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96號聲 請 人 簡合辰選任辯護人 許玉娟律師
楊啟源律師上列被告因森林法案件,聲請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七年四月十五日具保停止羈押所為「維持桃園市○○區○○路○段○○○號之工作室現狀,禁止進入該工作室內,並禁止處分或移動與本件相關之木材,及就林務局委託保管之扣案物品維持現狀」之處分,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七日起撤銷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合辰前因涉犯森林法案件經本院裁定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聲請人住所,禁止聲請人於主管機關確認有無扣押物前,進入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工作室之處分;聲請人自民國107 年4 月15日迄未進入上開工作室,惟被告工作使用之工具均放置在上開工作室內,聲請人因謀生需要而有使用上開工作室及其內置於該工作室工具之必要,為此聲請諭知檢察官囑託主管機關至工作室辨識扣押物並將之搬離,使聲請人得繼續在上開工作室中進行工作,或准許聲請人得於警察在場時,進入上開工作室取出平日工作所需及與案情無關之工作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㈠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㈡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㈢因第114 條第3 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㈣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亦有明文。又法院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規定命被告遵守之事項,其目的在保全追訴、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有無命被告遵守相關事項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本於職權裁量而為認定。而是否解除、變更該替代原羈押手段之處分,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涉嫌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值日法官於107 年4 月15日訊問後,命被告以新臺幣8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住所地,並遵守下列事項:㈠禁止與古勝鐘、謝妙齊、綽號阿國之人,就本件相關案情接觸、討論;㈡維持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工作室現狀,禁止進入該工作室內,並禁止處分或移動與本件相關之木材,及就林務局委託保管之扣案物品維持現狀在案,有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31 號卷內資料可憑。
㈡觀諸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140 號卷內資料及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107 年7月3 日函及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陳子耕於偵查中之證述,顯示上開工作室於107 年4 月15日經查獲當時,室內有數量龐大、種類繁多之木材,是否為本案違反森林法之森林主、副產物,有加以鑑定、測量及搬運之必要,是為前開處分,是倘已辦畢上開事宜,確無再禁止聲請人進入或使用上開工作室之必要,而依卷內資料,林務局業已將本件認定為被盜伐之山材運離上開工作室(見偵卷第117-133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並聽取檢察官意見後,因認本件聲請並非全然無理由,聲請人應可自
107 年12月7 日起進入並使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工作室,爰自107 年12月7 日變更本院107 年4 月15日所命被告應「維持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工作室現狀,禁止進入該工作室內,並禁止處分或移動與本件相關之木材,及就林務局委託保管之扣案物品維持現狀」之處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20條、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尹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