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4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温英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温英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英杰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重傷害致死、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三、經查:受刑人温英杰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 年
5 月15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2 至3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6 年5 月15日以前,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附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 重傷害致死 │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 有期徒刑13年 │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民國105 年5 月31日│民國105 年5 月25日│民國105 年5 月18日│├───────┼─────────┼─────────┼─────────┤│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5 年度毒偵字第13│105 年度偵字第5609│105 年度偵字第1164││ │32號、106 年度毒偵│、7719、9126號 │9 號 ││ │字第73號 │ │ │├───┬───┼─────────┼─────────┼─────────┤│ │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號 │106 年度訴字第154 │106 年度上訴字第33│106 年度易字第632 ││ │ │號 │1號 │號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6 年4月21日 │民國106 年4 月18日│民國107 年1月25日 ││ │ 日期 │ │ │ │├───┼───┼─────────┼─────────┼─────────┤│ │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號 │106 年度訴字第154 │106 年度臺上字第20│106 年度易字第632 ││ │ │號 │23號 │號 ││ ├───┼─────────┼─────────┼─────────┤│判 決│ 確定 │民國106 年5月15日 │民國106 年6 月14日│民國107 年3 月12日││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否 ││金之案件 │ │ │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備 註 │106 年度執字第2862│106 年度執他字第67│107 年度執字第4977││ │號 │3 號(及臺灣高等法│號 ││ │ │院檢察署106 年執字│ ││ │ │第150 號)有羈押37│ ││ │ │9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