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84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張清江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被 告 陳鳳珠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07 年度偵字第228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4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清江以被告陳鳳妹犯業務侵占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7年8 月13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28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9 月18日以
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4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07 年10月3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遂於送達後10日內之107 年10月11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陳鳳珠為瑞菖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瑞菖公司)之負責人
,而「瑞菖公司與告訴人張清江於102 年1 月31日簽立合作契約書,約定告訴人張清江以其所有桃園市○○○○段○○○○ 號、83之24地號土地(於103 年11月1 日地籍圖重測後為大成段385 、386 地號,下稱建案土地),面積共1406.02坪,交予瑞菖公司規劃、設計、領照並銷售,出售房屋後,土地款歸告訴人所有,房屋款歸瑞菖公司所有」等情,為原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且本案合建契約係由告訴人提供土地,瑞菖公司則係以告訴人之土地及建築融資方式籌措營運資金,雙方既已約定進行合建並就出售之房地各自分得50%之款項,瑞菖公司自應自行負擔償還融資貸款之義務,是本案合建契約雙方當事人約定之權利義務至為明確,原檢察官以合建契約未約定信託、未清理告訴人與瑞菖公司、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據認被告擅自動用土地款未構成侵占,理由顯有不備。
㈡告訴人雖同意提供土地經瑞菖公司融資供建築使用,惟此並
不影響瑞菖公司應以建物分配款償還貸款之義務,詎被告竟擅自提前清償所有建築及土地融資,並停止分配代收之土地款,已違反本案合建契約之約定,益足證明被告欲進一步將銷售房地之土地款侵吞之事實。又合作契約書第2 條第2 項乃明確約定「前款地主應收之土地款,得委託建方代向客戶收取土地款並開立適當憑證予客戶,但建方應將所代收之土地款一次或分次匯總轉入地主帳戶」,被告利用其掌管瑞菖公司收取房地資金之機會,擅自動用其保管之土地款清償瑞菖公司應清償之融資,而將收取之土地款侵占入己,顯已構成侵占。
㈢被告本為告訴人所經營之育峰公司職員,與告訴人有數十年
深厚情誼,告訴人見其工作用心,對建築事宜日漸熟練,乃建議被告成立瑞菖公司從事營建事務,並要告訴人胞姊施張勇雄投資瑞菖公司,告訴人則提供土地與瑞菖公司進行合建事宜,並代施張勇雄監督瑞菖公司財務,而擔任瑞菖公司之總經理,由告訴人幫忙瑞菖公司調度資金,被告則負責瑞菖公司之營建及銷售事宜。詎被告因銷售建案代收之土地款漸不依約支付給告訴人,由於被告控制瑞菖公司所有收入之金錢流向,告訴人只能由被告片面製作及提供之資料發覺其確有侵占情事,每當告訴人欲與被告商議帳務事宜,被告以其為瑞菖公司負責人身分拒絕溝通,然從瑞菖公司帳戶內剩餘之資金觀之,被告已將1 億餘元代收之土地款清償瑞菖公司建築及土地融資之貸款,足見被告確有侵占事實。原處分書俱未斟酌如此明確之證據,即以被告犯罪無法明確,而為不利告訴人之處分,告訴人萬難甘服,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內容即採斯旨)。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著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瑞菖公司的帳都是告訴人在管,每筆費用都要告訴人同意才能支出,每一筆帳的資金流向都很清楚,伊不知道伊侵占什麼等語。經查:
㈠瑞菖公司於101 年12月間設立登記,其負責人為被告,而於
102 年1 月31日,瑞菖公司與告訴人簽立合作契約書,約定由告訴人提供建案土地,交予瑞菖公司規劃、設計、領照並銷售,亦即地主提供土地,建方負責提供資金支應所有興建成本及相關費用,待出售房屋後,土地款歸告訴人所有,房屋款歸瑞菖公司所有等情,有法務部單一窗口查詢瑞菖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合作契約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他字第2003號卷一,下稱他一卷,第5 頁背面至第10頁;10
6 年度他字第2003號卷二,下稱他二卷,第2 至4 頁)。㈡而瑞菖公司就本案合建契約之部分資金來源,乃係由告訴人
