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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0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0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明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又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6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昌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花簡字第6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復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上午11時54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04 年6 月5 日),再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桃簡字第1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核受刑人前開再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法第47

7 條聲請裁定。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更定其刑後,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案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 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

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苟於裁判確定之前,已足以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即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更定其刑。況我國刑事訴訟程序關於判決確定後裁判之救濟,其中如非常上訴程序既採被告人權保護說,以原判決於被告尚無不利者,其撤銷違背法令部分不及於被告,則何以於更定其刑案件即得更為不利於被告之裁定,是刑法第48條前段自應予目的性限縮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㈠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花簡字第6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甲案),並於10

1 年3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又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即於104 年6 月5 日上午11時54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桃簡字第1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5 年4 月6 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㈡ 受刑人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乙案,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乙案判決漏未論以累犯,固有疏漏,惟依乙案卷內所附之前案資料,已足以發覺受刑人為累犯,此經本院調卷覈實,揆諸前開說明,顯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更定其刑,是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或定其應執行刑時,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如又重複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意旨固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惟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9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5 年6 月6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附表編號1 至

2 所示之罪既已合併定執行刑確定,且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更定其刑,核無理由,已如前述,上開確定裁判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亦無何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從而,聲請意旨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 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悖,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18-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