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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聲撤扣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撤扣字第4號聲 請 人即受扣押人 何玥緹(原名何妤珠)代 理 人即送達代收人 徐豪駿律師上列聲請人之配偶即被告林克臻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66號),聲請人聲請撤銷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5 年度聲扣字第8 號裁定扣押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撤銷扣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係由聲請人何玥緹於民國99年3 月11日以自有資金購置,較聲請人之配偶即被告林克臻領取本案佣金之最早時間即101 年2 月為先,由此可知附表一扣押財產既非犯罪所得,亦非證據,與本案無關。再者,檢察官聲請扣押被告林克臻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價值,足敷相關民事賠償,亦未審酌第三人財產沒收、追徵之要件,實有不當扣押,依法應予以撤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扣押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㈡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㈢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何玥緹之配偶即被告林克臻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可後,以於偵查中保全犯罪所得沒收之追徵為由,向本院聲請扣押被告林克臻及其配偶即聲請人之財產獲准,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並持本院105 年度聲扣字第8 號裁定扣押被告林克臻所有如附表二及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又被告林克臻前揭所涉之詐欺等案件,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21219 號、第24

393 號、25163 號、25818 號、27690 號、106 年度偵字第6803號、6810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066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聲扣字第8 號卷宗後核閱無訛,復有前揭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於99年2 月20日與瀚宇、天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締約

,以總額新臺幣(下同)1,257 萬元購買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坐落土地,並於99年3 月26日過戶登記在聲請人名下,此有京城集團房地買賣合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考(上開資料業經聲請人於107 年7 月31日提供,見本院聲撤扣4 號卷第13至18頁),堪信屬實。

㈢觀諸聲請人提供之90、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聲請

人於90年及91年申報之薪資所得分別為141 萬9,735 元、13

4 萬2,253 元,有上開結算申報書在卷可考(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797 號卷第13至14頁),又依聲請人提供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表,聲請人自80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自84年10月21日起受僱於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至94年11月30日退保,且聲請人於84年

7 月1 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期間之投保薪資分別為3 萬6,30

0 元、4 萬100 元、4 萬2,000 元,均為當年度投保薪資等級最高級,表示當時每月薪資均高於上開投保薪資,此有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見高院抗797 號卷第20至21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同)85年5 月1 日台85勞保二字第114618號、86年5 月14日台86勞保二字第020110號、87年8 月28日台87勞保二字第037497號等令在卷可考(見本院聲撤扣4 號卷第112 至114 頁),再檢察官聲請調閱聲請人歷年財產歸戶及收入資料乙節(見本院107 年度聲撤扣字第1 號卷第66頁),經本院依稅務電子閘門,僅能查詢聲請人100 年以後之財產所得資料,此有聲請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聲撤扣1 號卷第95至118 頁反面),復經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調聲請人87年至100 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經該局之桃園分局回覆略以:……87年至99年度因逾保存年限,故無法提供等情,有上開分局107 年

8 月14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072129313號函暨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聲撤扣4 號卷第44至46頁),足見聲請人87年至99年間之收入及財產所得資料均無法調閱,是聲請人陳稱其購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前,係為有資力之人等情,已有上開釋明及資料為佐,應堪可採。

㈣觀諸聲請人提供之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聲請人於89年8 月

8 日向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並於95年2 月22日出售予王○○等情,此有上開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佐(見本院聲撤扣4 號卷第22至23頁),足見聲請人陳稱有於95年出售大安區房屋乙節,應堪可採。又本院經檢察官聲請調閱聲請人銀行帳戶資料及聲請人提供之銀行定存存摺影本資料,聲請人於95年2 月22日出售上開大安區房屋前後之銀行帳戶大筆餘額款項如附表三所示(見本院聲撤扣4 號卷第52至111 頁),另聲請人於99年2 月20日購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前之大額銀行存款如附表四所示(見本院聲撤扣4 號卷第26頁、第52至99頁),益徵聲請人於被告林克臻涉犯本案前(第一次涉案期間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共同被告劉佳琪之住院期間98年8 月15日至98年8 月23日),確有足夠之資力及財力購買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綜上,聲請人陳稱:我過去有18年的工作經驗,我在辭職之前,我的年薪都是100 萬元以上,家裡的開銷是我先生支付,加上我在95年左右以2,100 萬元賣掉臺北市大安區房子,扣除貸款200 多萬元,我還有1,800 萬元的收入,我有足夠的錢買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坐落土地,當時因為我的錢放在定存,如果解約就會沒有利息,所以頭期款是用現金500 多萬元支付,才會貸款700 萬元,我在一年之後就全部繳清等情(見本院聲撤扣1 號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第65頁反面至66頁反面),應可採信。

