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87號聲 請 人 陳依伶即私立高德曼美語短期補習班代 理 人 蔡維真律師被 告 鄭福城
余平祿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07 年度偵字第1698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6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鄭福城原係聲請人陳依伶之姐夫王銳弘所經營址設桃園
市○○區○○路○○○○○○○○○號2 樓之「私立瑞奇蒙美語補習班」(下稱瑞奇蒙補習班)之員工。嗣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
8 月3 日以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代價,向王銳弘承接瑞奇蒙補習班,並更名為「私立高德曼美語補習班」(下稱高德曼補習班)後,接續任用被告鄭福城為行政專員。詎被告鄭福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業務侵占、背信、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之犯意,①於105 年8 月至同年10月間,先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所寄送之繳費單向聲請人請款後,復至中華電信營運處再次申請帳單,持帳單再向高德曼補習班之出納請領零用金,共計重複請領3 次,溢領金額合計4,424 元。②於105 年10月4 日,在高德曼補習班內,向該班之學生收取2 筆報名費用,加計影印卡及教材之費用,合計43,233元,惟被告鄭福城於當日僅將40,680元轉交告訴人,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金錢共計2,553 元。③自105 年8 月3 日起到同年12月14日止之任職期間,在高德曼補習班內,利用職務之便,讓被告鄭福城之女兒鄭攸融進入高德曼補習班上課,並領取教材,侵占聲請人之補習班資源。④自105 年8 月3 日起到同年12月14日止之任職期間,在高德曼補習班內,故意不將高德曼補習班之第38、38-1號車位出租,並使用上揭車位停車,侵占告訴人使用上揭停車位之權利。⑤於105 年9 月間,接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戴先生之電話通知,得知瑞奇蒙補習班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7 月間,短繳員工黃莉娟、陳嫚郁之勞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等情,竟未通知聲請人。復於10
5 年11月間,隱匿勞保局於105 年11月1 日以保費團字第1056302747號函,通知高德曼補習班之公文,致聲請人無法及時處理上揭短繳情事而遭勞保局裁處罰鍰。⑥夥同高德曼補習班所在之「摩天金融大樓」之總幹事即被告余平祿,明知被告鄭福城於105 年12月14日已遭告訴人解職後,無權領取高德曼補習班或瑞奇蒙補習班之郵件,共同基於隱匿他人封緘信函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鄭福城於106 年1 月16日領取收件人為瑞奇蒙補習班之信件,於同年2 月16日領取收件人為高德曼補習班之信件,於同年4 月14日領取收件人為王銳弘但實為寄給瑞奇蒙補習班之郵件。因認被告鄭福城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刑法第315 條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等罪嫌,被告余平祿則涉犯刑法第315 條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罪嫌。
㈡就上開①部分,聲請人於105 年8 月至10月之電信費帳單,
在中華電信僅有1 次繳款紀錄,然被告鄭福城卻持重印之帳單多次請款;就②部分,學生報名費用確有短少,且僅有被告鄭福城經手而已;就③部分,被告鄭福城所詐取者為上課應繳之學費,而非教材費用;就④部分,聲請人所告訴者,係被告鄭福城私自占用停車位一事,而非其無法將車位出租;就⑤部分,被告鄭福城未經聲請人授權,即逕將勞保局寄發給瑞奇蒙補習班之公文交予王銳弘,且未將此事告知聲請人,自屬侵害聲請人之權益;就⑥部分,被告余平祿明知被告鄭福城離職,卻仍協助將聲請人之信件交給被告鄭福城。㈢綜上論述,被告2 人之犯嫌已臻明確,檢察官卻未提起公訴,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 條之
1 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於105 年8 月3 日承接瑞奇蒙補習班,並更名為高德
曼補習班,被告鄭福城原在瑞奇蒙補習班任職,聲請人接手後,仍繼續為聲請人聘用,至105 年12月14日解職;被告鄭福城因給付薪資等事件,另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本院案號:106 年度桃勞簡字第24號,下稱另案民事事件)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新進職員工協議書、高德曼補習班公告等資料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他字第5881號卷,下稱他字卷,卷㈠第12頁至第1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被告2 人有上開犯嫌,惟查:
⒈就①部分,證人楊子瑩即曾任職於高德曼補習班之會計在
