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9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古佳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135號、107 年度執字第6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古佳可因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佳可因犯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文。另按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41條第
8 項規定,前揭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 號、97年度台非字第504 號、70年度台非字第2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古佳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妨害兵役等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與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查詢資料及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認受刑人古佳可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 年10月07日,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俱在該日以前,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本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審酌本案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等為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忠順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附表:受刑人古佳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1 日 │ 1 日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1月13日19時52分許為│106 年06月26日 │106 年07月22日晚間8 時││ │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許 │├──┬─────┼─────────────┼───────────┼───────────┤│ 偵 │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查 │ 案 號 │106 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 │106 年度偵字第26616號 │106 年度毒偵字第5495號│├──┼─────┼─────────────┼───────────┼───────────┤│ 最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106 年度簡字第4037號 │106 年度簡字第6994號 │106 年度壢簡字第1630號││ 實 ├─────┼─────────────┼───────────┼───────────┤│ 審 │ 判決日期 │106 年09月19日 │106 年12月20日 │107 年03月12日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 確定日期 │106 年10月07日 │107 年01月16日 │107 年04 月0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 │ 新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172│新北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 ││ │ 52號 │2130號 │ ││ 備 註 ├─────────────┴───────────┤桃園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 │編號1 與2 曾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795 號裁定 │6061號 ││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