於101 年7 月26日以建案土地以及同地段83之23、83之25地號土地(以下統稱抵押權土地)設定抵押權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申請土地融資,經高雄銀行核撥貸款7,200 萬元後,再將該款項借予瑞菖公司;並另由瑞菖公司於102 年1 月23日以建案土地上之建物之設定抵押權向高雄銀行申請建築融資,並由告訴人提供抵押權土地設定次順位抵押權後,經高雄銀行核撥貸款1 億4,000 萬元等情,有高雄銀行106 年12月24日高銀桃密字第0050號函及函附之張清江土地融資資料、瑞菖公司建築融資資料、土地融資放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及瑞菖公司高雄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建案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各1 份及建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2 份存卷可憑(見106 年度他字第2003號卷三,下稱他三卷,第11至46頁、第66至81頁;106 年度他字第2003號卷四,下稱他四卷,第46頁至第70頁)。
㈢依被告於106 年8 月31日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載:有關瑞
菖公司清償上述融資款項之方式,可分成2 種,一種是由房屋買受人匯款至告訴人在高雄銀行桃園分行之土地融資帳戶清償,一種則是由被告自瑞菖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匯入告訴人之上述土地融資帳戶等語(見他二卷第155 頁反面至第15
6 頁),可知瑞菖公司於本案合建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確有將所收受之價金用於清償前述向高雄銀行申辦之貸款。且上述告訴人向高雄銀行申辦之土地融資貸款,以及瑞菖公司以告訴人土地設定抵押權向高雄銀行申辦之建築融資貸款,均已於103 年11月間清償完畢,而由高雄銀行於104 年2 月24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經地政機關於104 年3 月2 日塗銷抵押權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等情,則有土地融資放款帳戶交易明細表、瑞菖公司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及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資料各1 份存卷可憑(見他四卷第21至28頁、第51至53頁、第64至70頁)。
㈣告訴人雖稱:伊與瑞菖公司公司既已約定就出售之房地各自
分得50%之款項,並由瑞菖公司代收,然被告卻擅自將代收之土地款用於清償瑞菖公司應負擔之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足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等語。然查:
1.告訴人雖係以地主之身分與瑞菖公司簽立本案合建契約,惟告訴人實際上亦為瑞菖公司之總經理,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見他一卷第65頁)。而觀諸證人即負責處理瑞菖公司會計事務之人鄭金滿之歷次證述:①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不是瑞菖公司員工,伊是張清江擔任負責人之新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苗公司)的員工,是張清江要伊幫忙瑞菖公司作帳務彙整,就是跟會計一樣,被告在桃園銷售建案後,會將銷售憑證交給伊,伊會將被告交來的資料製作進帳本內,也輸入電腦,之後交給張清江看,瑞菖公司之銀行帳戶有
4 個,其中臺灣銀行木柵分行的帳戶是由張清江保管,該帳戶是負責薪水、會計師費用及勞務出資,被告每個月薪水6萬8,000 元,是張清江從瑞菖公司在臺灣銀行木柵分行帳戶撥付給被告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28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3頁反面);②其於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47 號民事返還借款案件中證稱:伊幫瑞菖公司作帳是要對張清江負責,不是對陳鳳珠負責,陳鳳珠交給伊的會計憑證都會交給會計師,在送給會計師之前,會給張清江先看過等語(見偵字卷第101 頁、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以及③其於本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227 號損害賠償案件中證稱:伊經手的會計內容是依陳鳳珠所提供的收支作彙整,彙整之後再給張清江看,看完後將所有憑證寄給會計師處理,至於張清江支出部分,則是由張清江寄送單據給伊,伊作帳後,不需要經過陳鳳珠審核,所以張清江看完後就寄送給會計師等語(見偵字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可知,負責瑞菖公司之會計事務之人員,對於其處理瑞菖公司財務彙整之工作僅須對告訴人負責,亦僅將被告支出之資料交給告訴人核對,告訴人支出之部分則無庸經被告核對,且被告之薪資亦是由告訴人所撥付,足認告訴人實際上對於瑞菖公司之財務狀況確享有掌控之權力,且係以事後查看公司帳務之方式,實質管理瑞菖公司之費用支出。又依高雄銀行桃園分行於瑞菖公司申請建築融資時徵信之結果,亦認定陳鳳珠及張清江均為瑞菖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有高雄銀行桃園分行徵信報告1 份可參(見他四卷第59至61頁),益徵告訴人對於瑞菖公司之營運確有掌握相當之權限。
