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犯罪嫌疑人 李春明
李智堯上列聲請人因犯罪嫌疑人涉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扣押其財產,犯罪嫌疑人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1 月8 日107 年度聲扣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208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李春明係萇記泰安蛋品有限公司(下稱萇記公司)負責人,其子李智堯係泰頂山農產品有限公司(下稱泰頂公司)之負責人,該2 家公司均係以生產農、畜產品,並以雞蛋之製造、買賣為主要營業項目。李春明為減少蛋品銷售不佳致需報廢銷毀之損失,與李智堯、萇記公司蛋液組組長李素利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販賣逾有效日期蛋品之犯意聯絡,明知萇記公司對外販售之盒裝蛋品已印有有效期限,遇已逾有效日期之情形不得再行販售,應依公司內部規定報廢銷毀,或不得製作不實效期標籤貼在即期蛋品上,卻為貪圖利益,罔顧消費者健康權益,自民國103 年起即要求萇記公司之司機於載運蛋品至該公司之通路業者時,一併將前述通路退回之即將到期、已到期之雞蛋回收,載回該公司,並透過該公司員工賴冠喻檢視,將外觀完整、無異味之雞蛋重新放回該公司位於洗蛋區內之包裝輸送帶上,再行與新鮮之蛋品混入以機器重新以塑膠盒包裝出貨,且於該塑膠盒上印製當天之日期作為製造日期,及15天之有效期限後,再行重新出貨販售予消費者。
此外,若外觀已破損或酸敗之蛋品,賴冠喻即會將該等蛋品置放在破損蛋放置區,復由李素利組長及其組員再將該類蛋品推至廠區內之敲蛋區,以人工敲打並製成蛋液後,再行販售至蛋糕店、熱炒店等供消費者使用,核李春明、李智堯等人所為係涉犯刑法加重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嫌。就據李春明等人供稱,以每日萇記公司回收200 盒盒蛋估算,每月營業日以25日計算,又以每盒售價新臺幣(下同)34元計算,自100 年起迄今之不法犯罪所得約1,224 萬元(計算式:200盒×34元×25日×12個月×6年=1,224萬元);另以萇記公司販售蛋液每月銷售約7,000公斤,每公斤最低售價為58元,不法犯罪所得約2,923 萬2,000 元(計算式:7,000公斤×58元×12個月×6 年=2,923萬2,000 元),萇記公司以前揭方式銷售盒蛋、蛋液不法所得約4,147 萬2,000 元(計算式:1,2 24 萬元+2,923萬2,00
0 元=4,147萬2,000 元),為保全犯罪所得及確保後續追徵程序,爰依法聲請扣押李春明如附表一、李智堯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同法第133 條之1 第3 項第1 款、第2 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亦得依上開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同法第133 條之2 第1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另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8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相關事證(依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合理懷疑犯罪嫌疑人李春明、李智堯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嫌。而聲請人雖以前述之計算方式主張犯罪嫌疑人李春明、李智堯因本案就盒裝蛋部分獲有1,224 萬元之犯罪所得,惟依檢舉人供稱:「回收的蛋司機會將蛋放在廠區內的回收區,回收區有液體蛋組的員工來檢查,如果是已破損的蛋,就會由液體蛋組的員工將之敲破,把蛋液集中做成液體蛋,如果是外觀還可以的蛋,就用推車送到洗蛋區重新包裝,洗蛋組的人會將回收的蛋在輸送帶的過程中插入在新的蛋之間,不會一次全部放回收的蛋,避免客戶一盒的蛋裡面全部都拿回收的」等語,以及犯罪嫌疑人李春明供稱:「盒裝蛋一天平均退貨約200 盒,重工率約10%」等語,可知並非所有退貨的蛋均會重新裝入盒裝蛋中販賣,尚有部分退貨的蛋係經打成蛋液後以液體蛋之形式賣出,是聲請人以每日退貨200 盒之基準計算犯罪嫌疑人就盒蛋部分之犯罪所得,顯與實情不符,此外,就盒蛋之售價為何以每盒34元計算,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是尚難逕認被告就盒蛋部分之犯罪所得即為1,224 萬元。
四、又聲請人雖以上述計算方式主張犯罪嫌疑人李春明、李智堯因本案就液體蛋部分獲有2,923 萬2,000 元之犯罪所得,惟依賴冠喻供稱:「蛋液來源有生產線上檢選出來的破蛋及次級蛋,以及遭退貨蛋品,次級蛋就是有破損或外表有瑕疵的蛋品,破蛋指破損小部分且蛋白未溢出,再分為前端破蛋或後端破蛋,退貨蛋又分為散裝雞蛋跟盒蛋,退貨蛋的揀選是由倉管負責,他會將退貨盒蛋依過期或未過期分裝到雞蛋籃,並在籃子上方註明過期或未過期,再將這些蛋籃全部推到液蛋區外的退貨區,隔天再由液蛋區的作業員逐一檢視,破損嚴重的蛋品直接丟掉,破損不嚴重的蛋品就裝到盒蛋箱,之後就將整理好的盒蛋箱放到2 號冰庫,由廠務助理每天計算數量拿給李春明,請他決定當天液蛋區要打那些地方的蛋及數量」等語,可知液蛋的來源並非僅有退貨的蛋品,而退貨的蛋品是否會經打成液蛋,係由李春明每天挑選決定,故尚難認萇記公司所販售的液蛋每一批均摻有遭退貨之即期、逾期蛋品,故聲請人以萇記公司每月銷售液蛋之總額為基準計算犯罪嫌疑人因本案就液蛋部分之犯罪所得,顯亦與事實相違,此外,就液蛋每公斤為何以58元計算,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是亦難逕認被告就液蛋部分之犯罪所得即為2,923 萬2,000 元。
