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扣更一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受扣押裁定 人 即犯罪嫌疑人 黃棋麟
范育珍簡敬倫陳韻如陳鵬仁張永叡陳鼎睿(原名陳冠融)應受扣押裁定 人 即第 三 人 林佑儒
鍾蘇宝嚴馬天羽蔡麗玉上列聲請人因應受扣押裁定人即犯罪嫌疑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扣押應受扣押裁定人即犯罪嫌疑人、第三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扣字第28號裁定扣押財產,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446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犯罪嫌疑人黃棋麟、范育珍、簡敬倫、陳韻如、陳鵬仁、張永叡、陳鼎睿均為以李杰為首之操縱股價集團成員,共同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使用本人或親友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操縱通展、凱衛、斐成、青雲等公司之股價,因使用帳戶眾多,合理研判各犯罪嫌疑人於各營業日收盤後,由帳戶使用人直接向李杰及其他集團成員報告,再由李杰統籌分派工作及配置不法資金至其他股款交割戶,或指示集團成員領現,並交由呂勁存放至集團「公桶」資金,顯示本案所歸納各證券帳戶,所對應之股款交割帳戶資金,為上開集團操縱股價,取得龐大不法所得之直接流向,故有將該等股款交割帳戶款項扣押之必要;又李杰名下幾無財產,顯見早已對司法單位可能查扣之強制作為有所準備,刻意使用親朋好友之帳戶操縱股價,合計不法獲利高達新臺幣(下同)85,917,000元,嚴重影響我國股市秩序及交易安全,為保全日後追徵犯罪所得,故有扣押上開犯罪嫌疑人及第三人林佑儒、鍾蘇宝嚴、馬天羽、蔡麗玉等人帳戶內財產之必要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案由、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2 項、第133 條之1 第1 項、第133 條之2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且依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此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均有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準此,犯罪所得之扣押,尚可區分為「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及「保全追徵犯罪所得之扣押」,前者係針對特定財產,即就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而為扣押;後者則係針對人民一般財產,即為保全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於必要時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以利將來執行,則檢察官聲請之扣押究屬何種類型之扣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其標的與不法事實之關連性為何、保全追徵犯罪所得之扣押,其保全之必要性為何、扣押財產之價值與犯罪所得是否相當、有無超額扣押之虞等重要事項,均應以書面加以釋明。
三、聲請人以書面敘明聲請扣押之理由,係認應受扣押之帳戶為上開集團操縱股價,取得龐大不法所得之直接流向,應指該等帳戶內款項為本案操縱股價犯行之犯罪所得原物,然未予說明各帳戶內款項屬於犯罪所得之範圍為何。而聲請人目前認定全案之不法所得合計為85,917,000元,依聲請書及其附件之記載,各帳戶之「應扣押金額」均為85,917,000元,顯逾前述之犯罪所得總額,就此聲請意旨亦未論述就超額部分是否為保全追徵犯罪所得之扣押,遑論釋明其保全之必要性酌量扣押財產之範圍,且就聲請書附件所列各帳戶均予扣押85,917,000元,亦難認與本案犯罪所得之數額相當。從而,依聲請人目前以書面敘述之理由,無從確認犯罪所得原物扣押之範圍為何,亦難遽認有何自各帳戶均扣押如此龐大金額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扣押上述各應受扣押裁定人之財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政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