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9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韓商高麗特殊線材株式會社代 表 人 鄭昌植
鄭敬浩代 理 人 鄒純忻律師
黎 銘律師被 告 嚴雅揚
陳俊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7 年10月18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126號處分書(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6 年度偵續字第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韓商高麗特殊線材株式會社(下稱聲請人)對被告陳俊志、嚴雅揚提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長於107 年10月18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126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7 年10月26日製作正本寄送予聲請人,經聲請人於107 年12月17日收受,聲請人所委任之律師則於107 年11月8 日先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桃園地檢署及高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臺高檢108 年1 月8 日檢紀荒107 上聲議8126字第1080000030號函、臺高檢送達證書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 頁至第7 頁)等在卷可查。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亦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嚴雅揚為址設臺中市○區○○路○○○ 巷○○○○ 號昌明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昌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俊志係址設桃園市○○區○○路○○○○巷○○號圓益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圓益公司)之負責人,亦為昌明公司之業務負責人,被告2 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昌明公司並無資力支付貨款,竟自民國102 年3 月6 日起,陸續向韓商E .D .M PUNG
JUN CO . ,LTD (嗣於偵查中為聲請人韓商高麗特殊線材株式會社所購併)訂購如附表所示5 筆價值共美金332,263.55
1 元之貨品,且為取得聲請人之信任,即佯以圓益公司所有之伸線機(drawing machine )5 臺、倒軸機(rewindin gmachine )1 臺、空氣壓縮機(air compressor)1 臺及堆高機(lift truck)1 臺(上開機具以下均簡稱系爭機具),係屬昌明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先由被告嚴雅揚書立切結書,復由被告陳俊志持該切結書向告訴人佯稱:願以昌明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具,用以擔保聲請人之貨款,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5 筆價金之貨品予昌明公司。詎被告2 人取得上開貨品後,僅支付部分貨款,即拒絕支付剩餘之美金296,051.59元之貨款,嗣告訴人向法院聲請查扣昌明公司系爭機具時,始發現系爭機具係屬圓益公司所有,方知受騙。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被告2 人於102 年1 月23日簽立以系爭機具為擔保之切結書時,系爭機具確屬昌明公司所有。且聲請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昌明公司提起之105 年度重訴字517 號民事案件中,聲請人對於昌明公司確實自101 年
9 月19日起至103 年7 月28日止,已給付聲請人貨款達美金687,985.37元一情,並不爭執,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17 號民事判決1 份在卷足憑(見偵續卷第
181 頁至第182 頁,即該判決書第5 頁至第7 頁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偵續案件處分書誤載為762,985.37元),足證昌明公司向聲請人訂貨後,確有陸續支付貨款與聲請人,且期間非短,支付價金亦非小額,要難認被告2 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嗣雖因昌明公司經營不善,於103 年7 月1 日起,以總價約新臺幣300 萬元之價格,陸續將系爭機具售予圓益公司,用此清償昌明公司在玉山銀行之貸款等情,此有昌明公司開立之發票2 張、圓益公司自103 年8 月至104 年9月間支付價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及玉山銀行106 年12月4 日玉山個(消授) 字第1061122356號函暨檢附之客戶信用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均核與被告陳俊志所辯相符。而認被告2 人雖有違反切結書擔保之內容,逕自將系爭機具予以處分,致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民事債權無法全然實現,然此部分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聲請人宜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尚難逕行推認被告2 人向聲請人訂約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故要難逕以聲請人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罪嫌,而均為不起訴處分。