另案民事事件中證稱:那時中華電信一直打電話來說要繳錢,其才再申請一份帳單,其以為被告鄭福城還沒請款,所以就從零用金撥款給被告鄭福城,其後來查帳時,發現有重複請款之情形,其跟被告鄭福城說,被告就退款給自己,說可能是太亂了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25 頁)。依此,聲請人所指被告鄭福城有重複請款之事,實係高德曼補習班之會計主動撥款給被告鄭福城,且會計於發現有誤而告知被告鄭福城後,被告鄭福城亦將該款項退還,足徵被告鄭福城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甚明。
⒉就②部分,聲請人於發現被告鄭福城收繳之報名費有短少
時,即可召集行政會議追查原因,然聲請人卻未依此而為,致現在已難查證等節,業據檢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述;且楊子瑩於另案民事事件中亦有證稱:其於11月算10月的帳時,發現報名費有短少之情,其有向聲請人報告,聲請人當時也沒有特別說是被告鄭福城侵占款項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24 頁);證人陳嫚郁即任職於高德曼補習班之教務部專員亦在另案民事事件中證稱:被告鄭福城離職前,沒有開過任何會議去檢討被告鄭福城的行為,也沒有聽過被告鄭福城有虧空公款之事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27 頁至第128 頁)。基上,本院實難遽認被告鄭福城有何聲請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
⒊就③部分,被告鄭福城辯稱:其受聘時,就有與聲請人口
頭約定,若沒有滿班,則其女兒可免費隨班上課,但教材費則自付,其女兒自105 年9 月起即在高德曼補習班上課,聲請人及所有員工都知情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核與楊子瑩、陳嫚郁於另案民事事件中均證稱:知道被告鄭福城女兒有在補習班上課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24 頁、第128 頁),大致相符。再,王瑞弘於另案民事事件中亦有證稱:在其經營瑞奇蒙補習班時,被告鄭福城之女只收教材費就可免費上課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59 頁)。據此,若被告鄭福城之女兒不得免費在高德曼補習班上課,則聲請人應即時向被告鄭福城反應,並要求其女繳費後始得繼續上課為是,然聲請人對此卻無任何表示,自堪認被告鄭福城前揭所辯:其有與聲請人口頭約定,若沒有滿班,可以讓其女自付教材費即可隨班上課一事,應屬非虛。
⒋就④部分,王銳弘於另案民事事件中證稱:其經營瑞奇蒙
補習班時,被告確實享有免費停車之福利,聲請人承接後,其有向聲請人提到被告鄭福城的福利狀況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59 頁)。直言之,聲請人接手瑞奇蒙補習班時,既已知悉被告鄭福城可免費使用補習班之停車位,且仍繼續聘用被告鄭福城在高德曼補習班任職,依此而觀,實難認被告鄭福城有何故意不將停車位出租之情事。
⒌就⑤部分,勞保局105 年11月1 日公函,其要旨略以:勞
保局依黃莉娟、陳嫚郁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2 月薪資核算後,逕行調整其2 人之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且均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並於105 年10月份補收,如有異議,得於接到該文之翌日起60日向勞動部申請審議(見他字卷㈠第48頁至第49頁);聲請人於偵查中亦供稱:其於105 年12月間知悉有上揭公文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48 頁反面),是聲請人知悉上揭公文之時,尚在得申請審議期間,難認被告鄭福城將該公文轉交予王銳弘,致聲請人嗣後受行政裁罰之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況,聲請人係於105 年8 月3 日承接瑞奇蒙補習班,則黃莉娟、陳嫚郁於同年7 月短繳之金額應由王銳弘負責甚明,故被告鄭福城就此未主動通知聲請人,亦與常情無悖,自難認被告鄭福城主觀上有何背信及隱匿信件之犯意。
⒍就⑥部分,依前揭買賣契約書第2 條記載:「賣方負責處
理補習班原登記之“私立瑞奇蒙美語短期補習班”註銷作業、賣方原學員退費、房屋解約、立案註銷、員工遣散等均與買受人無關。」;第7 條亦載明:「賣方出售之設備僅為硬體設備,並非營業轉讓……」(見他字卷㈠第8 頁),換言之,聲請人既未承接瑞奇蒙補習班與其他第三者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聲請人所稱寄送予瑞奇蒙補習班或王銳弘之信件亦應交由其收受云云,顯屬無據。又,聲請人所指106 年2 月16日寄送予高德曼補習班之信件,係先經高德曼補習班會計楊子瑩領取後,再轉交予被告鄭福城,有掛號郵件登記簿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㈡第167 頁),依此觀之,可推認該信件實質上與高德曼補習班無關,楊子瑩才會再將該信件退回管理員,轉由被告鄭福城領取甚明。從而,被告鄭福城、余平祿顯無何隱匿他人封緘信件之犯嫌,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被告鄭福城、余平祿涉犯詐欺、背信、隱匿他人封緘信件等罪嫌,業已調查明確,且於上開處分書中敘明被告
2 人罪嫌不足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簡志宇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