「拖神」商標圖樣商品(服務)類別相同,可見智慧局商標審查人員審查時,並未認「拖神」商標圖樣與聲請人已註冊之「好神拖」商標圖樣,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⒉又被告為代表人之拖神公司依商標法之相關規定申請註冊

,並取得「拖神」商標圖樣之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含「拖把、掃把」在內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商品(服務)種類,則被告將「拖神」商標使用於該拖神公司製造之「Easy G

o 手壓式旋轉拖把組」、「純手壓式旋轉拖把」之商品上,並於家樂福、大潤發等賣場通路販售(參他卷第11-17頁聲請人提出之上述商品照片、統一發票等),既未逾「拖神」商標圖樣指定使用之商品種類,且拖神公司所製造、生產者,係屬該公司獲發明競賽獎項或取得專利之「伸縮旋轉拖把」等相關商品(詳參他卷第170-192 頁;上聲議卷第19-21 、32-45 頁),可見「拖神」商標除為拖神公司之中文特取名稱外,拖神公司亦先後投入資金、人力研發或改良多種使用於「拖把」產品之技術,以目前市面上除聲請人及拖神公司外,亦尚有其他廠商製造、生產各種「拖把」相關產品之銷售競爭實況(參見他卷第153-16

6 頁),以被告身為拖神公司代表人之主觀心態言之,被告毋寧係希冀相關消費者知悉拖神公司販售之上述商品有別且優於市售之其他相類「拖把」產品,尚不能僅以被告使用「拖神」商標圖樣於上述拖神公司製造、生產之「Ea

sy Go 手壓式旋轉拖把組」、「純手壓式旋轉拖把」之「拖把」商品上,即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故意」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各該商品與聲請人註冊取得之「好神拖」商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

⒊至聲請人前固以拖神公司就「拖神」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

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而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第3 項申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嗣經智慧局於106年9 月29日以(106 )智商00351 字第10680526370 號評定書撤銷「拖神」商標之註冊,惟拖神公司不服上揭評定,依法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7 年1 月2 日經訴字第10606314640 號駁回訴願後,拖神公司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參他卷第86-113頁),該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7 年10月25日以107 年度行商訴字第21號行政判決駁回拖神公司之訴訟(見本院卷第38-49 頁,現上訴至最高法院,尚未確定)。惟姑不論「拖神」商標註冊評定案之行政訴訟程序尚未終結,縱「拖神」商標之註冊經確定撤銷,除拖神公司在「拖神」商標之註冊因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不得註冊之事由,而確定撤銷後,被告身拖神公司代表人,仍繼續在拖神公司生產之與聲請人註冊取得之「好神拖」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拖神」商標,可得認被告具有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侵害「好神拖」商標權之主觀犯意外,在別無確切證據之情形下,尤難以事後「拖神」商標之註冊在依循行政訴訟程序確定撤銷,即推論拖神公司在申請「拖神」商標註冊時必屬惡意,其自始即存有攀附聲請人註冊取得之「好神拖」商標圖樣之意圖,而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侵害商標權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之主觀犯意,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其中理由構成雖有不同,結論仍核無違誤。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挺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