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彥霖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脫逃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38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彥霖任公職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其配偶廖元甄亦服務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均受公務人員相關規定規範亦受各級長官監督,且聲請人及其配偶父母家人均居住國內,當無可能棄保潛逃。而本案自起訴迄今已歷多次開庭,聲請人均依時到庭,可見聲請人誠心接受審判及調查,並無規避之想法或意圖,加以聲請人目前亦在清華大學碩士在職專班就讀,預計繼續申請該校博士班繼續深造,實無放棄學業棄保潛逃之必要。又聲請人已於民國10
6 年10月30日與配偶結婚,但因受限制出海管制無法與配偶出國共度蜜月,爰請准予聲請人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管制,使聲請人能略盡人夫責任,與配偶順利前往旅行社規劃之團體行程共度蜜月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效力,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情形亦同;又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內容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依其性質,含有「限制住居」之處分,可知限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再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本院查:㈠聲請人因脫逃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雖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然無羈押之必要,裁定提出新臺幣35萬元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縣○路○○○ ○○ 號3 樓之3 」,暨限制出境、出海,而免予羈押;嗣因聲請人陳明因原租約到期,改賃屋居住於「新北市○○區○○街○ 號3 樓」,聲請變更上開原限制住居處所,本院業已於104 年9 月30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4046號裁定准予變更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暫予解除限制出境,然限制出境之
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聲請人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且聲請人前審理程序皆遵期到庭,與其後若暫予解除限制出境是否滯留國外不歸,實無必然之關係,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職業情況下,仍棄保潛逃或出境後故意不返國接受審判或執行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況聲請意旨所指擬帶同配偶至國外蜜月旅遊乙節,猶難認有何急迫性、必要性,或在國內從事旅遊活動無法達到相同目的之不可替代性,是本案限制聲請人出境之理由仍然存在,基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解除出境之限制,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挺豪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