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6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DONG VAN SY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案件於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日調查程序暨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 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 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業已配合上述規定,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該辦法第8 條第1 項即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且該辦法於105 年5 月23日再增訂第8 條第2 項,明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 DONG VAN SY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繫屬在案,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6 號案件於107 年3 月20日調查程序暨107 年3 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且聲請人業已釋明係因被告為越南國籍人,不懂中文,為明瞭被告於上開期日通譯之翻譯及被告對程序之理解是否精確故,為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即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當即依前開規定發給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216 號案件於107 年3 月20日調查程序暨
107 年3 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促應注意遵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宸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