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8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宗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0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
107 年執聲字第795 號、106 年執字第106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宗佑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而於民國103 年9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復於103 年9 月
8 日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經受刑人汪宗佑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經駁回上訴而告判決確定,惟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確定判決顯漏未論以受刑人汪宗佑為累犯,事於至判決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法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末按,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足以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即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參見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院107 年度台非字83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
(一)受刑人汪宗佑於103 年9 月8 日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之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5 月19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汪宗佑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後,經受刑人汪宗佑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為實質審理後,於105 年10月12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943號判決駁回受刑人汪宗佑之上訴,再經受刑人汪宗佑上訴至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於106 年7 月19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判決駁回受刑人汪宗佑之上訴,而全案判決確定之事實,業經調閱前揭案件之歷審卷宗查明屬實。依此,本案(即受刑人汪宗佑所犯前揭103 年9 月8 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則聲請人依刑法第48條規定,向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顯已違反前舉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其聲請顯屬非適法,自應予駁回。
(二)又受刑人汪宗佑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103 年
9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此,按諸前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0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943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判決所認定「受刑人汪宗佑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之犯罪時間為10
3 年9 月8 日」之事實,受刑人汪宗佑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應論以累犯,然為上述確定判決所漏。惟依據調閱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歷審卷宗,可知上開「受刑人汪宗佑於103 年9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前案紀錄,已在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0號卷第7 至8 頁、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943號卷第46至49頁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記載甚明,亦即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之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受刑人汪宗佑為累犯,則揆諸前開二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再於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累犯為由,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因此,本件檢察官之聲請,依然為無理由,仍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