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8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威傑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李慶松律師莊文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106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威傑准予自民國壹零柒年陸月拾玖日起至同年月貳拾柒日止,暫時解除出境、出海之限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威傑雖前經本院命限制出境、出海,惟被告已獲邀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至同月24日前往大陸地區江蘇省舉辦之第6 屆減重及代謝手術國際論壇暨國際代謝手術卓越聯盟中國分會年度座談會,被告在代謝及減重手術之研究及實務經驗舉世聞名,絕無可能借該等組織之邀請逃亡海外;況且,被告於國內之資產均經扣押,於海外又無資產,甚至在107 年5 月29日亦繳納106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50 萬多元,足見被告對國家之高度認同,而無逃亡意圖,爰聲請解除或暫時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45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及79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裁定均同此見解)。故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或處分,係為使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於裁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時,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李威傑因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
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前經本院裁定羈押及延長羈押,嗣被告及檢察官均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衡酌全案情節,裁定准予提出保證金9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在案,此有本院106 年度偵聲字第36號卷宗可稽,合先敘明。
㈡再者,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現存事證顯示,被告既多次涉
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為法定本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之罪,刑責不輕,佐以被告非無資力之人,於海內外均有醫界友人,經常出席國際研討會,具備逃亡海外之能力,則於本件尚未確定前,被告仍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本件未來之審判進行難謂無影響,且衡諸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偵查中、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之人,縱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是本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仍然存在,為達保全審理之目的,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㈢又聲請人以獲邀於107 年6 月22日至同月24日出席大陸地區
江蘇省舉辦之第6 屆減重及代謝手術國際論壇暨國際代謝手術卓越聯盟中國分會年度座談會,聲請單次解除限制出境等情,並提出相關之邀請函、電子郵件及議程表等各1 份為證,是聲請人所述,尚非無據。是本院權衡聲請人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時間、本案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刑罰執行程序,及聲請人遷徒、行動、工作等自由之權利後,准自107年6 月19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又於該特定期間屆滿後,即107 年6 月28日起仍恢復其出境、出海之限制,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高羽慧法 官 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