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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5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93號聲 請 人 呂淑珠被 告 彭羽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肇事遺棄等案件(106 年度交訴字第8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羽翔前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聲請人即具保人呂淑珠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又被告已遭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執行,為此請求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得請求發還之保證金,應以未沒入者為限。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提出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被告,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被告均未到庭,且經拘提被告無著,因而認被告已逃匿,由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83號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且該裁定業已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7 月5 日執行沒入上開保證金在案等情,有前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具保人原所繳納之保證金既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自無從再予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保證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徐漢堂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8-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