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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8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章哲選任辯護人 林秉彜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4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章哲之家庭單純,與配偶育有2 女,2 女年紀均仍幼小,被告配偶因疑似罹患子宮頸癌,目前亦須就診,並須照顧子女,被告羈押後家中生活頓時陷入困境。被告有固定之住所並與至親家人同住,親情羈絆極深,惟家中經濟狀況甚為拮据,被告毫無資力可能非法逃亡,亦斷無可能拋家棄子、置親情於不顧,獨步天涯,故被告應無逃亡之虞;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針對檢察官之詢問均就所知之事據實陳述,極力配合檢、調辦案,將案情完全釐清,並無避重就輕之情事,也無可能翻供再使案情晦暗之危險,且據被告偵查及羈押審理中所知,雖本案重要人物范政龍尚未緝獲,然被告就其所知已完全坦承,足認被告亦無再與范政龍串證或湮滅證據之可能,被告經過偵查及審理中之羈押期間已深具悔意,絕無再次協助運輸毒品或其他不法之犯行,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退步言之,審酌本案目前審理情形,被告就其他共犯涉案情節均已供述綦詳,就范政龍涉案已經其他共同被告范家仁一同指述,被告勾串證人、共犯之風險已有所降低,如繼續羈押在監應足以防免串證或滅證之風險,應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因被告配偶身體狀況及經濟狀況均不佳,而有必要與被告商討就幼女如何繼續扶養或必須出養等重大決定,爰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訴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王章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於民國107 年3月2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7 年6 月28日延長羈押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訊據被告對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存託運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及鑑定報告、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手機及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酌以共犯即毒品來源范政龍尚未到案,足認有接應被告逃亡、與被告相互勾串之虞;被告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為法定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足認有因畏罪而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綜上所述,本院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2 、3 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仍屬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又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其聲請理由要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林虹翔法 官 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等
裁判日期:2018-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