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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71號聲 請 人 劉靜蕙 (住居詳卷)代 理 人 郭志偉律師被 告 張譯心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07 年度偵續字第23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71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吳佳樺與聲請人即告訴人乙○○為夫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

104 年9 月4 日、同年月22日及同年不詳日期,在桃園市○○區○○○路之歐悅汽車旅館某房間內,多次發生性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以: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證人黃木傳後,認定告訴人至遲於105 年1 月間即已知悉被告為犯人,惟迄106 年6 月12日始具狀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而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2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亦認定依證人黃木傳之證述,足認聲請人於105 年1 月間,主觀上就通姦、相姦之情已達於「確知」之程度,因而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714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然查:

㈠、聲請人於104 年12月間確曾因被告與吳佳樺頻繁見面而心生不滿,因而致電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表示被告勾引吳佳樺,要求更換保險業務員,然聲請人斯時僅有懷疑被告與吳佳樺過從甚密,主觀上並無確知通姦、相姦等情,否則豈有縱容被告與吳佳樺繼續見面(聲請人雖有制止但未強制禁絕)之可能。

㈡、聲請人係因被告與吳佳樺間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84 號民事訴訟事件(下稱另案民事訴訟),於106 年3月30日開庭審理時在庭旁聽,經被告當庭庭呈民事上訴理由狀,自承與吳佳樺發生性行為,並提出汽車旅館之發票為據,聲請人始知悉吳佳樺與被告有通姦、相姦行為。嗣聲請人於庭後質問吳佳樺,經吳佳樺全部坦承上情;並詢問友人游永豐,其亦稱確曾見聞此事後,聲請人始轉為確信,並提出告訴。且證人吳佳樺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於106 年3 月後,經聲請人逼問始坦承其與被告之關係。是聲請人確實知悉被告涉有相姦犯嫌之時間應為106 年3 月30日,而非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認定之105 年1 月。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顯與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意旨有違。

㈢、又聲請人不知證人黃木傳所為證言,亦未能對證人黃木傳之證述表示意見,程序顯有不周;再者,縱使聲請人確曾將被告與吳佳樺相姦之事告知證人黃木傳,亦僅是希望被告與吳佳樺減少見面之理由,若非以此為由,相信難以達到更換業務員之目的。且此並非代表聲請人心中早已確知,反而適足表示聲請人僅有懷疑,否則何須迂迴向友邦人壽要求更換業務員,而非向吳佳樺及被告提出告訴。

㈣、綜上,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率爾推論本件已逾告訴期間,顯有違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所闡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則應是指以告訴人所發見之證據,得以確實知悉犯罪行為人及其犯罪行為之存在,而非僅止於單純懷疑而言,應非謂告訴人須掌握全部證據,始謂知悉。且告訴人是否知悉犯罪,非由告訴人片面主張,仍需視卷證所呈現之客觀事實予以判斷,如任令告訴人自行解釋自己主觀是否僅為單純懷疑,則告訴期間之規定將成具文,亦與該條規定係促使告訴人早日決定是否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意旨及公益考量相違背,此當非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本意。

四、經查:

㈠、證人黃木傳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是友邦人壽的總監,被告是伊的部屬,也是聲請人與吳家樺的保險業務員。當時地區主管通知伊,聲請人要求更換要保人及業務員,伊詢問被告後,被告亦同意更換,伊就與告訴人簽訂變更業務員契約。告訴人欲更換業務員時,有向客服人員說吳佳樺與被告有通姦、相姦的狀況,在跟伊簽變更契約當時,也有跟伊說吳佳樺與被告有通姦、相姦之情形等語明確(見107 年度偵續字第2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8頁反面)。酌以證人黃木傳與被告僅為公司主管與部屬之關係,且業經檢察官告以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衡情應無干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虛偽證述以迴護被告之動機,其證言應屬可採。且吳佳樺原於104 年間向友邦人壽投保保險契約,業務員為被告,嗣於105 年1 月間,聲請人與吳佳樺去電該公司,要求更換業務員等情,則有該公司106 年8 月1 日友邦保行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他字第426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2頁),亦與證人黃木傳上開證述相符,是聲請人於105 年1 月間,即有向友邦人壽客服人員及證人黃木傳陳述被告有與吳佳樺相姦之行為等情,堪認屬實。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以此認定聲請人於105 年1 月間即已知悉犯罪行為人及犯罪行為之存在,卻遲至106 年6 月12日始提出告訴(見他字卷第1 頁),已逾法定告訴期間,難認有何違誤。另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閱覽相關證據並表示意見之權利,本非刑事訴訟法所明文規範,是本件檢察官雖未給予聲請人及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就證人黃木傳之證述表示意見之機會,仍難遽認程序有何違誤,併此敘明。

㈡、證人吳佳樺雖於偵查中證稱:在民事二審開庭時,聲請人有到庭旁聽,因被告拿出汽車旅館的發票,聲請人才知悉伊與被告有通姦、相姦之事實等語(見偵續卷第24頁正面)。然其證述內容核與上開證人黃木傳之證述及友邦人壽函文內容顯有不符。衡酌證人吳佳樺為上開證述時係聲請人即告訴人之配偶,且前經聲請人撤回對其之通姦告訴;又其與被告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並曾因該等關係而生另案民事糾紛,其證述內容難免附和聲請人之指訴,而有偏頗之嫌,憑信性較為薄弱,是前揭不符之處,應以上開證人黃木傳之證述及函文內容較為可信。

㈢、聲請意旨雖另以:聲請人於前開另案民事事件庭期後,詢問游永豐是否知悉吳佳樺與被告通姦、相姦之事實,經游永豐表示確曾聽聞此事,始確信此情並提出告訴等語。然查,游永豐並未於原偵查程序中到庭證述,而依前揭說明,本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行蒐集、調查,故本院自無從傳喚證人游永豐,並以其證述為判斷依據。至檢察官是否另行傳喚證人游永豐,以調查本件有無新事實新證據,則為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非本院可得越俎代庖,併此敘明。

㈣、至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於要求更換業務員時僅有懷疑被告與吳佳樺過從甚密,而未知悉通姦、相姦情事,否則豈有不禁絕被告與吳佳樺繼續見面之可能;又縱有告知友邦人壽客服人員或黃木傳通姦、相姦等相關情事,亦僅是為達成更換業務員目的之手段,並非代表聲請人對此已有確知云云,均僅為聲請意旨片面主張,而未提出相關實據為憑。另告訴人是否對犯罪行為提出告訴,本有諸多考量,自不得以告訴人遲未提出告訴,而反推告訴人並未確知犯罪行為人及犯罪行為之存在,否則告訴期間之規定即形同虛設。是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迂迴要求友邦人壽更換保險業務員,而未逕行提出告訴等情,推論聲請人於要求更換保險業務員時尚未知悉通姦、相姦等情,實有倒果為因之嫌,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偵查卷宗,認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本件所涉刑法第239 條後段相姦罪嫌已逾告訴期間之證據取捨及理由說明,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許容慈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