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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8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林榮吉代 理 人 鄒純忻律師

黎銘律師被 告 吳淑貞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7 年9 月25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55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697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林榮吉以被告吳淑貞涉有侵占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6970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7 年9 月25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551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於107 年10月3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上聲議卷第19頁)。聲請人於收受駁回再議處分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鄒純忻律師、黎銘律師於107 年10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亦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 頁、第4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確認無誤,是本件聲請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前為夫妻,聲請人自92年起即至大陸地區工作,而於92年10月27日起至105 年12月5 日止,將其工作所得匯予被告以供家用,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1,242 萬3,324 元,詎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中345 萬6,

922 元挪為己用而加以侵占,僅將其餘896 萬6,402 元部分用於家庭生活支出及房屋貸款之支出,因認被告涉犯侵占之罪嫌。並以:

㈠被告既承認自聲請人之帳戶內提領896 萬6,402 元以供家用

、繳納房屋貸款、清償借款等用途,而聲請人所匯之款項實達1,242 萬3,324 元,則被告自應解釋其中之差額345 萬6,

922 元之使用目的為何。㈡證人即聲請人與被告所生之女林沛萱固於偵查中證稱:聲請

人給被告的錢,被告都用在家裡,並沒有亂花錢云云,惟林沛萱如何能確認被告用於家中之款項已達1,242 萬3,324 元,而非僅896 萬6,402 元,此實顯有可疑。

㈢被告稱聲請人過了10餘年始索討款項,已難以計算云云,惟被告具有會計專長,亦有記帳之習慣,實無無法計算之理。

被告有無以夫妻關係脫免侵占之罪責,顯非無疑。

㈣聲請人至中國大陸工作,並將工作所得匯款予被告,供被告

支付家庭生活開支乙節,業據被告以自述書自承在卷,足認被告自92年11月4 日至105 年12月5 日間均持有並保管聲請人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被告雖稱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皆用於家庭生活開銷,惟觀被告本身另有銀行存款237 萬3,706 元,其來源為何亦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說明,原處分逕認被告之該筆存款並無不法,自嫌速斷。

等為由,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顯有未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惟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845號、107 年度偵字第16970 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

7 年度上聲議字7551號偵查卷宗,經查:㈠聲請人與被告於92年10月27日至105 年12月5 日間具有婚姻

關係,且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曾將其工作所得先後匯款至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等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予被告,使被告得以自各該帳戶提領款項以供被告及其等之3 名子女家庭生活所需等情,為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7

6 頁背面),並經被告確認無誤(見他字卷第177 頁及背面),復有華南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往來明細資料表、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 頁、第13至5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匯款供被告花用之金額是否確達 1,242

萬3,324 元,以及被告於上開期間是否僅將896 萬6,402 元供作家用,均有疑義:

1.聲請意旨雖認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將其工作所得匯予被告以供家用,金額共1,242 萬3,324 元,惟綜觀聲請人上開各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往來明細資料表,僅交易明細中摘要顯示為「晟銘電子」、「林榮吉」、「名鍠金屬」、「薪資(泰碩電子股)」、「群穎科技」、「東驊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見他字卷第14至16頁、第23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8至39頁、第41至43頁、第51頁)之數筆款項,得以確認係聲請人之工作所得所匯入(此部分款項合計為228 萬3,967 元);其餘存入之款項,因上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往來明細資料表中或根本未記載摘要,或未見所載摘要內容與聲請人工作所得之關連性,自難逕認均為聲請人匯予被告之工作所得;況依上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往來明細資料表所示,被告尚於93年1 月15日、93年2 月10日、94年6 月7 日、94年7 月13日、94年8 月31日、94年12月20日、95年1 月16日、95年9 月12日、95年10月12日、95年11月14日、96年2 月15日、96年4 月14日、103 年10月23日、10

3 年11月24日、104 年8 月28日存款至聲請人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見他字卷第20至21頁、第23頁、第26至28頁),顯見聲請人名下銀行帳戶內之存入款項本非以聲請人之工作所得為唯一來源,更不得將帳戶內之存款均推認為聲請人之「個人財產」。

2.又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刑事判決參照)。據此,聲請人雖另行製作「匯款款項明細表」(見他字卷第5 至12頁),就上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往來明細資料表中各筆存入款項中認為係其工作所得者加以說明,惟該等說明除與被告之帳冊記載(見他字卷第153 至165 頁)相符之部分(即「匯款款項明細表」中「林榮吉流水帳」與「被告流水帳」欄位相符者)外,其餘部分之真實性如何(是否確實均為聲請人之個人所得、是否均僅被告1 人得提領花用),則無何資料可資佐證,且聲請人之銀行帳戶內之存入款項並非以聲請人之個人所得為唯一來源,業經說明如前,聲請人僅以其單一指述之「匯款款項明細表」,欲證明未經被告記入帳冊之其他款項亦經其匯予被告供作家用,並以此計算該數額達1,242 萬3,324 元,可信度自屬有疑。遑論就該「匯款款項明細表」所載之形式內容觀之,聲請人將「貞(應指被告吳淑貞)打工5 年」之款項55萬2,000 元,亦計入其匯予被告之1,242 萬3,324 元款項內(見他字卷第12頁),計算前提已有明顯錯誤,是該「匯款款項明細表」亦非無瑕疵可指,自難以此推論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將其工作所得匯予被告以供家用之金額已達1,242 萬3,324 元。

