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6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4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蔡回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即告訴人蔡回育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06年3 月23日下午4 時到場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877 、878 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作證,然告訴人蔡回育於該庭拒絕作證,並表示欲改期續行偵查程序,爰經檢察官當庭諭知應於106 年4 月10日14時30分到場為前開案件作證,惟告訴人蔡回育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其於開庭前並未以書面或言詞方式請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項、第3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2 項聲請裁定科以罰鍰3萬元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3 萬元以下之罰鍰,於第183 條第1 項但書情形為不實之具結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證人罰鍰之裁處,應以證人經合法傳喚及訊問為前提。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蔡回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告訴人身分傳喚

,於106 年3 月23日到庭,經檢察官告以:「你就兩條路可以選,第一條,具結作證,檢察官就依照你陳述的內容,依職權調查,並傳喚被告來質問你,並讓你跟被告對質,依法作出起訴或不起訴的決定;第二條,你不願具結,那檢察官就逕行簽結,或者向法院申請科處罰鍰,直到你願意具結作證為止」等語後,朗讀證人結文並具結,惟該次庭期因告訴人蔡回育遲未具體說明其是否具體了解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等節,致檢察官未及就該案實體內容訊問告訴人蔡回育而使其為證言,即對告訴人蔡回育稱:「請你講,…陳述不懂的地方,好讓檢察官可以跟你解釋清楚,以遂行後面的程序,還是你希望當庭改期,我們再開庭,繼續以後的程序」等語,告訴人蔡回育遂請求當庭改期,而經檢察官當庭諭知:改於106 年4 月10日14時30分開庭,告訴人應自行到庭等節,上情均有檢察官偵查中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8 頁)。

㈡就106 年3 月23日之訊問而言,告訴人蔡回育到庭後已朗讀

證人節文並具結,又檢察官因告訴人蔡回育未能具體表明是否了解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未於該次庭期實質訊問告訴人蔡回育,而允許告訴人蔡回育請求當庭改期,已經認定如前。是告訴人蔡回育既已依法具結,且其未為證言係因檢察官尚未對其就本案待證事實進行訊問而允許改期所致,自難認告訴人蔡回育於該日係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與刑事訴訟法第193 條第1 項之規定難認相合。

㈢至告訴人蔡回育於106 年4 月10日未經請假、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惟揆諸檢察官於前次庭期係以「告訴人」而非「證人」之身分諭知告訴人蔡回育到庭,此觀上開偵查中筆錄所載情節及上開點名單上明確以「告訴人」身分記載告訴人蔡回育可知甚明(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第9 頁),是本件告訴人蔡回育於106 年4 月10日有無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已有疑義,與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所定之裁罰要件並不相符。

㈣綜上所述,本件既難認告訴人蔡回育於106 年3 月23日係無

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且於106 年4 月10日亦非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而不到庭,與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93 條之規定均屬有間,聲請人聲請就告訴人蔡回育上開庭期拒絕作證及未到場而科以罰鍰,於法即有未合,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芊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裁判案由:證人罰鍰
裁判日期:2018-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