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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4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76號抗 告 人即 具 保人 吳玟慧被 告 黃志源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 日106 年度訴字第2 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卷附之書狀記載為聲請抗告陳報狀,然探求書狀不服意旨,實質上乃屬對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不服之意思表示,而仍應認係對本院所為具保之裁定提起抗告)。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1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上揭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上揭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6 至138 條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志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 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吳玟慧於民國105 年9 月10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且依抗告人之住居所地址通知抗告人應帶同被告遵期到庭,惟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理,本院乃於107 年3 月

2 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2 號裁定沒入保證金,並分別送達至抗告人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之住所,及抗告人具保時陳報之桃園市○○區○○街○ 號1 樓之居所,均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且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乃於107 年3 月14日,分別寄存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等情,有本院庭送達證書、庭期報到單、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裁定書、拘提報告書等在卷為憑。又抗告人自103 年11月3 日起迄今均設籍在前開桃園市○○區○○路○○○ 號之地址,且抗告人於

107 年間,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確認無訛,是前揭裁定已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000 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抗告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異,是抗告意旨稱其因與前男友分手而未居在前男友住處,而未收到裁定云云,於法無據,而抗告人如欲提起抗告,應於107 年3 月30日前提出(自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3 月25日起算5 日,並加計1 日在途期間),然抗告人遲至107 年4月26日始提出抗告,此有抗告人所提聲請抗告陳報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考,顯見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高羽慧法 官 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附件:聲請抗告陳報狀乙份。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8-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