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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聲撤扣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撤扣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扣押人 何玥緹(原名何妤珠)代 理 人即送達代收人 徐豪駿律師上列聲請人之配偶即被告林克臻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66號),聲請人聲請撤銷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係由聲請人何玥緹於民國99年3 月11日購置,較聲請人之配偶即被告林克臻領取本案佣金之最早時間即101 年2 月為先,由此可知附表一扣押財產既非犯罪所得,亦非證據,與本案無關。再者,檢察官聲請扣押被告林克臻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價值,足敷相關民事賠償,亦未審酌第三人財產沒收、追徵之要件,實有不當扣押,依法應予以撤銷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扣押等語。

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第2 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㈡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㈢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上開規定,對於已扣押之犯罪所得,由法院諭知以原物沒收,然倘犯罪所得並未扣押、不能扣押或扣押數額不足時,就未扣押或不能扣押部分,除有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等情形,法院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外,自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原物全部,並就未扣押、不能扣押而不能以原物沒收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之全部或一部,同時諭知追徵其價額。所謂追徵其價額,乃不能沒收原物之替代執行方法,此參諸刪除刑法第34條之修正理由:「三、追繳、抵償既屬無法執行沒收時之替代手段,最終目的在無法執行沒收時,自其他財產剝奪相當價額,其方式可為價額追徵或財物之追繳、抵償,惟此本係執行之方法,而非從刑,亦無於本法區分,故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再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38條及第38條之1 為追徵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修正理由:「(一)現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現行規定無法沒收,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至該違法行為不以具有可責性,不以被起訴或證明有罪為必要,爰增訂第二項,以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二)考量現今社會交易型態多樣,第三人應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法人包括本國及外國法人,以澈底追討犯罪所得,而符合公平正義。」及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修正理由:「四、參酌反貪腐公約第31條第1 項第a 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另犯罪所得雖尚存在,惟因設定抵押權等原因而無沒收實益,或因附合財產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混合財產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而不宜沒收時,則以追徵價額替代之,爰增訂第三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自明。換言之,修正後刑法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不存在或不宜執行而無法執行沒收時,應以追徵作為統一之替代執行方法,自應由受沒收人即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之其他財產剝奪相當價額。

三、經查:㈠聲請人何玥緹之配偶即被告林克臻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可後,以於偵查中保全犯罪所得沒收之追徵為由,向本院聲請扣押被告林克臻及其配偶即聲請人之財產獲准,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並持本院105 年度聲扣字第8 號裁定扣押被告林克臻所有如附表二及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聲扣字第8 號卷宗後核閱無訛,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林克臻前揭所涉之詐欺等案件,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以105 年度偵字21219 號、第24393 號、25163 號、2581

8 號、27690 號、106 年度偵字第6803號、6810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066號案件受理在案,此有前揭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復依起訴書犯罪事實八戴明聲請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扣押在案,並就被告林克臻等人犯罪所得,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再依前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載,可知檢察官係認被告林克臻與同案被告何碧雲等人所涉犯詐取全民健康保險之款項係新臺幣(下同)48萬4,249 元;另詐取商業保險之款項部分則為1,277 萬6,954 元,合計1,326萬1,273 元,有起訴書、本院106 年度審聲撤扣字第1 號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林克臻於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案件之106 年12月19日之準備程序時,固否認其除醫療、手術、住院等費用外,另有收取任何之不法利益,然其所陳情節,與該案共犯於偵查中所證之情顯然迥異,是被告林克臻是否涉犯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詐欺取財等犯行、若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林克臻所獲取之不法所得之數額究竟為何,聲請人是否明知被告林克臻上開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若聲請人確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聲請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之數額究竟為何,均待本院於審理時予以調查、審認。另依被告林克臻於前案即106 年度審聲撤扣字第1 號聲請撤銷扣押而提供之土地暨建物估值表所示,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不動產估算價值合計為276萬元(見本院106 年度審聲撤扣字第1 號卷第48頁),附表二編號9 至編號12所示之土地價值,經本院依實價登錄之交易價格計算,合計為698 萬8,000 元(見本院106 年度審聲撤扣字第1 號裁定),足見依目前卷內證據所示之附表二不動產總價值為974 萬,8000 元(276 萬+698萬,8000 ),遠低於起訴書認被告林克臻與同案被告何碧雲等人所涉犯詐取款項1,326 萬1,273 元,是聲請人認被告林克臻如附表二所示扣押物之財產價值,足敷相關民事賠償云云,委無可採。另聲請意旨稱聲請人取得上開扣押建物之時間較被告林克臻涉犯本案時間為早,與本案無關云云;然修正後刑法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不存在或不宜執行而無法執行沒收時,應以追徵價額替代執行,如前所述,故為保全將來本案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追徵及被害人之求償,避免聲請人因被告林克臻犯罪受益而應執行追徵,仍認有繼續扣押留存必要,無從先行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高羽慧法 官 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附表一(財產所有人:聲請人何玥緹)┌──┬─────────────┬─────────┬────┐│編號│房屋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持分比例│├──┼─────────────┼─────────┼────┤│1 │高雄市○○區○○路○○號11樓│146.15 │1.00000 ││ │之1 (房屋) │ │ │└──┴─────────────┴─────────┴────┘附表二(財產所有人:被告林克臻)┌──┬─────────────┬─────────┬────┐│編號│房屋門牌號碼/ 土地坐落地號│面積(平方公尺) │持分比例│├──┼─────────────┼─────────┼────┤│1 │澎湖縣馬公市案山39號(房屋│18.57 │0.16666 ││ │) │ │ │├──┼─────────────┼─────────┼────┤│2 │臺南市○○區○○街○○號(房│37.65 │0.25000 ││ │屋) │ │ │├──┼─────────────┼─────────┼────┤│3 │澎湖縣○○市○○段○○○ ○號│30.79 │0.16666 ││ │(土地) │ │ │├──┼─────────────┼─────────┼────┤│4 │澎湖縣馬公市○○段643-1 地│1.65 │0.16666 ││ │號(土地) │ │ │├──┼─────────────┼─────────┼────┤│5 │澎湖縣○○市○○段○○○ ○號│8.62 │0.16666 ││ │(土地) │ │ │├──┼─────────────┼─────────┼────┤│6 │澎湖縣馬公市○○段644-1 地│1.14 │0.16666 ││ │號(土地) │ │ │├──┼─────────────┼─────────┼────┤│7 │澎湖縣○○市○○段○○○ ○號│19.75 │0.16666 ││ │(土地) │ │ │├──┼─────────────┼─────────┼────┤│8 │臺南市○○區○○○段1081地│12.24 │0.12500 ││ │號(土地) │ │ │├──┼─────────────┼─────────┼────┤│9 │高雄市○○區○○段六小段58│76.00 │1.00000 ││ │0 地號(土地) │ │ │├──┼─────────────┼─────────┼────┤│10 │高雄市○○區○○段六小段58│7.50(15之2分之1)│0.50000 ││ │3 地號(土地) │ │ │├──┼─────────────┼─────────┼────┤│11 │高雄市○○區○○段六小段58│30.00 (60之2 分之│0.50000 ││ │4 地號(土地) │1 ) │ │├──┼─────────────┼─────────┼────┤│12 │高雄市○○區○○段六小段58│2.00 │1.00000 ││ │5 地號(土地) │ │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扣押
裁判日期:2018-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