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撤扣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長松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古金英選任辯護人 呂丹琪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長松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1047號),聲請解除扣押之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長松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存款,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扣字第11號裁定命扣押在案,惟被告並未自同案被告群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群亮公司)收受任何不法款項,且該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45萬8336元,係被告合法經營所得之收入,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無涉,並非得沒收或可為證據之物,依法不得扣押。又上開款項,係被告用以支付房租及員工薪資所用,如今無端遭扣押,被告恐陷入營運之困境,爰聲請解除扣押之命令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以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047號審理中。依現存卷證資料,被告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規定,嫌疑重大。且查:
㈠、依卷內資料顯示,本件被告未領有廢玻璃纖維再利用許可之玻璃纖維、玻璃加工製造業,且被告案發時之代表人即同案被告羅運填亦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清除、處理廢棄物,詎羅運填仍自群亮公司以每公斤3.2 元之代價非法收受銅玻纖污泥共計38萬5930公斤,並因此所獲之犯罪所得總計12
3 萬4976元。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是被告就前揭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雖仍尚待審理、調查及辯論,始能終局確認被告所得支配之犯罪不法利得範圍,而為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宣告。
㈡、然為保全日後有判決諭知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可能性,且本件所禁止處分之標的為被告對彰化銀行之金錢債權,被告即有隨時處分其財產或脫產之可能,至本案若判決有罪確定,將來執行沒收犯罪人及第三人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時,有執行困難之危險。
㈢、另考量被告上開帳戶內存款於107 年7 月5 日僅為45萬8336元,有彰化銀行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在卷可稽,相較於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23 萬4976元(至實際數額為何,尚待審理始能確認)尚屬不足,是扣押被告前揭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應屬必要且合於比例原則。
㈣、至聲請意旨認本件帳戶內之存款係被告合法經營所得之收入,無涉犯罪所得云云,顯然係忽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尚包含犯罪所得之追徵,是其所辯委無足採。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解除扣押命令,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徐漢堂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