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0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義森上列被告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642 號),聲請拍賣扣押物,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上揭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內關於主文、理由之附表,均應予更正為本裁定之附表。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或補充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內關於主文、理由欄之記載,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經查,聲請人遭檢察官於偵查中查扣之車輛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車輛,檢察官原聲請變價拍賣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原裁定作成前,固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為禁止處分,惟因已遭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先行占有,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偵緝795 卷三第174 頁),是該禁止處分欠缺事實上管領力,而無法變價拍賣,而該車輛於檢察官聲請本院變價拍賣時,業經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依民事訴訟程序拍賣,此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
6 月15日函文在卷可佐,是該車輛於原裁定作成時,顯已屬事實上無法變價,是前揭主文、理由欄所示之附表記載該車部分顯係誤寫,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晏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附表┌──┬──────┬──────┬──────┐│編號│車號 │登記名義人 │實際所有人 │├──┼──────┼──────┼──────┤│1 │AKZ-7620號 │謝義森 │謝義森 ││ │自用小客車 │ │ │├──┼──────┼──────┼──────┤│2 │AV-638號 │謝義森 │謝義森 ││ │大型重型機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