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64號聲 請 人即 抗告人 江守天上列聲請人即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9 月6 日
106 年度撤緩字第122 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緩刑期間精神及身體皆受打擊創傷,且當時係因公外出,並非無故不去報到,另伊的確有供出賣槍給伊的上游,亦有捐款新臺幣20萬元、服勞役300 小時,始換取本件緩刑,足認伊有悔改之心,而非無故遲延遞交抗告導致超出法定時間,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第68條第2 項、第69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遲誤抗告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聲請回復原狀者,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之規定,必限於當事人非因過失致不能遵守上開上訴期間者,始得為之,倘當事人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於注意或預見其發生而認為其不致發生之過失事由,自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
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江守天因撤銷緩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122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宣告撤銷緩刑在案,並於同年月15日將原裁定送達聲請人該時之住所即戶籍地「桃園市○○區○○路○○號11樓」,經該址社區管理員簽收,惟因查無此人而退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戶籍資料查詢申請表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撤緩字第122 號卷第13、29頁)。又經聲請人於106 年10月17日具狀聲請補發裁定並陳明其住所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6 樓」,本院另於106 年12月5 日送達聲請人之居所「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
6 樓」,經聲請人之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員簽收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106 年度撤緩字第122 號卷第30頁)。是以最有利於聲請人之送達日期及送達地址計之,原裁定至遲既已於106 年12月5 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則原裁定已於是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再聲請人於106 年12月5 日收受原裁定之居所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1 日,故抗告人如欲提起抗告,應於原裁定合法送達之翌日起5 日加計1 日在途期間內,即應於106 年12月11日以前提出。惟聲請人提出之抗告狀遲至106 年12月13日始到達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可憑(見106 年度撤緩字第122 號卷第20頁),足認抗告顯已逾越法定之抗告不變期間無訛,其已受合法送達卻遲誤抗告期間,自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聲請意旨雖稱伊於緩刑期間係因公外出,且身體狀況不佳,非無故不向觀護人報到,且伊有捐款及服勞役,足認真心悔悟等語,然此俱與其抗告是否屬非因過失而遲誤抗告期間之判斷無涉,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回復原狀之聲請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其補行抗告亦失所附麗,而逾抗告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9條第1項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忠順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