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12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被告2 人辯稱簽立切結書時,系爭機具係屬昌明公司所有一情,尚屬有據。昌明公司係自101 年7 月間即與告訴人間有交易往來,且昌明公司自
101 年9 月19日至103 年7 月28日業已給付美金687,985.37之貨款與告訴人,加以昌明公司係在102 年1 月23日簽立上開切結書,而於103 年7 月1 日始出售系爭機具予圓益公司,是如附表所示之5 筆訂單,僅有最後一筆即附表編號5 所示之103 年7 月17日之訂單,係在昌明公司將系爭機具售予圓益公司之後,故要難以此遽認被告2 人有何不法有之意圖。末以圓益公司係以新臺幣300 萬元向昌明公司購買系爭機具,昌明公司用以按月清償積欠玉山銀行之250 萬元貸款乙情,有昌明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 張、圓益公司匯款申請書、昌明公司與玉山銀行簽立之借款契約、貸款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可資佐證。而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均有詳予敘明,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情事,是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違誤;聲請人仍以前詞聲請再議,再議為無理由。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高檢署以附表所示之5 筆訂單中,僅有最後一筆訂單係在昌明公司將系爭機具出售與圓益公司之後,認被告2 人並無施以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等情,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然被告2 人簽立切結書之目的,即係用以擔保昌明公司支付未來向告訴人進貨之貨款,而被告2 人於103 年7 月17日向告訴人訂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訂單時,業已將系爭機具轉賣與圓益公司,被告2 人對於告訴人應具有積極告知上情之義務,是被告2 人顯係以不作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聲請人誤以為該筆訂單仍為系爭機具所擔保,自應構成詐欺罪。又昌明公司於103 年7 月1 日出售系爭機具與圓益公司,其給付價金之方式,有無違背交易常情?且如昌明公司係玉山銀行之債務人,為何係由圓益公司清償該貸款債務?原偵查結果及高檢署處分意見顯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未調查證據之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即採斯旨)。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
七、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3079號、105 年度偵字第19523 號、106 年度偵續字第70號偵查卷宗,經查:
㈠、被告嚴雅揚辯稱:簽立切結書時,系爭機具仍為昌明公司所有,簽立切結書後1 、2 年,才將系爭機具賣給圓益公司等語(見他字卷卷二第18頁、第19頁);被告陳俊志則辯稱:
當時是聲請人寄送上開切結書來,其看沒問題就給被告嚴雅揚簽名及用印,再寄回去,切結書是要給聲請人一個買賣保障,後來因為昌明公司缺錢,只好違約,必須要籌錢才將系爭機具賣給圓益公司等語(見他字卷卷二第18頁、第19頁)。
㈡、被告嚴雅揚確以昌明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聲請人簽立切結書乙份,並以系爭機具擔保昌明公司嗣後向聲請人簽立訂單貨款之支付,被告嚴雅揚及昌明公司並向聲請人保證系爭機具將不轉賣或設定抵押權予他人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指訴綦詳,並有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3079號卷卷一第7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系爭機具係昌明公司分別於99年1 月26日、99年3 月18日、99年7 月16日、99年12月16日向三豐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豐公司)所購買,且昌明公司定期維修空氣壓縮機等情,此有昌明公司與三豐公司簽立之買賣合約書4 份、昌明公司101 年、102 年度之財產目錄各1 份及昌明公司空氣壓縮機保養紀錄卡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卷二第31頁至第41頁),再酌以被告陳俊志自承:告訴人有到昌明公司看過,知道昌明公司有系爭機具,才會要求渠等以系爭機具為擔保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3079號卷卷二第18頁),堪認系爭機具於被告嚴雅陽簽立上開切結書時,確均係屬昌明公司所有一情,應屬有據。嗣昌明公司於103 年7 月1 日起陸續將系爭機具售予圓益公司乙節,有昌明公司103 年7 月1 日售出系爭機具與圓益公司之發票2 張在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44頁正反面),而圓益公司亦自103 年8 月5 日起至104 年
