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5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金標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懲治盜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7 年度執辛字第30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金標前因懲治盜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並令強制工作3 年、有期徒刑12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下稱甲案),而該裁定主文及理由並未諭知應於刑後強制工作3 年;聲明異議人另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執更戊字第
239 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亦僅記載乙案自甲案假釋殘刑執行完畢後順延執行,亦未記載聲明異議人應於刑後強制工作3年。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有違反一罪不兩罰原則而違憲。㈢、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其生活、起居、工作均與監獄受刑人相同,聲明異議人前已執行有期徒刑16年,再以不同名目執行與有期徒刑無差別之處罰,顯有違法之處。㈣、聲明異議人年已逾60歲,右眼視網膜剝離無視力,左眼白內障手術後為弱視,已老邁體衰,且尚有乙案有期徒刑7 年6 月尚待執行,即使聲明異議人在勞動場所習得謀生技能,待乙案執行完畢出監時,已70餘歲。綜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7 年執保辛字第301 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除置前揭㈠所示裁定書、指揮書之內容於不顧外,更有上開㈡、㈢之違法可議,再考量前述㈣聲明異議人之處境,爰請求免除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執保辛字第301 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①前因懲治盜罪條例等案件,其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6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並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②另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而確定;③上開2 罪「有期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④其後於105 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⑤復於前開假釋期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 月確定,經法務部於106 年1 月11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002490 號函撤銷假釋,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執更字第234 號案件,傳喚其到案接受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4 月30日;⑥並於107 年6 月6 日殘刑執行完畢,於同日令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各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法務部於106 年1 月11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002490 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執保辛字第301 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關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為主張,惟查:
1、本件檢察官於107 年5 月7 日107 執保辛字第301 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所執行者,為本院87年度訴字第625 號確定判決,有該指揮書在卷可考。且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所定應執行者,為本院87年度訴字第625 號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部分,業如前述,並未包含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執更戊字第239 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所載者,為乙案刑期與甲案假釋殘刑執行之先後次序,俱不因該裁定主文或理由中、指揮書備註欄中,未諭知或記載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而免除、撤銷或變更本院87年度訴字第625 號確定判決關於強制工作之諭知。是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就本案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命其強制工作3 年,牴觸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執更戊字第239 號執行指揮書文義,顯係誤會而尚難憑採。
2、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或替代性處分。二者無論在宣告基礎(過往的惡害、將來的危險性)、性質(主要、補充性處分)、功能(應報正義、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及其裁量原則(罪刑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均有不同,自不能以二者同屬限制行為人人身自由之處分為由,逕將其受宣告之刑期或保安處分期間予以合併觀察後評價為罪刑不相當。況刑法為防止對同時受刑罰及保安處分宣告之行為人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於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第98條第1項)。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第99條)。已有免其執行、免予繼續執行、許可執行或執行時效等規定,檢察官自得衡量行為人之各種情狀聲請法院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以保障人權。從整體法規範以觀,亦無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違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聲明異議人認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有違反一罪不兩罰原則而違憲;其前已執行有期徒刑16年,再以不同名目執行與有期徒刑質實上相同之處罰,顯有違法之處云云,均容有誤會,委無足採。
3、至聲明異議人以其年紀、健康及另案尚有徒刑待執行等因素,請求免除強制工作云云,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4 項固規定:「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然檢察官是否聲請法院免其執行,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所生危害大小、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避免再犯之效果等因素,考量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下,賦予執行者裁量之空間。又檢察官是否向法院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乃檢察官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檢察官縱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尚難認屬於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違法。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空言指摘檢察官命其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執行指揮違法,並無理由,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尚難認有何違法、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明異議人倘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4 項「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後段「發見受處分人身體有畸形、身心障礙或痼疾不適於強制工作者」之情形,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若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受處分人罹有疾病,應急予醫治,並為必要之保護,其經醫師診斷後,認為有停止工作之必要者」之情形,得向保安處分處所申請停止其工作,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