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26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甘家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降低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甘家宏於出具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號八樓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游來源,實無串供及逃亡之虞;被告家境清寒,左膝蓋骨折急需開刀復健治療,實無力支付新臺幣(下同)
5 萬元之保證金,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及降低保證金額,被告並願按時向指定警察局報到等語。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固僅坦承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依卷內證人之證述、監聽譯文等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目前並無固定住居所,先前亦有多次通緝到案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認具有羈押原因,且前經本院諭知以5 萬元交保,然被告覓保無著,本件顯無其他更小侵害手段足資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7 年3 月30日起予以羈押。
三、被告於107 年3 月27日因左側股骨陳舊性骨折併軟骨壞死、骨資缺乏症、焦慮症狀、海洛因戒斷症等,戒送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住院治療,嗣於同年4 月4 日出院,宜休養並建議監內骨科門診追蹤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107年4 月16日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雖尚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項事由,惟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之上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然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是否認罪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目前身體健康因素、就醫復健需求、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倘提出2 萬元之保證金,當足以擔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於出具2 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應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號八樓,並限制出境、出海。
四、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或於停止羈押期間再犯他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此係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尹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