7 月13日止陸續匯款總計新臺幣3,107,478 元至昌明公司之帳戶內,此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22紙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62 頁至第169 頁),是圓益公司確實有將購買系爭機具之款項,陸續匯予昌明公司,故昌明公司與圓益公司間就系爭機具之買賣合乎一般買賣交易常情,要難謂有何違反交易常規之處。
㈣、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並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消極不作為之欺罔行為亦包括在內,此即學理上所稱「不純正不作為犯」,亦即以不作為之方式獲致與作為犯相同之犯罪結果。惟在不作為詐欺之場合,須以行為人依法律、契約或誠實信用原則負有據實告知之義務為前提,竟違背此義務,刻意不告知實情,反利用他人之錯誤使該他人為財產之處分行為,始克當之。查本案昌明公司於103 年7 月1 日起陸續將系爭機具售予圓益公司,已如前述,然被告2 人均明知已與聲請人簽訂不得轉賣系爭機具之切結書,亦均知悉系爭機具係為擔保給付後續與聲請人交易之貨款,被告2 人卻在未告知聲請人系爭機具業已遭渠等轉售,仍於103 年7 月17日向聲請人訂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訂單,致聲請人誤認系爭機具之所有權仍屬昌明公司所有、仍可擔保此筆訂單之貨款而予以出貨等情,是否構成不純正不作為之詐欺取財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2 人有無作為義務為前提,亦即有無依法律契約或誠信原則負有義務,或因自己之行為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而違背此義務,故意不告知,利用對方繼續陷於錯誤之狀態,使為財物之交付始足當之。又不作為犯之所以得成立詐欺,係發生於行為人對於相對人有告知義務之保證人地位,同時該行為人對他人足以生財產損失之錯誤有防止或排除之義務者為限;即相對人陷於錯誤係源自於負有告知義務之人故意不為告知,或負有更正義務人故意不排除他人已形成之錯誤而造成相對人財物損失時,方有構成不作為詐欺之可能。本案昌明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嚴雅揚與聲請人簽訂上開切結書之目的,既係以系爭機具擔保對聲請人貨款之給付,且上開切結書亦進一步約定昌明公司負有不得出售系爭機具之義務,則本諸上開契約約定及誠實信用原則,被告2 人對於已出售系爭機具一節,自應負有告知聲請人之義務,而具保證人地位,故被告2 人於出售系爭機具與圓益公司後,竟拒不告知聲請人,致聲請人有所誤認而願接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訂單乙節,堪認被告2 人已違反上開保證人之義務,已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施以詐術之要件。
㈤、惟觀諸被告2 人於103 年7 月17日向聲請人施用詐術,訂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訂單後,被告2 人及昌明公司於103 年
7 月28日、103 年8 月29日,仍陸續匯款美金6,000 元、美金6,000 元予聲請人,此有匯出匯款申請書2 份存卷可參(見104 年度他字第3079號卷第138 頁、第139 頁),足認被告2 人仍持續清償貨款予聲請人,要難認被告2 人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僅以昌明公司後續經營不善,無法繼續支付貨款予聲請人,即推論被告2 人於107 年7月17日向聲請人下單之際,即具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並非全然相符,故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訂單貨款債權無法全然實現,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聲請人宜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實難逕以推認被告2人於103 年7 月17日向聲請人下單時,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涉犯刑法詐欺取財之罪嫌。
八、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2 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2 人之辯稱尚堪採信,而以犯罪嫌疑不足均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高檢署檢察長予以駁回。本院認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法 官 游璧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附表
┌──┬──────────┬───────────┐│編號│訂單日期 │金額(單位:美金) │├──┼──────────┼───────────┤│ 1 │102年3月6日 │ 6萬9,117.96元 │├──┼──────────┼───────────┤│ 2 │102年5月7日 │ 6萬2,939.481元 │├──┼──────────┼───────────┤│ 3 │102年8月5日 │ 6萬8,202.52元 │├──┼──────────┼───────────┤│ 4 │103年5月7日 │ 6萬8,791.31元 │├──┼──────────┼───────────┤│ 5 │103年7月17日 │ 6萬3,212.28元 │├──┼──────────┼───────────┤│ │ 合 計 │ 33萬2,263.55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