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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0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03號聲 請 人即被告之父 彭喜堯被 告 彭建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8號)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之父受牧師感召,決定於民國

107 年4 月1 日復活節受洗,故請鈞院在復活節當日將被告放行一日,聲請人願以受連帶處分保證一日即將其送回;另請求能將本案速審速決,無論刑期均能給予緩刑,才能真正教化被告不敢亦不會再犯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侵害較為重大,且對社會治安破壞亦鉅,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依起訴書所載,係假檢警詐欺集團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06年7 月3 日提款後,見其餘共犯遭警察逮捕即逃離現場,遭檢察官通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前有數十次詐騙前科,甫於103 年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之罪,有反覆實施詐騙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自10 7年

1 月30日起羈押3 月。自被告羈押至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其他原羈押原因、羈押之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等情形,其上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該必要性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替代,自應予繼續執行羈押;雖聲請人據前詞主張,然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早於96年間即參與詐騙集團,於96年8 月20日遭警查獲後,仍繼續參與前案詐欺犯行,當時亦經本院以勾串共犯、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羈押在案,聲請人亦聲請將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為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9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被告又於107 年再涉犯本案,聲請人復以前詞聲請,並要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惟受洗與否,本非法定之羈押原因,亦對羈押必要性之判斷不生影響,且被告於本件所涉詐騙金額十分龐大,若聲請人果認被告有改過向善之意,大可以嘗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損失等實際行動為之,被告既然一犯再犯,如何可能僅以上詞空言改過即能取信於人。綜上,本院審酌本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或聲請人「連帶處分」(除沒收保證金外,法律上亦無可「連帶處分」聲請人之依據)而使之消滅,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吳軍良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8-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