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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1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9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俊睿(原名彭成彬)具 保 人 徐盛勇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俊睿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具保人徐盛勇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固有明文。惟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

469 條亦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要件,被告經合法傳、拘無著,而為通緝,固屬逃匿,惟被告另案雖經通緝,尚不能解為本案亦有逃亡或藏匿,亦即另案通緝之效力並不當然及於本案,數案件之同一被告縱其中一案經通緝,但不因此認他案亦同有逃匿情事,而應各依法定程序分別認定;倘欲併案通緝或沒入保證金,仍應就本案依法定程序傳喚、拘提被告,並通知具保人給予其說明之機會,而認被告於本案確有逃亡或藏匿之情,始得沒入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17 號、99年度抗字第980 號、100 年度抗字第12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前,須將被告應到案之時地,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具保人得以促使被告到案,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程序仍未到案而逃匿者,始得認定具保人未盡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而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 萬元,由具保

人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且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636 號判決判處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復由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6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經聲請人依法傳喚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7 年4 月

3 日以107 年桃檢坤執丙緝字第1631號發布通緝等情,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送達文書:執行傳票)影本2份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嗣上開案件執行時,聲請人按受刑人之住居所傳喚其應於107 年3 月28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並依具保人之住居所通知其應於上開期日偕同受刑人到庭,惟本院綜觀卷內資料,聲請人並未拘提受刑人,受刑人縱因另案遭本院於107 年1 月16日以107 年桃院豪刑學緝字第65號發布通緝,然受刑人就本件執行案件是否亦逃匿而拒不到案,尚難率斷,受刑人是否確已逃匿而致拘提無著,尚非無疑。揆諸前揭說明,非得僅因受刑人遭他案發布通緝,即認受刑人於本件執行有逃匿之事實,而據以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㈡再者,聲請人向具保人居所地即桃園市○○區○○路○○○ 巷

○○號寄發通知,告以渠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07 年3 月14日寄存於具保人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然具保人於寄存送達生效前之107 年3 月19日已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迄今仍未釋放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送達文書:執行傳票)影本1 份、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是具保人於上開通知寄存送達尚未生效前,已因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聲請人既未囑託具保人因另案羈押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長官代為送達,難認已對具保人為合法之通知,亦難期具保人得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而履行渠保證人之責任。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8-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