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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0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5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雅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1411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

107 年度執聲字第7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雅萍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47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其復於104 年12月4 日犯贓物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56 號判處拘役15日確定,惟漏未論以累犯,至判決後始發現,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足以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即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況我國刑事訴訟程序關於判決確定後裁判之救濟,其中如非常上訴程序既採被告人權保護說,以原判決於被告尚無不利者,其撤銷違背法令部分效力不及於被告,則何以於更定其刑案件即得更為不利於被告之裁定,是刑法第48條前段自應予目的性限縮適用( 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47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101 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105 年3 月12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120 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4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並於105 年11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為憑。

㈡受刑人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後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後案即構成累犯,而後案判決未論以累犯,固有疏漏,惟依該案卷內所附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足以發覺受刑人有累犯之事實,此經本院調卷覈實(見105 年度桃簡字第1411號判決第3 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即與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更定其刑。從而,檢察官聲請本件更定其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尹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裁判日期:2018-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