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61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永春代 理 人 黃理隆被 告 張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66號),聲請拍賣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拍賣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1 款、第7 條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㈠被告張禎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可後,以於偵查中保全犯罪所得沒收之追徵為由,向本院聲請扣押被告之財產獲准,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並持本院105 年度聲扣字第8 號裁定扣押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又被告前揭所涉之詐欺等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21219 號、第24393 號、25163 號、25818 號、27690 號、106 年度偵字第6803號、6810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066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聲扣字第8 號卷宗後核閱無訛,復有前揭起訴書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在地為新北市三重區,且
因聲請人即債權人與被告即債務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目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執行,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7 年7 月31日新北院輝10
6 司執守字第26886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6頁及反面),是聲請人聲請拍賣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本案係檢察官於偵查中為保全追徵發函扣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為禁止處分登記(見本院10
5 年度聲扣字第8 號卷第33頁及反面),顯係就犯罪所得之執行沒收(追徵)而為刑事扣押。聲請人或認:不動產登記具有絕對效力,本件聲請人因信賴登記而與被告為交易,應受相當之保障,沒收不能影響其優先受償債權之實體權利,且附表所示不動產並非被告犯罪所得之「原物」,於刑事案件證據之作用有限,其扣押目的本在其財產價值於日後之沒收(追徵),尚無留存不許拍賣之必要。而抵押物經扣押後,依上開說明,抵押權人仍得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若經拍定,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於法律所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仍有餘額時,在該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同旨),而不影響犯罪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間原有之實體權利秩序,惟此畢竟係對於執行程序或命令有所爭執,自應循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救濟,非本院刑事庭所能置喙。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高羽慧法 官 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附表:
┌──┬─────────────┬─────────┬────┐│編號│房屋門牌號碼/土地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持分比例│├──┼─────────────┼─────────┼────┤│ 1 │新北市○○區○○路4 段382 │106.50 │1.00000 ││ │巷40弄4 號(房屋) │ │ │├──┼─────────────┼─────────┼────┤│ 2 │新北市○○區○○段2701-38 │21.2 │0.20000 ││ │地號(土地) │ │ │└──┴─────────────┴─────────┴────┘附件:刑事聲請拍賣扣押物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