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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1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98號聲請人 即被 告 謝義森選任辯護人 何熏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罪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42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義森自民國106 年8 月17日經法院裁定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號13樓之2 ,並限制出境出海,迄今已逾8 月,惟因被告為履行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有赴國外與廠商接洽生意之需求,否則無法有足夠收入給付告訴人,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謝義森(下稱聲請人)因涉嫌詐欺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經聲請人坦認犯行,佐以卷內證據資料及證人即告訴人詹財源之證述,足認聲請人涉犯詐欺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所涉前揭犯行固非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衡以本案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5,492 萬元,聲請人就金錢流向始終未予說明,復聲請人具有雙重國籍,並自承其子女係在美國出生,被告確有挾其隱匿之巨資逃亡海外之可能,然本院審酌聲請人雖有逃匿之可能性,尚無羈押之必要,惟為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乃裁定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處分在案。

(二)又聲請人在本院審理中,雖能遵期到庭,惟本案審判程序尚未終結,倘解除聲請人出境之限制,衡酌前述本案情節,聲請人確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對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將生重大影響,基於保全刑事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及公共利益、聲請人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指其欲前往境外洽談生意乙節,惟未見聲請人提出有關前往境外洽談生意之邀約、證明,或進一步說明欲至何處洽談生意、停留時間如何之資料或證明文件;參以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羈押時,曾表示若獲停止羈押處分,當立即將可處理之資產、經發還之交保金50萬元先行返還告訴人,本院並於106 年6 月21日發還保證金50萬元;復於同年8 月17日命聲請人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以代替羈押處分;於審理時,聲請人復表示定可提出相當款項,先行履行對告訴人之和解條件,以求告訴人原諒並請求本院為量刑上之考量,惟經本院給予聲請人相當時日履行條件,告訴人迄今仍未獲一分一毫賠償,聲請人反不斷以未能出境為由拒絕履行對告訴人之和解條件,顯見聲請人之誠信實有可議之處,則聲請人是否確為洽談生意而有出境需求,實有疑義,況為接洽生意之事縱認屬實,惟商業接洽尚非不能委任代理人為之,而與客戶接洽之初所需討論等,以現今通訊發達,聲請人非不能以電話、傳真、信函、電子郵件或視訊等方式,與代理人充分溝通而為權利之主張,當不致有何窒礙之處,若非有特殊需聲請人親自前往之情形外,聲請人亦無親自前往境外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前揭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原因仍未消滅,認仍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晏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18-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