2.而瑞菖公司乃係於103 年8 月間即已開始陸續清償前述高雄銀行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之貸款,並於103 年11月間順利將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之貸款均清償完畢,有高雄銀行放款交易明細表、瑞菖公司高雄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可參(見他四卷第51至53頁、第66至70頁)。告訴人既對瑞菖公司之財務狀況享有掌控之權,亦會查看瑞菖公司之每一筆支出,業如前述,則其對於上開款項之流動,必當甚為知悉。且觀諸上述抵押權土地申請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之資料,可見在瑞菖公司於103 年8 月至11月間陸續清償貸款後,告訴人亦有分別於103 年8 月11日、103 年9 月1 日、103 年9 月12日、103 年9 月18日、103 年10月8 日與瑞菖公司及高雄銀行一起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之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5 份在卷可佐(見他三卷第82至135 頁),是有合理懷疑可認告訴人對於瑞菖公司辦理上開清償、塗銷抵押權等重要財產事項之運作,均得實質掌握。而若瑞菖公司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將代收之土地款用於清償貸款,告訴人自應於第一時間表達反對意見,並迅速反應、處理。然卷內除了告訴人於106 年2 月15日所寄出要求瑞菖公司結清土地款之存證信函以及106 年3 月7 日告訴人就本案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外,並無任何其他事證足認告訴人於
103 年8 月至106 年1 月間至少2 年5 個月的期間,有何反應瑞菖公司不應以所收受之價金償還貸款之情形,顯與一般人財產遭到他人侵占時之反應有違;況本案所涉金額極為龐大,告訴人若不同意瑞菖公司上述清償貸款之行為,更應該積極尋求法律途徑處理,然被告於106 年3 月以前卻遲未為之,是瑞菖公司於103 年8 月至11月間將收受之房屋價金用於清償土地融資、建築融資時,是否確實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侵占,顯非無疑。
3.又依被告106 年8 月2 日偵查中所供稱:告訴人是地主,公司跟他合建房屋,約定好扣掉所有費用後一人一半等語(見他一卷第66頁),以及其107 年5 月29日於偵查中所供稱:
伊跟告訴人之前是男女朋友,交往20年,合作15年間,都是由告訴人去找土地,伊負責銷售的方式合作,從來沒有約定過土地融資與建築融資的還款由誰負責,也一直沒有出事,本件合作契約簽署時,伊跟告訴人還是男女朋友,所以也沒有約定等語(見偵字卷第87頁反面),可知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合建契約之銀行貸款究竟應由何人負擔,其認知與告訴人乃有所不同,是被告將瑞菖公司所代收之土地款用於清償上開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貸款,是否確係明知應將該款項交由告訴人而仍基於侵占之故意擅自動用,已難認定;且依證人鄭金滿於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47 號民事返還借款案件中證稱:在伊對帳的過程中,陳鳳珠會在傳票上一條一條記載,收到哪一戶哪一筆多少錢,如何分配,會寫清楚,還錢的話也會寫還「建融」、「土融」等語(見偵字卷第103 頁),可知被告對於其將收受之價金用於清償上述土地融資、建築融資之貸款時,於帳目上完全沒有刻意隱瞞告訴人之動作,反而清楚將款項之用途載明,交由負責會計之鄭金滿作帳後給告訴人核對,核亦與一般意圖擅自動用款項之人通常會設法掩飾犯行之作法顯有不同,可徵被告將瑞菖公司所收受之房屋價金用於償還貸款,應僅係基於其對於本案合建契約之認知而為,而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侵占之故意。
㈤至瑞菖公司雖亦曾以坐落於建案土地上之桃園市○○鎮○○
路○○○ 巷○○弄○○號、31號建物(包含其坐落之土地),分別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貸款(實際貸款金額卷內並無證據足供認定),而於103 年8 月19日、103 年9 月5 日於上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上分別設定2,
160 萬元及2,0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嗣分別清償完畢,而由玉山銀行分別於105 年7 月15日、105 年
8 月1 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經地政機關申請塗銷告訴人土地上之抵押權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資料2份可佐等情,亦有建案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2 份可參(見他三卷第第11至46頁、他四卷第2 至38頁)。惟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認被告有將瑞菖公司代收之土地款用於清償玉山銀行貸款之情形,是亦難認此部分被告有何侵占犯行,併此敘明。
㈥綜上,依卷內卷證,難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
行,是原不起訴意旨及原再議駁回意旨認被告並未構成業務侵占犯行,並無違誤或不當。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本件尚不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而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韋如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