五、聲請人就犯罪嫌疑人因本案所涉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尚有疑義,如前所述,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供作為計算本案犯罪嫌疑人將回收之即期、逾期蛋品再行放入盒裝蛋中或製成液體蛋賣出之確切數量、價額及期間,本院自無從認定犯罪嫌疑人因本案所獲之不法犯罪所得金額究竟為何,是亦無從審酌聲請人聲請扣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是否具有必要性,綜上,爰認聲請人前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附表一:
┌───────────────────────────────────┐│李春明 │├──┬─────────────┬────┬───────┬─────┤│編號│ 財產名稱 │ 面 積(│權利範圍 │備註 ││ │ │平方公尺│ │ ││ │ │) │ │ │├──┼─────────────┼────┼───────┼─────┤│1 │桃園市○○區○○段○○○ ○號│601.69 │10000 分之3200│1.桃園市八││ │土地 │ ○ ○○區○○段││ │ │ │ │525 、525 │├──┼─────────────┼────┼───────┤-1地號土地││2 │桃園市○○區○○段525 之1 │34.56 │10000分之3200 │及同段460 ││ │地號土地 │ │ │建號房屋,││ │ │ │ │分別共同設│├──┼─────────────┼────┼───────┤定第1 順序││3 │桃園市○○區○○段○○○ ○號│502.81 │4分之1 │及第2 順序││ │土地 │ │ │擔保債權總││ │ │ │ │金額為1,06│├──┼─────────────┼────┼───────┤8 萬、12萬││4 │桃園市○○區○○段○○○ ○號│3518.99 │2分之1 │元之最高限││ │土地 │ │ │額抵押權予││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5 │桃園市○○區○○○路○○號建│105.81 │4分之1 │有限公司(││ │物(坐落地號: 桃園市中壢區│ │ │下稱合作金││ │環東段603 、604 地號;坐落│ │ │庫)。 ││ │建號:同段4975建號) │ │ │2.桃園市八││ │ │ ○ ○○區○○段│├──┼─────────────┼────┼───────┤198 、236 ││6 │桃園市○○區○○○街○○號建│351.38 │4分之1 │地號土地及││ │物(坐落地號: 桃園市○○區○ ○ ○○段130 建││ │自立段74-6、74-9、137 地號│ │ │號房屋,分││ │;坐落建號: 同段759建號) │ │ │別共同設定││ │ │ │ │第1 、2 、│├──┼─────────────┼────┼───────┤3 順序擔保││7 │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157.02 │4分之1 │債權總金額││ │建物(坐落地號: 桃園市000 0 000 0000○○ ○區○○段○○○ ○號;坐落建號│ │ │0 萬元、34││ │: 同段7 建號) │ │ │8 萬元、5,││ │ │ │ │4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8 │桃園市○○區○○路○○號建物│316.50 │1分之1 │押權予合作││ │(坐落地號: 桃園市楊梅區東│ │ │金庫。 ││ │寧段110 地號;坐落建號: 同│ │ │3.桃園市○○○ ○段51建號) │ ○ ○○區○○段││ │ │ │ │106 、107 │├──┼─────────────┼────┼───────┤、109 、11││9 │桃園市○○區○○街○○巷○○弄│432.13 │1分之1 │0 、112、1││ │6 號建物(坐落地號: 桃園市0 0 000 000000
0 ○○○區○○段○○○ ○號;坐落│ │ │號及同段51││ │建號: 同段460 建號) │ │ │建號共同設││ │ │ │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10 │桃園市○○區○○路○○○ 巷19│3700.06 │1分之1 │320 萬元之││ │9 號建物(坐落地號: 桃園市0 0 0000000
0 ○○○區○○段○○○ ○號;坐 │ │ │押權予渣打││ │落建號: 同段130建號) │ │ │國際商業銀││ │ │ │ │行股份有限││ │ │ │ │公司。 │└──┴─────────────┴────┴───────┴─────┘附表二:
┌───────────────────────────────────┐│李智堯 │├──┬─────────────┬────┬───────┬─────┤│編號│ 財產名稱 │ 面 積(│權利範圍 │備註 ││ │ │平方公尺│ │ ││ │ │) │ │ │├──┼─────────────┼────┼───────┼─────┤│1 │彰化縣○○鎮○○段640-1 地│2093 │1分之1 │設定擔保債││ │號土地 │ │ │權總金額7,││ │ │ │ │608 萬元之││ │ │ │ │最高限額抵││ │ │ │ │押權予合作││ │ │ │ │金庫。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