3.再聲請人另以被告之記帳資料,欲證明被告用於家用之款項僅896 萬6,402 元,惟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之婚姻關係期間,並未討論財產應如何使用,其將其名下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是要支付小孩子的生活費以及家庭費用,而基於夫妻間之信任,其於婚姻關係期間均未與被告對帳,只要被告說沒錢,其就會再匯錢回去等語(見他字卷第

176 頁背面至177 頁),足認聲請人本未要求被告應詳細記帳以作為領取其名下銀行帳戶內款項之憑據,則被告未逐筆將自聲請人名下帳戶提領之款項加以記載,實符常理,自不得逕認被告未記載於帳上之款項,均係被告挪為己用之不法所得;況被告如確自聲請人名下帳戶侵占多達300 多萬元,聲請人理應有所警覺,甚至詢問被告何以家用花費如此之快速,然聲請人卻稱:其從未與被告對帳,只要被告說沒錢,其就會再匯錢回去等語,益徵被告用於家庭生活開銷之款項數額並無不合理之處;此觀證人即聲請人與被告所生之女林沛萱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給被告的錢,被告都用在家裡,並沒有亂花錢等語(見他字卷第178 頁),更顯明確。

4.是以,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匯款供被告花用之金額是否確達1242萬3324元,以及被告於上開期間是否僅將896 萬6,402 元供作家用等節,實有諸多可疑之處,而難遽認被告客觀上有侵占其間差額之犯行。

㈢被告主觀上亦不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1.按夫妻係為營永久共同生活而締結婚姻並共組家庭,因此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使夫妻常於精神上、財務上互相依存,而成一利害與共之生活共同體;故夫妻間之財產往往互通共用,未加區分,此為社會常態。查聲請人與被告於92年10月27日至105 年12月5 日間為夫妻關係,而被告復於聲請人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僅剩百元餘額之93年1 月15日、93年2 月10日、94年6 月7 日、94年7 月13日、94年8 月31日、94年12月20日、95年1 月16日、95年9 月12日、95年10月12日、95年11月14日、96年2 月15日、96年4 月14日、103 年10月23日、103 年11月24日、104 年8 月28日先後存款至該帳戶等節,有土地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足查(見他字卷第20至21頁、第23頁、第26至28頁)。堪認被告係基於夫妻間利害與共之生活共同體之考量,方未加劃分自己與聲請人個別之財產,於聲請人名下帳戶餘額不足時即主動存入款項。

2.再縱依聲請人製作之「匯款款項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0

4 年間僅匯款37萬500 元、於105 年間更僅匯款20 萬1,300元(見他字卷第12頁),而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承稱:其匯款予被告係為供被告撫養3 名子女等語(見他字卷第1 頁),是被告所需之家庭生活費用即為其與3 名子女全部之花費,如以聲請人上開匯款金額計算,被告及其子女於104 年間每人每月僅得花費7,718 元(370,500 ÷4 ÷12=7,718.75),於105 年間每人每月更僅得花費2,110 元(201,300÷4÷12=4,193.75),遠低於我國國人各該年度之平均月消費支出(103 年為1 萬9,978 元、104 年為2 萬421 元),顯然聲請人之匯款金額亦有不足被告及其子女生活所需之時,足見被告辯稱:家裡不夠用的錢都是其以個人存款支付等語(見他字卷第177 頁背面),洵屬有據。被告既於聲請人所匯之款項不足以支付全部家用時,尚願以自己之存款支付,益徵被告為經營家庭共同生活,願意與聲請人各盡心力,而未與被告一一計較財產之歸屬,即難認被告有何侵占聲請人帳戶存款之主觀犯意,自無法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對被告論以刑法侵占罪責。

㈣聲請意旨雖以前詞指摘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即上開二、㈠至㈣部分)。惟:

聲請人將其工作所得匯予被告之款項是否達1,242 萬3,324元,以及被告是否僅將其中896 萬6,402 元供作家用,均非無疑,業經說明如前,則聲請意旨所謂被告應說明「差額」

345 萬6,922 元之使用目的、被告用於家中之款項僅896 萬6,402 元云云,即乏實據;又被告縱有會計之專長,然家庭生活之支出瑣碎,聲請人前復已概括授權被告提領其名下帳戶之款項作為家庭支出使用,而未要求被告應就其提領款項詳細記載其用途,則被告並未鉅細靡遺記載各筆款項,致10餘年後未能一筆一筆與聲請人對帳,實與常情相符;再聲請人既未能證明聲請人將其工作所得匯予被告之款項達1,242萬3,324 元、被告僅將其中896 萬6,402 元供作家用等節,則縱被告名下確有存款237 萬3,706 元,亦難僅憑推論或猜測而認有何不法之處。是聲請意旨上開指摘,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法 官 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