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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5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3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沈世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沈世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世傑因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均分別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7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均確定在案,而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7 、9 至10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且得易科罰金之罪,惟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4 至6 、8 、1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罪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8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更定執行刑時,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應以其原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而裁量刑期,惟仍不得較上開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為重。並衡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及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於前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

3 、7 、9 至10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4 至6 、8 、1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18-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