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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2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8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文琛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經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7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琛前因竊盜案件,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 月(甲罪)、2 年1 月(乙罪),於104 年9月9 日假釋,並經假釋撤銷,前揭假釋案件甲罪,其執行期滿日為103 年12月5 日,於假釋時已執行期滿,雖與乙罪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被告於105 年1 月5 日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為假釋案之甲罪徒刑期滿5 年內再犯罪,為累犯。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要件相符,事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足以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即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況我國刑事訴訟程序關於判決確定後裁判之救濟,其中如非常上訴程序既採被告人權保護說,以原判決於被告尚無不利者,其撤銷違背法令部分效力不及於被告,則何以於更定其刑案件即得更為不利於被告之裁定,是刑法第48條前段自應予目的性限縮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月(下稱甲案)、2 年1 月(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受刑人並於99年1 月21日入監執行,於104 年9 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又前揭甲案之執行期滿日為103 年12月5 日,於假釋時已執行期滿,雖與乙案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被告於105 年1 月5 日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5 年9 月26日確定(下稱本案),應係假釋案之甲案徒刑期滿5 年內再犯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判決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固合於累犯之要件;惟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該卷宗內附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已載明受刑人於104年9 月9 日假釋時,甲案業已於103 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452 號卷第3 至22頁反面),是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依據本案之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受刑人有累犯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判決漏未論以累犯,即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定應更定其刑之情形不同,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裁判日期:2018-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