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5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呂紹榮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紹榮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王培華、陳依秀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而於民國106 年
9 月4 日判決確定。被告以判決已確定,原限制出境、出海之防止逃亡、確保審判進行之目的已不存在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 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呂紹榮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7日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而於105 年12月29日以桃院豪刑騰105 訴1009字第1050039668號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至今尚未解除,有上揭函文在卷足稽。而被告所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王培華、陳依秀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於106 年9 月4 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限制被告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保全處分,目的非僅在於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更及於刑罰之執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緩刑條件,雖已就告訴人陳依秀部分履行完畢,惟就被害人王培華之部分則尚未履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緩字第1000號執行卷所附之匯款紀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份可佐,而被告既尚未就緩刑確定判決所命之負擔履行完畢,在其全部履行完畢前,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基於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本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韋如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附表:
┌──────────────────────────┐│調解內容: │├──────────────────────────┤│相對人(即本案被告被告呂紹榮)願意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培華)新臺幣(下同)90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1. 相對人應自106 年5 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3 萬 ││ 元予聲請人,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 ││ ,視同全部到期。 ││2. 相對人之父呂國坤就上開調解內容負連帶保證責任。 │├──────────────────────────┤│相對人(即被告呂紹榮)願意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依秀││)10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1. 相對人應自105 年4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 萬 ││ 元予聲請人,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