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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88號聲 請 人 劉月嬌代 理 人 王寶蒞律師

卓詠堯律師被 告 邱一哲

葉俊龍陳勇全李念融柳美菁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 年9 月30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4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30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即聲請人劉月嬌等以被告邱一哲、葉俊龍、陳永全、李念融、柳美菁(下稱被告5 人)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以106 年度偵字第23308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7 年9 月30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4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同年10月1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並於同年10月2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俊龍、陳勇全、邱一哲均係台慶不動產中壢海華加盟店之房屋仲介,上開3 人受聲請人有償委託,代為居間買受不動產,其等負有忠實報告賣方出價及市場成交行情之義務,然其等竟與被告李念融即桃園市○鎮區○○路○ 段○○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屋主以及被告柳美菁即係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代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隱瞞李念融在相同地段出價之情事,並於民國105 年7月14日下午,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台慶不動產中壢海華加盟店內,推由被告葉俊龍、陳勇全、邱一哲向聲請人劉月嬌佯稱被告李念融之母親遭受家庭暴力云云,要求聲請人將系爭不動產價金依據不真實之買賣契約價金簽訂契約,而協議已475 萬元做為實價登錄,致聲請人簽立系爭不動產「協議書」,並開立本票5 張及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訂金。事後不動產契約未按照履約專戶處哩,而要求聲請人交付現金,且不願開立收據,於未履約前又要求聲請人交付9 萬5000元與被告5 人,惟聲請人均未取得系爭不動產契約相關資料,於聲請人已存證信函通知撤銷買賣不動產意思表示後仍不返還145 萬。因認被告5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三、原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略以:

㈠、經檢視聲請人提供其與被告陳勇全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聲請人在簽訂系爭不動產協議書後,如期繳付房款,以取回簽立系爭不動產時所交付之本票,聲請人確有意購置系爭不動產,且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前後均未提及被告李念融之母親遭受家庭暴力乙情。又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系爭不動產原本開價500 多萬元,後來議價至475 萬等語,亦見被告陳勇全有為買方之聲請人爭取低於開價之成交價,而被告葉俊龍、李念融、柳美菁並非聲請人之仲介,難認渠等有受聲請人委託之情,而為聲請人處理事務,渠等所為自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至有關聲請人指訴遭佯稱被告李念融之母親遭受家庭暴力乙情,然此並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必要之點,縱被告葉俊龍所言並非實情而有不妥,亦難認上開言語為聲請人是否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考量因素,更難遽認聲請人可能因此陷於錯誤。

㈡、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按主管機關對實價登錄之申報內容,得使用抽查或檢查成交文件等方式,以判斷其真實與否,於發現不實時,並得命權利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改正。是倘本件系爭不動產有買方有交付約定價金成交,被告5 人縱將不實之交易價格在網路上進行實價登錄,因主管機關對實價登錄之內容仍須為實質審查,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及說明,被告等人所為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

㈢、另查無被告等在客觀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在主觀上有何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自不得以背信罪相繩。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如附件交付審判狀所載。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聲請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查聲請人以上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復補充:

㈠、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保護法益為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認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起再議不合法,然本院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非絕對無侵害個人法益之可能,倘於稅捐上因不實登載導致個人法益受侵害,該個人當非不得以刑事訴訟法上之被害人身分提起告訴或自訴,然縱使本案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聲請人係合法聲請人,然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稱:因為房屋最後沒有成交,也無登入新臺幣330 萬元實價等語(見偵卷第158 頁反面),又刑法第21

4 條並未處罰未遂之規定,是被告5 人所為尚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㈡、至聲請人所提應調查證人及共同被告邱一哲等情,惟依前揭說明,本院調查證據範圍,既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既非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又縱使被告邱一哲到庭證述聲請人所稱其係因被告李念融之母受家暴而心軟買房,仍因此一緣由並非交易之重要事項,而僅為個人內心之動機,且房屋購買一事動輒涉及百萬元,難認聲請人僅因被以上開事由詐欺而陷於錯誤買房,無非仍係考量自身需求及資金狀況與被告5人進行簽約以及後續履約之動作,是縱使被告邱一哲到庭作證聲請人所稱之待證事實為真,被告5 人所為亦無從逕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背信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各以原不起訴處分、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該等認定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本院審酌現有卷內證據不足認定被告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黃柏嘉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