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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2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邹毅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175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0日確定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邹毅強(下稱被告)因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以新臺幣( 下同) 10萬元交保,復經本院依檢察官以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114 號聲請,作成106 年度聲字第2175號裁定沒收前開具保金10萬元,復將該裁定寄存送達至桃園市○○區○路○○○○○○○ 號13樓,而於106 年7月30日確定在案,惟該送達證書若無人簽收或簽名捺印,實難構成合法送達要件,且該送達不合法顯係不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抗告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同法第68條第3 項、第69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 號判例參照)。次按對裁定抗告期間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若無法付與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至第138 條規定參照。故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裁定正本起即已生送達之效力,裁定之抗告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起算。

三、經查: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以新臺幣( 下同) 10萬元交保,復經本院依檢察官以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114 號聲請,作成106 年度聲字第2175號裁定沒收前開具保金10萬元,復將該裁定寄送至聲請人斯時之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 號13樓( 見106 年度聲字第2175號卷,下稱聲2175卷,第3 頁) ,惟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6 年7 月14日,將上開審理傳票正本寄存於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聲請人前開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聲請人前開住居所信箱,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聲2175卷第14頁),則依前揭寄存送達之規定,本件裁定正本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6 年7 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又聲請人上開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不計在途期間,故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刑事裁定提出抗告之合法期間5 日,自本院上開刑事裁定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6 年7 月25日起算,計至106 年7 月30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從而,本院上開刑事裁定,既已依前揭寄存送達之法定方式,合法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收受,上訴期間並已於106 年7 月30日屆滿,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供釋明該送達不合法之證據。是縱聲請人陳稱該寄存送達之址有其家人居住,應有人簽收裁定送達信件始為合法送達云云,惟寄存送達既為法定合法送達方式,自難僅以該址有人居住應有人親自簽收乙節,逕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寄存送達不合法,亦難謂致遲誤本件上訴期間非因聲請人之過失所致。從而,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晏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18-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