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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7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7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即具 保 人 楊美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新臺幣1萬元保證金,由受刑人本人具保,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美香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新臺幣1 萬元保證金,由受刑人本人具保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又受刑人自民國102 年3 月29日起,即設籍在「花蓮縣○○鄉○○路○ 段○ 巷○○○○○號」,有受刑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聲請人雖曾寄發傳票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惟送達地址為「花蓮縣○○鄉○○路○ 段0 鄰00○00號」,將「6 巷」載為「6 鄰」,並因未獲晤受刑人本人而寄存於當地派出所。而該寄存送達之地址,既非受刑人之戶籍地址,自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嗣聲請人再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派警至「花蓮縣○○鄉○○路○ 段0 鄰00○00號」拘提受刑人,仍非向受刑人之戶籍地拘提,有囑託拘提函及拘票可證。本件既未確實通知受刑人到案,亦非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執行拘提,則受刑人縱未到案執行,尚不能認為已經逃匿。是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8-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