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8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宇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宇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宇峯因毀棄損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鄭宇峯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 年10月3 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4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於該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 至4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382 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等情,固有該判決存卷可查,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本院爰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態樣、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罪刑部分,固已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已執行部分因不能重複執行,而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力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妨害自由 │毀棄損壞 │傷害 │├────────┼────────┼────────┼────────┤│ 宣 告 刑 │拘役35日 │拘役15日 │拘役30日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7 月14日 │105 年 4月 7日 │105 年 4月 7日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署 │署 │署 ││ ├─────┼────────┼────────┼────────┤│ │ 案 號 │104 年度偵字第20│105 年度偵字第87│105 年度偵字第87││ 查 │ │575號 │72 號 │72 號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 ├─────┼────────┼────────┼────────┤│ 事 │ 案 號 │105 年度易字第 │106 年度簡上字第│106 年度簡上字第││ 實 │ │510號 │382 號 │382 號 ││ 審 ├─────┼────────┼────────┼────────┤│ │ 判決日期 │105 年8 月30日 │106 年 1月11日 │106 年 1月11日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 確定日期 │105 年10月 3日 │106 年 1月11日 │106 年 1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之案件 │ │ │ │├────────┼────────┼────────┼────────┤│ 備 註 │桃園地檢105 年度│桃園地檢107 年度│桃園地檢107 年度││ │執字第14297 號( │執字第4607號 │執字第4607號 ││ │已執行完畢) ├────────┴────────┤│ │ │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 ││ │ │年度簡上字第382 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0││ │ │日確定。 │└────────┴────────┴─────────────────┘┌────────┬────────┬────────┬────────┐│ 編 號 │ 4 │ (以下空白) │ │├────────┼────────┼────────┼────────┤│ 罪 名 │傷害 │ │ │├────────┼────────┼────────┼────────┤│ 宣 告 刑 │拘役15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 4月 7日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 │ │署 │ │ ││ ├─────┼────────┼────────┼────────┤│ │ 案 號 │105 年度偵字第87│ │ ││ 查 │ │72 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 │ 案 號 │106 年度簡上字第│ │ ││ 實 │ │382 號 │ │ ││ 審 ├─────┼────────┼────────┼────────┤│ │ 判決日期 │106 年 1月11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 │ ││ 定 ├─────┼────────┼────────┼────────┤│ 判 │ 案 號 │同上 │ │ ││ 決 ├─────┼────────┼────────┼────────┤│ │ 確定日期 │106 年 1月1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 │ ││之案件 │ │ │ │├────────┼────────┼────────┼────────┤│ 備 註 │桃園地檢107 年度│ │ ││ │執字第4607號 │ │ ││ ├────────┼────────┼────────┤│ │編號2 至4 所示之│ │ ││ │罪,業經本院以10│ │ ││ │年度簡上字第382 │ │ ││ │號判決應執行拘役│ │ ││ │50 日確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