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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6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4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柏君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45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柏君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 號(含限制出境及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柏君就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坦承犯行,且本案證人均詰問完畢,已無勾串證人之可能,請准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裁定自民國107 年5 月3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審酌被告已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全部犯行,且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應無勾串證人之虞,雖仍有逃亡之虞,惟因本案已於107 年7 月17日辯論終結,故依比例原則考量後,認為若被告能以相當金額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確保其上訴審理程序到庭及日後到案執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兼衡其經濟能力、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可能之刑期,准予被告提出1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被告住所即臺中市○○區○○○路○○○ 號(含限制出境及出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謝志偉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怡靜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8-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