㈤據此,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資

料、說明及檢察官聲請調閱之證據,堪認聲請人主張以自有資金購買之可信度極高,且檢察官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係因被告林克臻之犯罪而取得,屬被告林克臻之犯罪所得且應予沒收,即此扣押物並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5 年度聲扣字第8 號裁定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高羽慧法 官 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附表一(財產所有人:聲請人何玥緹)┌──┬─────────────┬─────────┬────┐│編號│ 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 │持分比例│├──┼─────────────┼─────────┼────┤│1 │高雄市○○區○○段○○○○○號│146.15 │1.00000 ││ │(門牌號碼:高雄市左營區城│ │ ││ │峰路18號11樓之1 ) │ │ │└──┴─────────────┴─────────┴────┘附表二(財產所有人:被告林克臻)┌──┬─────────────┬─────────┬────┐│編號│房屋門牌號碼/ 土地坐落地號│面積(平方公尺) │持分比例│├──┼─────────────┼─────────┼────┤│1 │澎湖縣馬公市案山39號(房屋│18.57 │0.16666 ││ │) │ │ │├──┼─────────────┼─────────┼────┤│2 │臺南市○○區○○街○○號(房│37.65 │0.25000 ││ │屋) │ │ │├──┼─────────────┼─────────┼────┤│3 │澎湖縣○○市○○段○○○ ○號│30.79 │0.16666 ││ │(土地) │ │ │├──┼─────────────┼─────────┼────┤│4 │澎湖縣馬公市○○段643-1 地│1.65 │0.16666 ││ │號(土地) │ │ │├──┼─────────────┼─────────┼────┤│5 │澎湖縣○○市○○段○○○ ○號│8.62 │0.16666 ││ │(土地) │ │ │├──┼─────────────┼─────────┼────┤│6 │澎湖縣馬公市○○段644-1 地│1.14 │0.16666 ││ │號(土地) │ │ │├──┼─────────────┼─────────┼────┤│7 │澎湖縣○○市○○段○○○ ○號│19.75 │0.16666 ││ │(土地) │ │ │├──┼─────────────┼─────────┼────┤│8 │臺南市○○區○○○段1081地│12.24 │0.12500 ││ │號(土地) │ │ │├──┼─────────────┼─────────┼────┤│9 │高雄市○○區○○段六小段58│76.00 │1.00000 ││ │0 地號(土地) │ │ │├──┼─────────────┼─────────┼────┤│10 │高雄市○○區○○段六小段58│7.50(15之2分之1)│0.50000 ││ │3 地號(土地) │ │ │├──┼─────────────┼─────────┼────┤│11 │高雄市○○區○○段六小段58│30.00 (60之2 分之│0.50000 ││ │4 地號(土地) │1 ) │ │├──┼─────────────┼─────────┼────┤│12 │高雄市○○區○○段六小段58│2.00 │1.00000 ││ │5 地號(土地) │ │ │└──┴─────────────┴─────────┴────┘附表三┌──┬─────┬───────┬──────┬───────┐│編號│ 銀行 │ 帳號 │ 日期 │餘額(新臺幣)│├──┼─────┼───────┼──────┼───────┤│ 1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95年4月19日 │167 萬2,399 元│├──┼─────┼───────┼──────┼───────┤│ 2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95年2 月10日│393 萬8,536元 │├──┼─────┼───────┼──────┼───────┤│ 3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95年3 月30日│501 萬4,000元 │├──┼─────┼───────┼──────┼───────┤│ 4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94年8 月3日 │2,200 萬元 │├──┼─────┼───────┼──────┼───────┤│ 5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94年12月9日 │920 萬6,208元 │└──┴─────┴───────┴──────┴───────┘附表四┌──┬─────┬───────┬──────┬───────┐│編號│ 銀行 │ 帳號 │ 日期 │餘額(新臺幣)│├──┼─────┼───────┼──────┼───────┤│ 1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99年2 月12日│261 萬2,275元 │├──┼─────┼───────┼──────┼───────┤│ 2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 │99年1 月7日 │904 萬2,100元 ││ │ │(定存) │ │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扣押
裁判日期:2018-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