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育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育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竊盜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 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 │金,以新臺幣1,000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犯罪日期 │105年1月21日 │105年7月15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 │第485號 │第135號 │├──┬────┼─────────┼─────────┤│ 最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5 年度竹簡字第 │106 年度桃簡字第 ││ 實 │ │790號 │389號 ││ 審 ├────┼─────────┼─────────┤│ │判決日期│106年1月13日 │106年9月13日 │├──┼────┼─────────┼─────────┤│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 定 │案 號│105 年度竹簡字第 │106 年度桃簡字第 ││ 判 │ │790號 │389號 ││ 決 ├────┼─────────┼─────────┤│ │確定日期│106年3月22日 │106年10月11日 │├──┴────┼─────────┼─────────┤│備 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 │1825號 │16601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