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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4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78號聲 請 人 劉少卿被 告 卓進龍選任辯護人 劉宏邈律師被 告 林又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被 告 林聖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卓進龍、林又新、林聖因涉犯違反森林法案件,致聲請人劉少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一台業據扣押在案,惟該車輛並非被告3 人所有,已無扣押必要,故聲請發還上開車輛等語。

二、按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第52條第1 項第6 款、第5 項訂有明文。

三、查上開車輛為本案被告3 人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時,為搬運所竊取之貴重木臺灣扁柏、肖楠所使用之車輛乙情,經檢察官以10

6 年度偵字第27716 號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5 號審理中,其於偵查中,經警查獲本案並扣得聲請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車輛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3 人涉犯上開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該等扣押物與本案顯具關連性,且本案尚待進行審理程序,以釐清該等扣押物是否確為本案證據,或為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縱上開車輛非被告3 人所有而係聲請人所有,依照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仍應沒收,而可能由本院宣告沒收之。從而,為日後本案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不宜逕予發還,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請求准許至保管場拍攝扣押物以證實該車輛確由本院查扣中,避免貸款銀行追討車貸乙節,聲請人可向銀行提出本院駁回聲請人聲請發回扣押物之裁定,即足證實該車輛確實為被查扣狀態,尚無親自至保管場拍照之需要,聲請人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末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晏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18-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