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 年度聲字第264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廖經漩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7 年度執更緝辛字第24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廖經漩曾告知觀護人其另涉妨害自由案,觀護人即告知此後毋庸再來報到並欲撤銷假釋等語,然所涉之妨害自由案件尚未定案,聲明異議人並非有罪之人,且在此之前聲明異議人均有正常報到,應不得以此撤銷假釋,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抗告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固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至於法務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撤銷保護管束人假釋之處分,因尚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對該法務部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41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受假釋人不服撤銷假釋處分之救濟,係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後,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該管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1.加重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確定;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3.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前開1.至3.所示之罪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2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嗣於101 年7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後又因撤銷假釋而於103 年5 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1 月22日(下稱甲刑期);4.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8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5.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9 月確定;前開4.及5.所示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01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 年7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前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29日入監執行,106 年1 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7 年5 月29日再入監執行殘刑10月又2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地檢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執更緝字第240 號、106 年度執更字第2875號執行卷宗、106 年度毒執護字第40號觀護卷宗查核屬實。
(二)聲明異議人假釋撤銷原由係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2 款及第4 款規定,情節重大,而依同法第74條之3 第2 項規定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06 年
7 月31日桃檢坤護振字第068393號函1 紙(參106 年度毒執護字第40號卷)、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106 年8 月7日桃監教字第10600043030 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106 年8 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601079300 號函各1 份(參106 年度執更字第2875號卷)可憑,並非依據刑法第78條第1 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規定撤銷其假釋,是聲明異議人以其所涉妨害自由案件,於假釋撤銷時尚未定案為由,認其不構成撤銷假釋要件云云,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三)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同法第74條之3 並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查聲明異議人於106 年1 月17日假釋出監後,旋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前往桃園地檢署報到,經檢察官當庭告知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規定事項,且聲明異議人已閱覽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之內容,該具結書記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 條 之2 、第74條之3 之法條內容,及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前開法條規定,有桃園檢署報到筆錄及經聲明異議人簽名之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影本各1 份(參106 年度毒執護字第40號卷)可稽,足認聲明異議人已知悉其應遵守上開規定及命令。
(四)惟查,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多次命令應至該署報到並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惟聲明異議人於106 年3 月7 日、3 月23日、5 月2 日、5 月18日、6 月20日、7 月18日及8 月15日均未遵期報到,而於106 年4 月11日雖有報到然並未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此有桃園地檢署106 年2 月2 日、2 月9 日、4 月11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各乙份,106 年3 月13日桃檢坤護振字第019297號、106 年3 月27日桃檢坤護振字第000000號、106 年4 月14日桃檢坤護振字第029970號、106 年
5 月5 日桃檢坤護振字第038169號、106 年5 月19日桃檢坤護振字第043382號、106 年6 月23日桃檢坤護振字第000000號、106 年7 月20日桃檢坤護振字第064885號及106年8 月18日桃檢坤護振字第076020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各乙份(參104 年度毒執護字第430 號卷)可佐。另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依法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前,已於106 年6 月19日發函告知聲明異議人並使其陳述意見,此有桃園地檢署106 年6 月19日桃檢坤護振字第053634號函1 份在卷可考,是檢察官於通知原執行監獄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前,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聲明異議人均未提出。審酌聲明異議人多次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發函告誡後,仍未遵期前往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接受採尿,亦未提出無法遵期報到之理由,足見聲明異議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及第
4 款規定之心意甚為顯然,堪認其違反前開規定情節已達重大。從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法務部應予照准,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函請桃園地檢署執行聲明異議人殘餘刑期,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執更2875號指揮執行,嗣因聲明異議人未遵期到案而通緝,於通緝到案後復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換發指揮書以107 年執更緝辛字第240 號指揮執行等節,於法並無不合。
(五)至聲明異議人聲明意旨雖稱其係因觀護人告知其涉犯妨害自由案而毋庸再報到故未遵期報到等節,經查,聲明異議人涉犯之妨害自由案犯罪時間應為106 年4 月中旬後(此參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執更緝字第240 號卷內之107 年5月29日偵訊筆錄可明),然聲明異議人自106 年3 月7 日起即開始未遵期報到已如前所述,觀護人更因此於106 年
3 月27日至聲明異議人家中進行訪視查明狀況,惟未會見聲明異議人,而聲明異議人雖於106 年4 月11日有遵期報到,然仍未按規定完成採尿程序,由此可知,聲明異議人於涉犯妨害自由行為前即有多次未遵守前開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查聲明異議人於106 年4 月11日之觀護輔導紀要(參106 年度毒執護字第40號卷),其中載明未報到原因為聲明異議人工作、生活不順,狀況不好等語,故聲明異議人前開所述,實無足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法務部准予撤銷聲明異議人前揭假釋之處分,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亦屬合法,故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