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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86號聲 請 人 呂張浣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被 告 顏福來

林正峰朱瑞棋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718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查聲請人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3 人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復補充:

(一)聲請人陳稱: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係呂良浩盜用聲請人印鑑及偽造聲請人署押,此由102 年11月29日授權書筆跡與呂良浩筆跡型態一致即可查知;再證人蔡嘉益陳述:呂正順與呂良浩因積欠高額債務而出售本案土地乙節,卻未見檢察官調查證人蔡嘉益所述之高額債務是否為真?況呂良浩苟有積欠蔡嘉益高額債務,則何以將本案房屋形同捐贈給買方壽山巖觀音寺?實與經驗法則有違;另聲請人固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批明事項簽名,惟聲請人依呂學良要求簽名時,並未就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及意涵加以了解,自難僅因聲請人於批明事項簽名,即推論聲請人就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有授權呂良浩處理,或知悉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內容云云。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是否有理由,應審究之爭點,仍係聲請人就本案不動產買賣乙事,是否確有授權呂良浩全權處理?經查:

1 、聲請人固以前詞爭執並未授權呂良浩處理本案不

動產買賣事宜,惟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批明事項上「呂張浣」之簽名係由聲請人本人在桃園縣○○鄉○○路○ 段○ 巷○○弄○ 號,即聲請人賣香燭的地方所親簽,呂良浩、蔡志評、江瑞瑕及被告朱瑞棋委託之涂彥翔均在場,且告知聲請人出售本案不動產之事實,另請聲請人通知其他共有人等情,經證人呂學良證述綦詳,再呂學良至聲請人住處口頭告知本件買賣事宜時之錄音內容,可知呂學良多次向聲請人說明:「6 號(即本案房屋)還有土地10筆已經賣給廟方」、「你知道這些土地是要賣給廟方,因為都是兒子出面,所以這句話一定要告訴你,這個物件已經賣給廟裏,妳知道就好喔。」「6 號給你用到民國104 年7月30日」「就要交給廟裡。就是還可以用現在102年還可以用年餘」「地上物是全部賣、土地是賣持分」等語後;聲請人則稱:「要搬移?」「我是講那間厝,也算是土地上的地上物嗎?」、「我是老人家,比較不知道啦,全部都交給兒子去處理」「咱讓也是讓要給廟方,我們沒意思要讓給別人」;聲請人更向江瑞瑕稱:「賣厝不要讓別人知道,他的做人你也知道,我這個事情要麻煩你裡面不要說,喧喧嚷嚷事情會比較麻煩。」等情,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2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327 號審理壽山巖觀音寺請求聲請人遷讓房屋及土地之民事事件中,當庭勘驗錄音光碟無訛,有前揭判決書可參,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參合呂學良與聲請人對話內容,聲請人既於呂學良告以本案不動產買賣乙事時,尚表示係「全部都交給兒子處理」而未有爭執呂良浩未獲授權情形,顯見聲請人縱使未交付呂良浩印鑑,或未於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親簽「呂張浣」署押,惟呂良浩獲聲請人全部授權後,進而處理本案不動產買賣乙節,實堪認定。

2、至聲請意旨另指稱:蔡嘉益之證述不符經驗常理而不可信云云。惟就如何判斷、認定證人蔡嘉益證述本案不動產買賣金流去向可採之理由,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於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中論述甚詳,並說明有何物證足資佐證證人蔡嘉益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且其據理由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則聲請人以之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亦要難遽採。況聲請人於前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中,僅說明呂良浩若確在外積欠高額債務,則無由將本案房屋形同捐贈與壽山巖觀音寺云云,然而,民事債權債務關係態樣多端,契約約定內容動機為何,更有契約兩造間各自考量,而呂良浩將本案房屋形同捐贈與壽山巖觀音寺之舉措縱有異於一般買賣情節,惟仍無礙於聲請人已全權授權呂良浩處理本案不動產買賣之認定,呂良浩縱有與買方不合他人所認符合交易常情之契約內容約定,亦經聲請人全部授權為之,自難僅因聲請人事後認為契約內容有異而否認授權之情,是聲請人此部分爭執實屬聲請人推測之詞,且僅係事後單純就上開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再為爭執。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3 人涉有行使偽私文書、修正前刑法詐欺罪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

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晏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