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79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朱家聲被 告 劉冠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訴緝字第20號,原案號:103 年度訴字第428 號),聲請免除具保責任暨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朱家聲前因被告劉冠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具保在案,茲因該案已經判決確定並發監執行,乃聲請免除具保責任暨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劉冠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 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2 年10月4 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嗣被告上揭案件經起訴後,本院以10
3 年度訴字第428 號審理時,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派警前往拘提未果,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遂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28 號裁定沒入聲請人所繳納之上揭保證金,經聲請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12月31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1396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前揭保證金業據沒入在案,嗣於105 年5 月9 日被告始緝獲到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10
3 年度訴字第428 號等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既已沒入,自難准予發還。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紀榮泰法 官 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